近期,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判决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吕某、邱某、颜某利用写卡器、空白卡及配套MSR600电脑软件将被害人银行卡磁条信息制作成伪卡,然后利用手机刷卡器实施伪卡盗刷。
吕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内存有被害人周某等21人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李某等人的身份证照片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等资料,同时,还持有以他人名义在上海某公司注册认证的手机刷卡器1个。邱某、颜某则持有以李某等人名义在上海某公司注册认证的手机刷卡器5个,以许某等人等名义在北京某公司注册认证的手机刷卡器3个,同时,还持有上述9个手机刷卡器对应绑定的银行卡。经查,吕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1731523元,邱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705816元,颜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473800元。另查明,吕某、邱某、颜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萍乡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邱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吕某、邱某数额特别巨大,颜某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吕某与邱某、颜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颜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人颜某家属代其部分退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