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审查逮捕权须遵循比例原则

日期:10-31

比例原则要求行使审查逮捕权时,要坚持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理念,重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审查。

行使审查逮捕权须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蕴含着和谐、必要、适当、平衡、相称等诸多含义,为公权力行使是否正当确立了对照标准。在刑事诉讼语境下,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人采取诉讼手段,尤其是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在强制措施的类别、力度和后果上必须与被追诉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且对公民私益的损害不能大于所维护的公益。

比例原则源自行政法,意指行政权力的实施不仅要依法依规,兼顾执法目的和权利保障的平衡,而且还须采用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随着法治理念的倡行,比例原则逐渐被认为是遏制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重要指导原则而被引入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公法领域,被誉为统摄整个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蕴含着和谐、必要、适当、平衡、相称等诸多含义,为公权力行使是否正当确立了对照标准。易言之,公权力的行使如果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则公权力具有正当性,反之亦然。在刑事诉讼语境下,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人采取诉讼手段,尤其是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在强制措施的类别、力度和后果上必须与被追诉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且对公民私益的损害不能大于所维护的公益。比例原则要求行使审查逮捕权时,要坚持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理念,重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审查。

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的实施必须能够有效实现目的。从诉讼法理看,逮捕羁押并非惩罚性手段,而是预防性诉讼保障方式。逮捕羁押不具有惩罚性,不能把逮捕羁押实体化,不能以有罪推定思维把逮捕视为定罪程序的预演,更不能把逮捕视为追诉和惩罚犯罪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条件降低司法机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比率,控制逮捕措施适用的范围,实际上是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冲突中寻找最佳平衡点:羁押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释放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但整体上看,由于国家和公民在诉讼资源和诉讼能力上差距悬殊,社会危险性条件更偏重于限制国家公权,保护公民私益。这与比例原则强调的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权利受损的精神内核不谋而合。从逮捕制度承载的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诉讼的诉讼目标角度看,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是逮捕的核心条件。

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基本功能包括:一是社会预防,即防止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事实上,审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是全面考量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是阻却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诉讼预防,既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不受羁押状态下参与诉讼,又保障正常诉讼秩序免受犯罪嫌疑人干扰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在司法机关强势地位尽显和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有限的诉讼背景下,更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应当关注逮捕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社会危险性条件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限缩逮捕羁押的实施,防止逮捕权恣意行使,即只有在充分考虑案情和刑罚的严重性,且不适合采取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逮捕羁押。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不羁押是原则,羁押是例外。为此,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危险性条件这一过滤程序作用,通过社会危险性审查将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危险状态下解脱出来,对即使具备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客观评估,尽可能降低和减少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干预和伤害,这也是刑事诉讼国际规则的要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强调,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羁押候审不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形态,逮捕的本质应当是程序保障和人权保障。社会危险性条件最直接的功能就是降低逮捕适用,减少公民受到不必要的羁押。如果采用非监禁强制措施也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就应当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样既不影响诉讼,又有利于权益保护。社会危险性条件中潜隐的谦抑和审慎,彰显人道主义立场,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水平。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国家在实现法律目的的过程中,应当选用对公民侵害最小的手段。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相较逮捕而言,非羁押强制措施没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不妨碍公民正常生活工作,亦能实现诉讼保障的效果,应当是强制措施适用的优先选项。逮捕措施一方面有利于刑事追诉的便捷和威严,另一方面却又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逮捕一旦适用,则犯罪嫌疑人不仅人身自由丧失,而且饱受家庭动荡、社会歧视等种种折磨。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和妨害诉讼秩序等诉讼危险,或者采取非监禁强制措施足以预防这些危险,就不要动辄一捕了之。如果说适当性原则确定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功能,那么必要性原则就确定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限度。社会危险性的本意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即便符合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仍然需要考量犯罪嫌疑人个体的社会危险性,能不用强制措施就不用强制措施,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充分尊重公民基本权利,这与比例原则“限公权护私权”的价值追求殊途同归。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或者干扰诉讼进程,将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起来等待和接受刑事追责,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因为逮捕尽管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为维护社会正义仍然是国家迫不得已而采用的必要的“恶”,也是公民为参与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而必须付出的权利让渡。逮捕是必要的,但不能乱用和滥用。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地控制逮捕,只有在不牺牲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则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逮捕措施,这就是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核心。

目前,适应刑事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化和刑事司法文明的提升,刑事审前羁押率已经降至一个较低的水平。但从审判结果看,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有罪率极高,且轻刑率仍然较高。由此可见,仍有大量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逮捕,逮捕措施的适用仍有一定偏差,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程序分流作用尚未充分凸显。社会危险性审查就是要求逮捕措施的使用要克制、宽容、人道,防止逮捕权过度干预公民权利,能用非犯罪化、非监禁化手段解决诉讼纠纷就不动用强制手段,慎用逮捕权,以免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相称性原则。相称性原则是指执法措施与执法目的必须相称,即手段和结果必须平衡。逮捕措施的适用理念必须与刑事犯罪的结构、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相适应,尊重人权,捕押相称。逮捕羁押确实产出了一定的打击和控制犯罪的效果,但背后是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高投入,这不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称性原则要求不仅要考虑追诉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需要,也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诉讼危险性。一般来说,罪行较轻、危害后果不大、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将他们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既可以减少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亦不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

相称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底线原则,即使逮捕措施的适用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但如果逮捕措施所追求的诉讼利益显然小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则批准逮捕也是不正当的。在逮捕的条件体系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满足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规定,但未达到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标准,则不能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中,应将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较小,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分离出来,让其正常回归社会,真诚悔罪自新。概言之,社会危险性条件不仅体现国家公权的自我克制和容忍,较为准确地把握住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保障诉讼三者之间的平衡点,而且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包容,足以彰显刑事追诉的理性、节制和有序。

(作者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版面编辑:赵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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