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究竟是什么?其中的“骗”与诈骗罪中的“骗”有无区别?到底作何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为了更好打击这类犯罪,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这些问题。
关于“冒充”行为的司法认定。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解释学上没有过多诠释空间,但在司法认定中应准确把握“冒充”的行为表现,不能狭隘理解为只有行为人称自己是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录音或者文字证据才能认定其有“冒充”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由第三人向被害人介绍行为人的虚假身份,而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错误认为自己具有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时不否认、不澄清,继续以此虚假身份与对方交往,并进一步展开相关社会活动,企图获取不法利益。这种情况也应当被认定具备招摇撞骗罪的“冒充”行为。
如何理解“行骗”行为。招摇撞骗罪中,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是为了“行骗”,只是出于虚荣心吹吹牛,并没有对其他人的社会行为产生影响,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所以,招摇撞骗罪除了有“冒充”行为,还应有“行骗”行为,两者共同具备才符合“招摇撞骗”的认定。但是,招摇撞骗罪中的“骗”与诈骗罪中的“骗”是否该作相同解释,还是有所区分呢?
笔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中的“行骗”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主动处分财物”是有所区别的。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之所以不是财产权法益,是因为本罪处罚的是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社会活动,并企图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但并不以骗取利益为要件。所以,行为人虚构身份企图获取不法利益的社会活动就是招摇撞骗罪中的“行骗”行为本身。这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有“不法利益”的企图(可以理解为主观要件,至于不法利益是否已实际获取,不应该成为招摇撞骗罪成立的要件,也不应是区分招摇撞骗罪既未遂的标准);二是行为人有“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社会活动”的行为。
如何理解“不法利益”。在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为了牟取某种不法利益,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财产、地位等。其中对“不法利益”的理解不需要比照“诈骗罪”财产侵害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获取或者企图获取的“不法利益”要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价值不对等性,或者说将“行为人虚构身份后又为获取的利益支付了对价或者付出了某种价值对等的服务”的情况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范围。这个定罪思路是符合诈骗罪认定需要,但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认定思路。
招摇撞骗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要紧密围绕“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去理解“不法利益”。在招摇撞骗罪中,只要行为人所获取或者企图获取的利益是基于冒充身份而获得的,或者说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行为人虚假身份的信任才同意或承诺提供利益,那么行为人基于“冒充身份”而获取的利益就是“不法利益”。因此,不用从诈骗罪的高度去考察行为人占有的利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
如何理解“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社会活动”。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虚构了身份引起被害人基于对该身份的认识错误,而进一步做出了可能导致自己利益处分的行为,这就是行为人在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社会活动的体现。此时,该行为已造成本罪所要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但要注意区别的情形是,仅仅是行为人的“吹牛行为”,谁也没当真,或者即使当真了也没有进一步与之开展社会活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当招摇撞骗以追求财产为目的时,招摇撞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形式,即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诈骗,这时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以追求财产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都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中的包含关系。如前文所述,招摇撞骗罪中的“骗”不能简单等同于诈骗罪中的“骗”,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与他人发生社会活动,试图用虚假身份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某种利益的,行为人就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且作为行为犯,也不以该利益是否得逞为既遂标准。可见,招摇撞骗罪成立的条件低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但是凭借其他方式为请托人办事,这有可能涉及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但不影响招摇撞骗罪的成立,只要被害人是基于对行为人的虚假身份信以为真才与之发生社会关系,那就足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展开社会活动的行为。这也正是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根本区别。
所以,招摇撞骗罪的认定核心还是要放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欺骗他人”的事实上,而不是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该不该上。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招摇撞骗罪中的“行骗”行为之后,继续借助该身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该招摇撞骗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就是想象竞合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理,更符合法理。
(作者分别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