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行为类型和法益特征,阐述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关系,并准确作出刑法评价——
遵循四层逻辑关系厘清不同类型催收债务行为性质
□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应遵循四层逻辑:首先,在客观不法层面,以两罪犯罪构成确立的行为类型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其次,在实质法益层面,以两罪的保护法益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进而判断适用罪名。再次,在主观罪责层面,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主观心理。最后,根据其他构成要件以及定罪标准,判断案件是否满足其他犯罪成立条件。
为加强对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预防和规制,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稳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由此,该罪如何规范适用成为一个司法难题。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主要包括如何确定保护法益、犯罪构成、入罪标准、此罪与彼罪之关系等疑难问题,目前理论研究多集中在前三个方面,对此罪与彼罪关系的讨论尚显不足。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非法催收债务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两罪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如何裁判是实践中的难点之一。笔者以一起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件为例,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分析和保护法益的考察,阐述两罪之关系。
一起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件刑法适用之争议
研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关系绕不开非法催收债务问题。通过对非法催收债务与寻衅滋事之关系的阐释,便于以宏观视角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某银行向大量客户发放了信用卡,其中一部分客户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该银行委托某公司向这些客户催收欠款,该公司先后多次组织多人到持卡人家中、工作场所等地点,采用言语威胁、骚扰生活、阻碍工作等方式催收欠款,给持卡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多名持卡人打电话报警,随后,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理由是:客观方面,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已入刑且为轻罪,意味着刑法不规制催收合法债务行为,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观方面,催收合法债务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由于主观要件较为模糊,不易把握,客观要件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且便于进行教义学分析,笔者以法益论为指导,重点讨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之竞合问题,以厘清两罪之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构造及与寻衅滋事行为之重合
催收债务包括合法催收与非法催收两种方式,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两种类型,所以,催收债务分为合法催收合法债务、合法催收非法债务、非法催收合法债务、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四种类型。由于手段的正当性,合法催收债务不是刑法规制对象。因为催收行为的违法性,非法催收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可能构成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例如,暴力、软暴力、胁迫等非法催收行为,可能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相重合。因此,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非法催收债务行为具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空间。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是非法债务。根据该罪的三种罪状表述,虽然“两高”将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其行为方式其实是非法催收。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类型是“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包含于非法催收债务之中。由于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有重合的地方,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也会产生交集。区别两罪之关键在于,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否同时又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及二者关系,需要进一步讨论。
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素有争议,主要有单一法益说、双重法益说和综合法益说三种观点。单一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双重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综合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个人法益的统一。笔者持单一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理由是:其一,本罪设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但罪状中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之表述,说明社会秩序不在本罪的保护范围。其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将社会公共秩序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三,从本罪的三种罪状来看,都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逻辑上不必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可见,在应然层面,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分别是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当然,两罪的保护法益也会发生重合,即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行为同样也会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因此,在实然层面,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一旦超出特定范围,给多人甚至不特定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催收行为的不法性即从单纯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发展到同时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非法向多人催收非法债务、多次非法向多人催收非法债务,既侵犯了具体债务人的个人法益,也侵犯了多个债务人个人法益聚合而成的社会公共法益。在此情况下,从侵犯个人法益的角度来看,行为可以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另一方面,行为对社会公共法益的侵犯溢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范围,无法被催收非法债务罪充分评价,因此上升到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刑法评价
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益论具有指导刑法解释的重要机能,通过解释刑法规范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在办理非法催收债务案件时,如何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是实践难题。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遵循四层逻辑:首先,在客观不法层面,以两罪犯罪构成确立的行为类型为标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其次,在实质法益层面,以两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判断涉案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应归属于哪个罪名的规制范围。再次,在主观罪责层面,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主观心理。最后,根据其他构成要件以及定罪标准,判断案件是否满足其他犯罪成立条件。
根据上述思路,通过分析行为类型和法益特征,分别对不同类型的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作出如下刑法评价:第一,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第二,非法催收合法债务,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非法催收非法债务,仅侵犯了公民个人权利,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第四,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同时侵犯了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由于催收合法债务的罪责程度较轻,催收非法债务的罪责程度较重,对两者应分别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中要有流氓动机,通常表现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的心理,非法催收债务行为因为债务的存在而排除了流氓动机,因此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一观点。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有流氓动机这一前提是正确的。另一方面,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缺乏流氓动机的判断不尽准确。首先,对流氓动机不宜过于狭隘地限定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从而将相关事由为起因、行流氓行为之实的行为排除出去,否则寻衅滋事罪将无法起到“打流氓”的作用。其次,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应当倡导采取合法方式追偿债务,将非法催收债务行为一概排除在寻衅滋事罪之外,这在某种意义上是鼓励非法追债,不符合法治发展潮流。再次,在客观事实层面,即使存在债务,行为人也有通过“耍流氓”方式追债的心理。最后,在向多人或多次向多人非法催收债务的案件中,债权人或是职业放贷人,或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债务起因与流氓动机并非绝对相斥,非法催收债务案件具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空间。当然,考虑到事出有因的特殊性以及防范寻衅滋事罪的滥用,需要对案件综合评价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流氓动机,限定寻衅滋事罪在非法催收债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对多人、多次实施非法催收债务的案件中,可以考虑以债务人报警一次或两次后仍然非法催收债务为标准,确定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前面列举的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案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作者分别为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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