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官员以身作则、审慎办案、躬亲决狱是我国古代优秀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亲历性的历史传统与当代传承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先辈留下的精神遗产,梳理司法官亲理案件的历史传统,汲取营养、择善用之对完善司法责任制意义重大。“亲历”就是亲身经历,亲力亲为之意。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近年来,检察机关从检察履职特点与规律出发,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办案制度,以发挥“关键少数”在办案中的带头、示范作用,更好地为民司法。由于各国政治、司法制度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每个国家需要根据本国国情、实际需要,确定司法亲历的基本内容。
司法亲历性的历史传统
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按身份的不同,亲理狱讼的主体分为皇帝和官员。
皇帝亲理狱讼。皇帝的敕旨无疑具有最高的司法权威。古代的“敕旨断罪”即皇帝亲理狱讼或颁发旨令断罪,甚至汉代有司法官认为:“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延至魏晋南北朝时期,皇帝亲自参与诉讼的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魏明帝时期曾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
此后,明清秋审是皇帝亲理狱讼制度化的最重要体现。“秋审”始于明英宗,其在天顺三年“命法司会廷臣,每岁霜降录囚,后以为常”,此即秋审或秋谳大典。大典之后,由刑部领衙具题奏报皇帝,皇帝作出或实或缓或矜或养的最后裁决。若是奉旨入于情实者,还要由刑科给事中向皇帝“复奏”。皇帝亲理诉讼时,往往会追究下级司法官员的责任,如康熙就指出:“朕详阅秋审重案,字句多误。廷臣竟未察出一二,刑部尤为不慎,其议罚之。”
官员亲理诉讼。就官员亲理诉讼而言,自汉代以来,录囚是郡守的常职。在秦汉时期律令体系尚不成熟的阶段,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的奏谳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延至唐代,县令职掌如下:“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唐宋时我国的逐级审理和慎刑思想已经逐渐成熟,地方长官躬亲诉讼是逐级审理的前提,而逐级审理就是慎刑慎罚的重要制度体现。
宋代之前刑狱通常由佐官或狱吏代审,长官往往仅是签发有关的文书或者判决书临决时审问一下而已。晚唐、五代时期,由于地方割据势力恶性膨胀、战乱频仍等原因,地方司法权力无序扩张,长官不亲临决狱的现象尤为严重。因此,司法审判的权力多掌握在州县佐官或者牙校手中。所谓“州长吏不亲监决,中唐以来为然,遇引断,皆牙校监决于门外”。故此五代各朝有识之士提出改革狱讼制度的措施,如后唐时李同就提出:“天下系囚,委长吏逐旬亲自引问,质其罪状真虚,然后论之以法。”后晋石重贵曾颁布“令所在刑狱,委长吏亲自录问”的诏令。后周显德年间也有“应有婚姻斗竞,贼盗公事,仰逐处长吏躬亲鞫问”的诏令。
宋仁宗即位之初,就“诏内外官司,听讼决狱,须躬自阅实”。延续至宋徽宗时期,司法长官不亲自诉讼要受到刑事追究,所谓:“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鞠审者,徒二年。”自此,案件审理,从法律上应当由长官亲自进行。但州级以上机构中,由鞫司如司理参军、录事参军等负责勘鞫,或者长吏根据鞫司所勘案情亲自坐堂问案。勘鞫应当据状如实审理,可以使用刑讯手段,以取得口供。之后,将口供和各种证据进行整理,称“结款”,之后再差官录问。凡徒刑以上案件结款后,由未参加过审讯的其他官员再次提审案犯,以核实供词。若属实,则程序往下进行;若犯人推翻原供或申诉称冤,则立即移交另一官司重审。经过录问而无疑义后,由负责检法议刑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检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将其逐一列出,为长官定判提供依据。在检法的同时,有时法司也提出判决意见,之后是长官定判。但先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协助长官作出初步判决意见,称为“拟判”或“书拟”;再将所作拟判交由本机关官员集体审核,并签署画押。最后是宣判结绝。长官定判之后,向犯人宣读判词,询问是否服判,给犯人以申诉机会。如果犯人表示服罪,即可执行,案件亦告终结,称为“结绝”。及至南宋,高宗时期也曾下诏:“令诸路监司州县,将民户陈诉事务,并仰长官躬亲审详,依公理断,无致少有偏曲。仍仰所属监司觉察,按劾当议,重作行遣。”可见,长官躬亲制度成为五代和宋朝的重要审判制度,而强调官员以身作则、审慎办案、躬亲决狱是我国古代优秀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亲历性历史传统的法理逻辑
长官躬亲制度虽然在宋代才正式确立,但该制度的精神内核早已深植于中华法系的灵魂之中。究其法理逻辑,主要有以人为本、典狱择人、明德慎罚三个方面。
以人为本的为政思潮。汉代文献《白虎通义》认为:“父煞其子当诛何?以为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气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就此观点看来,即使父母也不得专杀子孙,因为人是万物之灵。在儒家今文经学看来,所谓天子不过一个爵位,人人皆为上天所生,也为父母所生,因此,对人生命的剥夺自然涉及天人关系。《尚书》也记载为政的重点在于“在知人,在安民”“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在这些经典的浸润下,中国形成了独特的天理国法人情相和合的法律文化。后世的史书中,就有“夫济大事必以人为本”的记载。正因如此,古人认为人命关天,凡狱讼之事,不同于普通的细故类案件,当事人可能受到刑罚,对普通人的影响较大。在此思想指导下,中央的录囚制度和登闻鼓制度建立起来,在地方则建立了长官躬亲制度。
