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发生明显有利于对方的购销活动,或向亲友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除了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外,还可能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须加以辨析厘清。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之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重合,行为手段相似,主要区别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行为只限于前述三种情形,即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发生明显有利于对方的购销活动,或向亲友采购不合格商品。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规制的行为手段更多、范围更广。如某国有公司人员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同时也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法条竞合,应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认定。再如,某国有公司人员出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目的,实施了前述三种情形以外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即使其客观上实际为亲友牟取了利益,也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适用“徇私舞弊”从重情节。二是立案标准存在差异。两罪在造成有关单位破产或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等损失情形的立案标准相同,但在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数额上存在差异。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且在损失无法计算时,可直接以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标准;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之区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实践中,有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与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出现交叉,较易混淆。二者主要区别有以下两方面:一是犯罪主体差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相对更广。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较小,仅规制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二是经营活动差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般表现为在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发生明显有利于对方的购销活动,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中有具体经营行为。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在同类营业的企业中,有积极的经营活动或“为他人经营”的具体作为,如利用本国有单位经营的信息,为自己实际经营的同类私企牟利。
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的私企采购商品,同时参与亲友私企经营并持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种情形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还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笔者认为,若该采购活动不属于国有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而只是日常后勤采购,则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若该采购属于本国有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上述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此外,有的国有公司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同时自己也参与经营,最终给国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此种情形也同时具备了两罪构成要件,也应择一重罪处罚。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之区分。特殊情况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可转化为贪污罪。如,有的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三种行为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在数额均达到相应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可从以下两方面区分认定:一看是否有真实经营行为。若行为人假借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进行购销活动的名义,实际不存在购销等经营行为,仅通过在亲友单位“走账”等方式,将国有公司的利润等国有财产转移、截留,则应认定为贪污。实践中也可结合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成立的时间节点来判断,如有的行为人的亲友经营的公司临时成立,且经营不属于客观需要,只是为了截留国有资产而虚构、人为故意增设,应定性为贪污。二看是否承担市场风险。为亲友非法牟利中,行为人将国有单位的优势商业机会,提供给亲友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实际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而贪污行为中,有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看似有经营活动,但实际在该“经营活动”中并无市场风险,属于人为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获取的所谓“购销差价”实为国有财产一部分。实践中还需注意的是,若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友共谋,内外勾结,借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则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友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陈剑玲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