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实践中,要准确理解“收受他人财物”的含义。不能机械地仅仅理解为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有共同利益的关系人实际收受或占有,才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对于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支配下,请托人将财物或利益输送给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
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例。甲系国有企业总经理;乙系私营企业主,长期在甲所在企业承揽工程;丙系甲好友。丙携家人赴某地旅游,请甲帮助提供车辆,甲给自己所在国企当地分公司负责人打招呼,请其提供一辆车和一个司机。该司机在驾车拉丙和家人赴景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和家人重伤。除了得到保险赔付外,丙希望甲让下属分公司赔偿100万元。甲考虑用车是私人事由,无法让下属分公司出这笔钱,于是给乙打招呼,让乙给丙支付100万元,并明确表示,今后在工程款预算和拨付上,会继续照顾。后乙将100万元转入丙账户中。
对于甲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要求乙为丙支付100万元赔偿款的行为,是为分公司担负赔偿责任,其本人对100万元赔偿款没有主观占有故意,不宜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按照甲要求,向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看,实际属于行受贿行为,应认定为甲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出于某种动机,让请托人按照自己的要求,给第三人(非特定关系人)支付钱款,但此钱款并非本人必须支付的欠款或费用,由于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对款项也没有直接占有的故意和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存在争议。结合案例阐释如下。
首先,乙向丙支付的款项本质上属于公权力交换物。本案中,乙丙并不认识,乙向丙支付款项,客观上是基于甲的职务职权。甲之所以找到乙,让其帮助支付丙的赔偿金,就是因为乙长期在甲所在企业承揽工程,甲知道乙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有求于自己,乙支付的该笔费用,本质上就是自己职务职权的对价。且甲在让乙支付钱款时,也明确表示会在工程款预算和拨付上继续照顾乙。若没有职务制约关系,甲不可能要求乙来实施支付款项的行为,乙也不会同意实施该行为。
其次,认定甲乙构成行受贿犯罪符合双方主观认知。从乙的角度看,乙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感谢甲的帮助或继续求得其帮助,在乙的心里,该笔款项就是给甲的,其只是按照甲的要求将款项转到丙的账户中,对于款项的实际用途、最终目的,乙并不关心。从甲的角度看,其对乙之所以愿意按照要求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自己的职权是明知的,虽然其在主观上没有占有故意,但实施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需求。甲之所以让乙支付丙赔偿款,是因为本人与丙关系较好,丙发生车祸后甲较为同情,同时也担心借用公车给私人使用发生车祸一事暴露,给自己带来负面影响,其动机完全源于满足个人的需求,因此,甲才利用职权让乙代其支付100万元。
再次,丙收受100万元只是贿赂款的指定去向。国家工作人员让请托人支付给第三人财物的行为,本质是在行使其对贿赂款物的支配权,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自己再进行处置并无实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定罚。由此可见,支付给第三人财物只涉及贿赂款物的具体去向问题,不影响行受贿犯罪性质的认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代为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财物,实质上是将应当由自己实施的行为或支付的费用,利用职权让请托人去完成,也属于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也属于权钱交易。(艾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