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财物怎样定性

日期:07-10

当前,行受贿方式越发隐蔽,特别是以财产性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逐渐增多,手段不断变异翻新。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甲系某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乙系某民营公司实际控制人,2005年至2008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所在公司在增加贷款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乙所在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在有众多银行低息贷款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乙为向甲表示感谢,与甲约定以借贷给予高息形式向甲借款,给甲送好处费,由甲决定借款本金金额、收回方式和时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季度一付息。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甲以亲戚名义陆续借款给乙所在公司278万元。乙所在公司自2006年7月以年利率24%开始付息,并根据甲需求自2008年8月至2016年7月陆续归还本金,利息对应调整,截至2016年7月共计支付利息489万元。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乙实际控制的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等问题,导致企业部分贷款延期还款,但乙并未因此中断、延迟或降低向甲支付利息,甲对此知情。

本案中,对于甲利用职权为乙实际控制公司在审批贷款等方面谋利,以及甲与乙之间存在借贷收高息的事实没有争议。关键分歧意见在于请托人乙确有借款需求,甲与乙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该情节是否影响受贿罪认定以及受贿数额计算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是在共同协商基础上形成借款协议,甲按约定支付借款;乙确有资金需求,且实际使用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甲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贷款企业谋利并以借贷收高息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鉴于请托人有实际借款需求,且请托人同期向多家银行贷款,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期利息,以乙实际支付利息与参考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差额为受贿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甲构成受贿犯罪。结合本案情况,笔者从主体依附性、主观故意性、获利该当性、职务关联性和司法操作性等方面,对甲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计算方式进行分析。

一是主体依附性。本案中,甲与乙因贷款业务相识,甲作为某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拥有贷款授信额度审批等职权,乙基于对甲贷款审批职权的依赖和贷款需求,而与之交往,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成立高息借贷关系。乙虽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但是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选择向其他民事主体低息借款,而乙为了达到谋取贷款便利并与甲维持良好关系的目的,与甲成立高息借贷关系。这说明二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正常借贷关系,而是存在依附甲职务行为的制约和依赖关系。

二是主观故意性。民间借贷与受贿行为之间最直接的区分方式,在于双方借贷关系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在案证据看,甲作为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深谙民事借贷规定和行业禁止性规范,且明知收受信贷客户(即服务对象)财物涉嫌违法犯罪,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接受乙提出以借贷给予高息形式输送好处费,可见二人在主观上已达成行受贿合意,只是以借款方式掩盖受贿目的。从客观行为看,乙在有众多同类低息贷款可以选择的前提下,选择向甲高息借款,甲对此亦知情,进一步印证了甲受贿的主观故意。

三是获利该当性。这里所提的获利该当性是指正常经营活动所得财产性利益,它受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义务,或者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都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其获利不具有该当性。本案中,乙与甲约定,由甲决定借款本金金额、收回方式和利率等,同时,乙实际控制的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等问题导致企业部分贷款延期还款后,并未因此中断、延迟或降低向甲支付利息,甲未承担任何借贷风险。这实际上只保障了甲的稳定收益,甲却不承担对应义务和风险,其获利不具有该当性,甲所得高息本质上是权力变现而非正常借款收益。

四是职务关联性和司法操作性。民间借贷与受贿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交易过程中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对此,在主体依附性和主观故意性中已进行了相关分析,甲获得的高息,就是其职务行为的变现利益。鉴于受贿数额实际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应体现与职务行为的直接关联性,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中吴某某受贿案(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及索贿的认定)和第129辑中沈某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指导精神,对于超出职务行为对价关系所得利益或基于其他成本(包括智力、资本各种形式)投入所得收益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中,甲与乙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乙曾多次向多家银行进行贷款,同时,甲乙约定一季度一付息,综合考虑司法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扣除参考利率,计算出所得收益136万元,在甲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甲的受贿数额为489万元减去136万元,为353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借款收息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对于受贿数额计算,可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考虑:一是对于相对方无实际借款需求或者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二是对于有实际借款需求,且同期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贷款的,可以结合同类同期借款时限、利率浮动情况等因素确定一个参考利率,受贿数额为实际支付利息与按参考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差额。

(盛岩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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