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明确“偷脸”侵权,让“我的脸我做主”不再是空话
■社论
此次最高法颁布的《规定》意在通过合理的举证分配,倒逼商家把人脸用途“讲清楚”。
最高法为日益滥用的“人脸识别”立规矩了。7月2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明确,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均属侵权。对于业主不同意“人脸识别”进小区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权。
我的“脸”,我做主,人脸是公民的重要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永久性。但是,近段时间以来,人脸识别技术成为资本驱动之下的“风口上的猪”,不管有没有必要,不管事后能不能保护好个人信息,什么场景都要加一个“人脸识别”。
之前杭州市民起诉野生动物园滥用刷脸,成为了“刷脸第一案”;清华大学教授对自家小区“不刷脸不让进小区”较真;有的商家对于消费者、路人的脸“不问自取”;一些售楼部,悄悄部署人脸识别摄像头,从而窃取顾客的人脸信息,进行身份识别……这些都让消费者在博弈时处于“小透明”地位,不得不多掏钱。需要强调的是,“偷脸”是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严重伤害,会导致严重的“数字不平等”。
其实,我国国家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脸”早已有原则性规定。《网络安全法》第41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民法典》明确,隐私就是对自身生活安宁、不受打扰的合理期待。
这次最高法通过的《规定》,可以说是有的放矢,充分激活既有法律中保护“脸”的规定,举起司法政策之剑,直指之前各种无法无天的“偷脸”行为,把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打在了公屏”上。
《规定》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情形属于侵权。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的绑架、信息勒索,《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单独同意。此外,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就构成侵权。
而且《规定》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信息处理者要举证其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035条,已经遵循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然就要承担法律后果。
这是通过合理的举证分配,倒逼商家把人脸用途“讲清楚”:有没有合法使用消费者的脸?把脸用到哪里去了?有没有转卖信息?人脸识别是不是符合必要性原则?
此外,《规定》为正常人脸识别信息留下的空间,也不是一刀切。比如,为维护公共安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前提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不是让商场、宾馆“我的地盘,我做主”。《规定》也为新闻报道留下了空间: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
说到底,此次《规定》再次明确了“脸”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取得人脸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不能绑架,也不能用“霸王条款”逼人同意,否则可能就是违法,而违法就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