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湘潭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和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荣虎成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马佼摄
特邀嘉宾
赵军湘潭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马惠湘潭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席虎啸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王振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7年,荣虎成安排周某等人采取拆分项目规避招投标的方式,指定湖南某设计公司承揽了湘潭县某镇设计项目,上述行为如何定性?荣虎成要求妹夫刘某某部分出资帮其购买某定融产品,所获利息归荣虎成所有,为何认定荣虎成构成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荣虎成,男,200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党工委委员、总工程师,湘潭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湘潭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等职。
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2017年,荣虎成担任湘潭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安排时任某镇(湘潭县下辖镇)镇长周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拆分项目规避招投标的方式,指定湖南某设计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与荣虎成相识多年,关系密切)承揽了该镇设计项目,合同总额267.45万元。
受贿罪。2012年至2022年,荣虎成利用担任湘潭天易示范区党工委委员、总工程师,湘潭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湘潭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设计业务承揽、规划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7万余元(未遂65.1万元)。
其中,2013年至2018年,荣虎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妹夫刘某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关照。2018年7月,荣虎成欲购买某定融产品(政府定向融资产品、收益固定无风险),因自有资金不足,荣虎成考虑到此前为刘某某打招呼承接工程项目使其获利颇丰,遂与刘某某商量让其帮忙出一部分资金,刘某某当即表示要送给荣虎成50万元,荣虎成将自有资金70.335万元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某定融产品120万元(刘某某实际送给荣虎成49.665万元),并定期将该产品所产生的利息交给荣虎成妻子郭某某。
2013年至2017年,荣虎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多个工程项目承揽上为老板吴某某提供关照,吴某某为表示感谢并谋求进一步关照,主动向荣虎成提出以“借款”支付高息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荣虎成予以认可并先后于2014年5月、2015年8月“借款”给吴某某总计50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9年5月、2022年9月,荣虎成分两次收回全部本金,吴某某本应支付利息77万元,因客观原因双方未进行结算,2015年至2017年,吴某某先后分3次以利息名义支付给荣虎成共计21.9万元,余下55.1万元未结算支付。
2016年8月,荣虎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某工程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凡某某在某大道二期项目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凡某某为表示感谢,以赞助荣虎成旅游的名义在某茶楼送给荣虎成10万元。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荣虎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规划设计业务项目承揽、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某高校教师曾某某提供帮助,曾某某为表示感谢并谋求更多关照,分2次送给荣虎成共计2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2月6日,湘潭市纪委监委对荣虎成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湖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4月20日,经湖南省监委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7月18日,经湘潭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湘潭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荣虎成开除党籍处分;由湘潭市监委给予荣虎成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7月24日,湘潭市监委将荣虎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9月5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荣虎成涉嫌受贿罪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29日,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荣虎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荣虎成安排周某等人采取拆分项目规避招投标的方式,指定湖南某设计公司承揽了湘潭县某镇设计项目,上述行为如何定性?
赵军:本案中,2017年,荣虎成向时任湘潭县某镇镇长周某等人打招呼,通过拆分项目使每个项目合同金额在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金额以下,从而规避招投标程序,直接指定湖南某设计公司顺利承揽了该镇设计项目。
在定性时有观点提出,荣虎成上述行为涉嫌受贿罪,我们未采纳该点。荣虎成作为湘潭县分管规划建设的副县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某设计公司承揽某镇设计项目打招呼,但荣虎成并未因此收受该公司相关人员所送财物。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荣虎成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
湘潭县某镇设计项目合同总额较大,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荣虎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安排周某等人采取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指定湖南某设计公司承揽该项目,系典型的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当地政治生态。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此,荣虎成该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工作纪律,追究其党纪责任。
荣虎成要求妹夫刘某某部分出资帮其购买某定融产品,所获利息归荣虎成所有,为何认定荣虎成构成受贿?相关受贿数额及孳息如何认定?
