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鞋”背后有哪些法律风险?

日期:04-22
炒鞋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近日,在一些球鞋交易平台上,部分国产品牌的“限量款”球鞋价格大幅上涨,其中某国产品牌一款球鞋的价格涨幅达31倍,“国产球鞋遭炒作价格飙升”的话题一时间引发舆论热议。

何谓“炒鞋”

简单而言,就是把鞋买回来但不用于实际穿着,等到价格上涨时再卖出。特别是一些限量款运动鞋,转手就能卖出高价。

受到篮球运动、嘻哈文化、明星文化等多重影响,很多年轻人逐渐热衷穿“潮鞋”。如今,球鞋市场的火爆,已经远超昔日人们对一双运动鞋的想象,球鞋已经不仅仅是生活中的穿戴品了。

部分品牌商更是使用饥饿营销的方式,通过发售高端球鞋限量款、明星设计款、不同品牌联名款等多种方式提升品牌价值,并使用“抽签”“预约”“排队”等方式对特别款球鞋进行销售,增加了稀缺性。为购买到限量款球鞋,消费者不惜加价购买,甚至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抢购。加之各种中间商的层层加价,不仅加剧了球鞋的稀缺性,更使得球鞋价格上涨。整个市场的购买者从大部分的普通消费者、少部分的收藏爱好者,开始逐渐演变为球鞋投资者,市场变得供不应求,“炒鞋”由此诞生。球鞋垂直交易平台也应运而生,交易平台每卖出一双鞋,要抽取一定的服务费、鉴定费、手续费等,使得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随着鞋价的升高,平台收益也在上涨。与此同时,交易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矛盾也逐步凸显。

以案说法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一批与球鞋相关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原告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球鞋后,以球鞋存在走线不齐、鞋底污损、包装瑕疵等问题为由,起诉平台方,要求平台方退货退款或承担赔偿责任。

但平台方认为,原告是因在购买球鞋后价格持续走低,且不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故要求平台退货退款以弥补自身损失,但涉案产品的出卖方为平台内卖家,原告要求平台退货退款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平台内卖家之间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此类案件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平台购买球鞋,球鞋由平台内卖家提供商品并收取货款,故消费者与平台内卖家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2.若卖家交付了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球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若卖家延迟交付球鞋,或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购买到符合合同规定的球鞋,消费者可起诉平台内卖家进行维权,要求解除合同。

3.原告与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此类案件中,平台往往并非商品的销售者,而只是提供个人闲置物品信息、查验真伪、寄存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其中某一案件中,原告主张因涉案鞋盒存在水渍,平台未尽到售后服务义务,被告称可以提供一模一样的鞋盒。法院认为,鞋盒作为包装并非涉案商品的主体部分,其即使存在瑕疵,亦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平台提出通过提供新的鞋盒的方式予以补救,法院不持异议。

“炒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球鞋购买者需要为自己买入球鞋以期高价卖出,赚取差价的“炒鞋”行为承担市场风险,“炒鞋”看似是球鞋收藏者之间的个人行为,但大多是有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实质上是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1.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若“炒鞋”者的网上买卖行为并非零星小额交易,而是构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不仅需要登记,当通过电商平台等渠道进行倒卖球鞋赚取的差价超过一定数额时,还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若球鞋网络交易平台利用球鞋价格波动对球鞋进行证券化或期货化的交易,则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若“炒鞋”者串通买断货源,制造稀缺,哄抬价格,则可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

“网络炒鞋”有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球鞋爱好者应理智买鞋,如购买之后出现问题要积极运用法律方式维权。球鞋经营者应通过正当的市场手段获得收益,共同抵制故意扰乱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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