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经营模式已经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网络约车对于化解“潮汐交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配套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网约车”行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纠纷处理存在难度。日前,一辆“网约车”在接单途中撞人,受害人起诉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最终经法院调解,某“网约车”平台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
今年2月,原告小叶(行人)与被告小陈驾驶的小型轿车(系“网约车”)在南京市溧水区某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叶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小陈负全责,小叶无责。在治疗期间,小叶已垫付2.1万元医药费。由于还需继续治疗,医院要求小叶补交后续费用,小叶便将小陈及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院查明小陈是某“网约车”平台的“员工”,与平台有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某“网约车”平台在前期也主动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据了解,小陈作为一名“网约车”司机,平常通过某“网约车”运营的打车手机软件平台系统派单从事司机工作,每天早7点必须登录用车平台,7点半前必须出车,晚9点半才能收车。本案中的某“网约车”平台和小陈曾签订协议,承诺小陈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平台代小陈处理相关赔付事务。
法院遂将某“网约车”平台追加为被告,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某“网约车”平台支付赔偿款7000元。
承办法官指出,小陈通过打车软件接“网约车”订单,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他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运营的特征。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小陈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中的某“网约车”平台和小陈曾签订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赔付事务的协议,且本案中某“网约车”平台对注册的驾驶员负有审核、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当对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而言,“网约车”平台收取了乘客的费用,自然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尽到保护义务,因此,本案某“网约车”平台应对小陈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网约车’平台是网络时代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产物,目前尚处于野蛮生长期。《网约车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对解决这一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也给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依据。”法官提醒广大“网约车”司机,安全行车,不要因有平台“兜底”而掉以轻心。
(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刘秀 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