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治杰
深圳南山法院近日作出了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判决,在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因而认定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原告隐私。
案件的细节我不想展开,这里就想探讨一下微信好友关系到底是什么东西。微信好友关系到底是不是个人隐私,每个人的看法可能都不一样,不同时代人们的认知可能也不一样。我希望立足当下,从最简单的逻辑出发,来厘清这个问题。
通讯录的生活逻辑
我们抛开法律逻辑,来看看生活逻辑。当我在电信公司注册一个手机号时,这个手机号自然是服务于我和其他人联系之用。当然现在手机号承担了更多的功能,但是所有其他的功能都是从联系这个功能推导出来的。所以我们就只讨论联系这个功能。
我注册了手机号,无疑是希望和特定的人联系,绝大多数人对手机号都有这样的认知,并不希望不特定的人知晓。当然,很多从事销售等职业的人,手机号是面向公众公开的。但这种公开是机主自己的选择,此时手机号被滥用的风险自然由他自己来承担。一般来说,我们不希望不特定的人知晓我们的手机号。在现在这个骚扰电话泛滥的时代,尤其如此。也正因为这样,《民法典》才规定不得未经同意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我们生怕自己的手机号泄露到不明不白的人手里。因此,我们只会把我们的手机号告知给特定的人。
当我们把手机号告知特定的人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该如何使用手机号,但是显然仅限于双方之间联系使用。当我把手机号交给朋友之时,很难把这个行为理解为我同意对方随意使用该手机号,包括将该手机号随意给别人。我们潜在地对该手机号的使用是有限定的。也正因为如此,当别人通过朋友要我的手机号之时,基于一般的社交礼仪,朋友需要先询问我能不能把手机号告诉对方。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不询问机主本人的意愿而直接将手机号告知他人,这种情况下,通常都是因为朋友判断机主不会反对,虽然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机主并不同意。但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机主很少追究,顶多表示不满而已。
也正因为当我们把手机号交给别人之时,我们承担了手机号可能会被泄露的风险。这是我们自己自主选择承担的风险。毕竟很多朋友并不靠谱,难保他不泄露自己的手机号。这时候的风险只有一层,就是把手机号告知朋友时朋友可能将该手机号另做他用的风险。这个风险,我们自己选择且自己承担。如果我们觉得风险很大,我们就不会告知。这个风险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创设的。这一点在我们把手机号告知各种公司之时会显得更加清楚,我们会有明确的使用目的限制。这是手机号在第一个层面传输时的状况。
当朋友在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手机号告知他人,这本质上还是第一个层面的传输,风险依然是我给自己设定的。可是当朋友没有经过我同意将手机号告知他人,不管基于什么目的,都违反了我把手机号给他时候的内在的或者说暗含的限制条件。此时,这个行为本身,就朋友之间而言,至少在社交礼仪上是不妥当的。如果还存在大批量买卖手机信息的行为,则会涉嫌犯罪。将手机号未经机主同意给他人,同时还极大增加了机主手机号被进一步泄露的风险。
很多情况下,当朋友把机主手机号给他人之时,无论是个人,还是一家公司,往往都会要求不得泄露。公司的情形最典型,当机主把他人手机号,也就是他的通讯录里面的具体信息告知腾讯公司时,会约定比如说,腾讯公司仅能将该手机号用于社交软件所限定的目的。但是腾讯公司是否会遵守该约定,显然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此时朋友一方面违反了我把手机号给他时候的暗含的约定,另一方面单方增加了我的手机号被他人泄露包括滥用的风险。这个风险,也就是二次风险,是我被动承担的。
这是通讯录所暗含的最基本的生活逻辑。从这个简单的生活逻辑出发,没有人有权不经过机主的同意而将号码告知他人。因此,任何App都无权收集我们的通讯录信息,哪怕我们的通讯录只包含了手机号码,而没有包含身份证、家庭住址、籍贯、爱好等各种信息。
也就是说,我们作为通讯录的“主人”,是没有权利将我们的通讯录交出的。通讯录中所包含的信息,并不为我们所拥有。因此,所有收集通讯录的行为都欠缺合法性。这一点,在商业场景里面就更加明显了。一家公司通过运营收集到了大量客户的联系方式,实际上就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的通讯录,公司显然无权在未获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通讯录交给其他公司。实际上这些通讯录不仅被当做单纯的个人信息,往往还被当做商业秘密来保护。
当然,就自然人之间而言,有人会反驳说,泄露他人的手机号是通常的社会风险,我们需要容忍。的确如此,我们很少去追究朋友未经自己同意告知他人手机号的行为,那仅仅是因为我们处在社会交往之中。如果朋友将手机号随意散播、出售,显然就不可以。生活逻辑并没有变化,他人的个人信息,未经其同意不得散布。
手机号这种联系工具,还有一个非常独特的点需要在此强调,即无需机主同意即可单方面展开信息沟通。打电话之时,要想避免沟通,只能拒绝接听,但是骚扰却已经产生了。如果是短信,我们通常很难拒绝接收。所以这种联系工具具有单向度,很难抗拒,也正因为这样,法律才要限制以电话等方式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
所以,结论就是,通讯录彰显的是双向的联系,没有人有权不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向他人披露通讯录这种联系媒介。道理其实很简单,别人找你要我手机号,你肯定得先问我的意见。
换成一家公司且一次性获取那么多手机号时候反倒不需要同意,岂非怪事?
