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 11月30日,汪某等人伪造有价票证罪一案在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院院长孙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池中市检察院检察长徐华兵出庭履行职务。这是上诉人汪某、柯某、张某、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汪某、柯某在一起预谋伪造九华山风景区门票进行倒卖。汪某、柯某先后找到张某、周某,商定由张某负责伪造九华山风景区门票,汪某、柯某提供真实门票作为样本,周某负责扫描、设计、调色、制作样板等。之后周某找到张小某,让张小某将发票号码和号段印制在该批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上并进行裁剪打包。2017年9月8日,周某将完成的该批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邮寄给了张某。张某收到门票后,对其按照门票上的编号进行了编排、剔除、整理,并刷胶粘贴成册,于2017年9月中旬,将该批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交给汪某。柯某找人伪造了4枚“九华山风景区门票销售专用章”。2017年9月中下旬,汪某、柯某拿着印盖了“九华山风景区门票销售专用章”的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以单价150元或140元不等的价格,在九华山风景区向游客出售,共出售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40张,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柯某的车辆和住处、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九华山风景区门票共计1010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等五人伪造风景区门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柯某、张某、周某分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两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张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上诉人陈述,对上诉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关于上诉人汪某、张某、周某提出其应被认定为从犯问题,该案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均符合主犯的特征,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就是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的被告人,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伪造风景区门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量刑,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出庭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