典狱择人的治人方针。据《尚书》载,“四方司政典狱”的重点在于“择吉人”。《周礼》有六计之法,所谓:“以听官府之六计,弊群吏之治。一曰廉善,二曰廉能,三曰廉敬,四曰廉正,五曰廉法,六曰廉辨。”即从六个方面对官员提出了不同要求。在具体司法工作方法上,周代又有五听之法,要求司法官员从言辞、神色、气息、听觉、眼神五个方面对犯人进行审判。这是心理学和生理学在诉讼中的运用,同时也说明了司法人员亲历诉讼的意义。从理论上讲,等级越高的司法官员所具备的政治素质越高,所谓“圣达节,次守节,下失节”。直至晋朝,与《春秋左传》的理论类似,中国古代司法中罪刑关系的理论格局基本定型:法吏、中下级官员“守文据法”。在此观点的影响下,历朝历代对各级司法官员的要求不减反增。
由此看来,在古人的视界中,在一个良好运行、逐级审理的司法系统中,司法官的级别越高,其所具备的断案能力和法律素养就越高,最高位者甚至应当承担部分立法者的职责。因此,对于狱讼等重要事项,交给等级较高、素养充分的司法官员处理就不足为奇了。
明德慎罚的司法理念。“明德慎罚”出自《尚书》,所谓:“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在古人看来,能够崇尚德教而谨慎地使用刑罚,不敢欺侮那些无依无靠的人,任用应当任用的人,尊敬应当尊敬的人,威罚应当威罚的人,并让民众了解这些,才是正确的司法方式。古人并无人治和法治的对立概念,更多的是“法治”和“德治”“礼治”“仁治”的对应概念。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为政重视德行在于其良好的后果,所谓:“惠迪吉,从逆凶,惟影响。”若为政者为善明德、慎于刑罚,则祥瑞可现,太平社会可期;若为政者为恶失德、刑罚暴虐,则灾异不断、天下大乱来临。
明德慎罚的司法理念也是长官躬亲制度形成的制度逻辑之一。司法官如法外用刑,会极大影响司法公正。为保障用刑程序的正当性,也对司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唐律疏议》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上述司法官的责任制度对于约束司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起到一定作用,也对司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要求司法官躬亲审理,便成为一种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历史启示与当代传承
一是抓实领导干部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和责任,是领导干部为民司法的行动指南。随着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需求多元化,一些新型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恰恰是司法的难点,更集中体现了人民群众的现实期盼和需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是检察机关必须始终担起的职责使命,必然要求领导干部必须率先履职,勇于担当。
二是发挥好领导干部办案“头雁”效应,最大限度盘活检察官资源。为何强调领导干部要办案,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只是其中的应有之义,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入额领导办案的引领示范作用,提升检察工作的新水平和新高度。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办案是检察业务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亲身办案,触碰案件实际问题,才能为提高业务管理和工作决策夯实基础,从而推动实现监督办案高质效与检察工作现代化。
三是推动检察官依法亲历办案,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从2015年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19年《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到最高检《“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明确部署落实领导干部带头办案,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办案机制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和实现可操作性。这一制度来源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生性诉求,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催生的措施。一系列文件的出台,目的是确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制约有效的司法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等制度,从而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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