微信好友关系的生活逻辑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好友关系问题,此处仅以微信好友作为对象来探讨。微信好友关系彰显了双方之间通过微信这个媒介建立的社会联系。首先我们来看看微信好友联系方式,有微信的人,都有个微信号,大多数可能和手机绑定,也有很多没有绑定。无论如何,这个微信号构成目前很多人联络的主要方式,它和手机号有很多相似性,但不完全一样。
手机号具有不可抗拒性,而微信号基本没有这种特点。单单获得他人的微信号,还很难建立沟通,更不太可能实施骚扰,因为一般来说加别人微信需要获得对方同意。尽管如此,朋友找我们要他人微信之时,我们通常也要获得主人同意,才会向其推送微信号。因为别人未必有建立联系的欲望。
但是,正是因为微信号和手机号的这一点区别,我们也许会认为未经同意向他人推送或者披露微信号是可以容忍的。目前似乎还没有出现大规模申请添加微信骚扰的情况,比如无数人来加我的微信,让我不胜其烦。但是这也是可以设想的,只不过其侵害程度相对更低,仅限于加微信这个行为,还无法向我狂轰滥炸式地发短信或打电话。无论如何,背后的逻辑也是一样的。因此微信号作为一种联络方式,本质上具有和手机号相似的属性,没有经过微信号主人的同意,不能告知他人,更不要说公开披露。
而微信好友关系,是建立在微信号基础上的。这和社会关系完全不同。比如我是某某人的好朋友,我当然可以单方面告知他人这个事实,但是我并不能单方面告知他人我好朋友的微信号。因此,一个人的社会关系一般来说不具有隐私的性质,比如亲属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战友关系。一个人身处社会之中,这种社会关系也是维系其社会存在必不可缺的元素,这是一个社会网络,在这个网络里面,每个人在一定限度内都是透明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单方面将一个人的所有社会关系全部公开,比如将我的朋友圈列表放到网上去。但是,在朋友圈秀秀自己都认识哪些大牛,这无可厚非,也是社会交往的本意。朋友圈的点赞功能,最典型地彰显了这种社会关系的属性。然而这种社会关系,对于腾讯公司而言,和好友关系有着根本的差别。好友关系当然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形态,但是好友关系是建立在微信号联系基础上的,要想获得一个人的好友关系,就得先获得其微信号,昵称和头像可以重复,但是微信号却是独一无二的。
对于腾讯公司而言,它当然知道我的所有好友关系,准确地说,它知道我朋友圈加的所有人的微信号。可是,它要把我的所有的所谓“好友关系”披露给第三人,本质上是向第三人披露了两部分信息,第一部分是我朋友圈里面所有人的微信号,第二部分是我和这些微信号是好友关系。这样,问题就回归到本质问题上了:
第一,腾讯公司是否有权将我们的微信号披露给第三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非获得了我们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是一个特殊的同意,因为将我的微信号提供给其他人包括其他的App,已经超出了微信给我提供服务的范畴了。
第二,腾讯公司是否有权将建立在微信好友关系基础上的我的全部好友关系披露给第三人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这里涉及的依然是初始的问题,当我把手机号或微信号给别人之时,究竟是什么意思。当我把手机号或微信号给别人之时,我自主地决定和他人发生联系。我愿意和谁发生联系,我愿意在什么场合和谁发生联系,以及我愿意以什么方式和他人发生联系,这都必须由我自己来决定。
当我注册了微信,即使同意微信可以将我的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也不意味着我同意微信可以把我的好友关系提供给他人。我愿意在微信平台上和我的好友们沟通,并不意味着我也愿意在其他平台上和这同样的一批好友沟通。即使我愿意,我的好友们也未必愿意。在线下我们会对自己不同的圈子进行隔离,这一点不会因为转移到线上而有所差异。打个比方,在有领导在的群和领导不在的群,人们的行为会有很大差异。
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我同意微信可以将我的好友关系提供给他人,微信也不得提供。因为好友关系是双向的,要想有权提供,微信必须同时获得了我的好友们的同意才行。换句话说,必须获得双向同意才行。
实际上,微信好友关系具有典型的私密属性,朋友圈点赞和留言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发圈的人的朋友互相之间不认识的话,就看不到点赞和留言,这恰恰证明好友关系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这和微博就有根本性差异。当然有人会反驳说,通过点赞和留言就能发现互相都认识的人,这表明好友关系不具有私密性。其实不然,首先这只在很小的限度内起作用,更重要的是,通过发圈、点赞实际上自主表达了愿意以此和朋友的朋友沟通的意愿。否则就会既不发圈也不点赞,阻止朋友的朋友以此方式互相了解好友关系。每个人都可以选择不同的社会存在方式,但是这一定建立在自我选择基础之上,而且不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
生活逻辑如此,法律逻辑其实已无必要再展开。一个人愿意以何种面目(脸)呈现于世,应该由脸主人说了算。同样,一个人愿意和谁、在哪里、以何种方式发生关联以及在何种限度内公开这种关联,也应该由他自己说了算。唯一的差异在于,这时候需要联系的双方都同意。关系必然是双向的,因此双向同意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O2O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以“律豆博士”为笔名合著有《正义岛儿童法治教育绘本》《从小学宪法》等儿童法治教育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