马惠:2013年至2018年,荣虎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妹夫刘某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关照,后荣虎成要求刘某某部分出资帮其购买某定融产品,刘某某为表示感谢,承诺送给荣虎成50万元(实际支付.665万元)帮助购买定向融资产品并代持。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荣虎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是荣虎成向刘某某提出由其部分出资代为购买定融产品是考虑刘某某在其关照下赚了钱,内心想要点回报。刘某某本人当时没有购买的意愿。荣虎成主观上是想以购买定融产品为名向刘某某索要好处费。
二是荣虎成与刘某某并非合作投资该定融产品,该产品产生的相关利息均归荣虎成所有。刘某某出资49.665万元与荣虎成自有资金70.335万元以刘某某名义购买120万元的定融产品后,将银行卡和定融产品证书交给荣虎成妻子郭某某,荣虎成、郭某某明确让刘某某代为保管,刘某某均定期或按照荣虎成的要求将利息支付给郭某某。
三是刘某某与荣虎成之间的行受贿合意为50万元,但客观上刘某某按照荣虎成的意志投入49.665万元用于购买定融产品,其与荣虎成关系稳定、密切,且按照荣虎成的意愿代为保管理财产品并定期把利息支付给郭某某,荣虎成对该49.665万元有控制权,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席虎啸:该定融产品的利息应按照孳息进行处理。虽然荣虎成通过刘某某出资49.665万元购买定融产品获得了利息,但是该行为与刘某某直接将49.665万元送给荣虎成由其自行购买定融产品没有本质差别。刘某某与荣虎成此前的行受贿合意为50万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荣虎成多转了3350元,致使刘某某行贿的金额相应减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笔事实中认定荣虎成的受贿金额为49.665万元。根据受贿数额所占比例,该120万元定融产品所产生的利息当中,受贿金额49.665万元所产生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受贿孳息。
荣虎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提供关照,后“借款”给吴某某50万元,吴某某本应支付利息77万元,但仍余55.1万元未结算支付,该起事实怎样认定?
马惠: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民间借贷形式,收取远超过正常利息的高额利息,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荣虎成利用担任湘潭天易示范区党工委委员、总工程师,湘潭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湘潭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多个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吴某某提供关照,吴某某为表示感谢并谋求进一步关照,主动向荣虎成提出“借款”,约定年利率24%,以高额利息向荣虎成进行利益输送。荣虎成表示同意。荣虎成与吴某某表面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是权钱交易。经查,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借款需求,其通过支付荣虎成高额“借款”利息作为对荣虎成帮助行为的回报,双方在主观上达成行受贿合意,荣虎成构成受贿罪。
关于荣虎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观点提出,虽然二人达成了以民间借贷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的合意,但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及还款日期,荣虎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某承揽工程项目并通过借贷方式接受吴某某利益输送的时间段为2013年至2017年,即实际兑现21.9万元的阶段,后期因吴某某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双方权钱交易不明显,宜将前期21.9万元利息认定为受贿,后期55.1万元利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经审理查明,荣虎成在明知吴某某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前提下“出借”50万元。2017年,吴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荣虎成提出降低利率的请求,荣虎成未予同意。荣虎成处于强势地位,且吴某某作为其管理服务对象,承揽的相关工程项目仍需荣虎成继续关照,故愿意继续以该种方式进行利益输送,是对之前合意的延续,只是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相关证据证实,荣虎成考虑吴某某还在湘潭天易示范区做项目,在自己的掌控当中,就没有催促支付。直至2022年9月,吴某某问荣虎成是否将本息归还给他,荣虎成为避免被查处,遂仅要求吴某某将本金归还,利息以后再算。
综上所述,不论从借贷双方关系、借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资金需求,还是借款提出的方式、支付的利息回报等来看,荣虎成所收受的77万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中55.1万元利息吴某某因希望谋求荣虎成的继续关照,仍有支付的意思表示,荣虎成也从未表示放弃,后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支付。因此未支付利息数额55.1万元应定性为受贿未遂。
辩护人提出,指控荣虎成收受凡某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曾某某送给荣虎成的20万元系人情往来,如何看待上述辩护意见?
王振芳: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荣虎成利用担任湘潭天易示范区党工委委员、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某工程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凡某某在某大道二期项目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凡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荣虎成10万元。
荣虎成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荣虎成收受凡某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湖南某工程公司是接受政府邀请来投资的,且凡某某早已卸任湖南某工程公司华北分公司总经理一职,没有向荣虎成行贿的必要性。综合全案证据可知,2014年,荣虎成任湘潭天易示范区党工委委员、总工程师,分管规划建设,在此期间其与湖南某工程公司华北分公司总经理凡某某相识,两人因工程事宜往来频繁,经常一起吃饭喝茶。虽然2014年9月后凡某某不再任湖南某工程公司华北分公司总经理,但其仍为该公司员工,相关项目公司还是指定由其负责。凡某某以赞助旅游为由送钱给荣虎成也发生在工程建设时间段,其目的是为了感谢荣虎成在项目前期谈判对接和后续施工过程上的帮助以及继续和荣虎成搞好关系,荣虎成也确实在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足以认定荣虎成收受凡某某1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荣虎成收受凡某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席虎啸:区分贿赂与人情往来,可以从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本案中,曾某某送给荣虎成的20万元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理由如下:一是荣虎成和曾某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经济往来。二是相关证人证实荣虎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曾某某承接了相关设计业务,曾某某也证实对荣虎成有谋利事项的请托,且调取了曾某某承接设计业务的协议和设计业务发包方的付款凭证,证实曾某某与荣虎成的关系是请托人与被请托人的关系。三是曾某某是在荣虎成的帮助下承接到相关设计业务后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荣虎成20万元,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因此,曾某某送给荣虎成的20万元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