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
区分轻罪与重罪应坚持法定刑标准
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只能坚持法定刑的形式标准,法定刑之设立已经考虑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没有必要在法定刑以外再去寻找所谓实质标准。我国刑法中的轻罪可以分为纯正的轻罪和不纯正的轻罪。纯正的轻罪是指罪名意义上的轻罪,而不纯正的轻罪是指罪量意义上的轻罪。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针对纯正的轻罪而言的,刑罚轻缓化或者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则主要是针对不纯正的轻罪而言的;纯正的轻罪的治理主要是一个立法论问题,而不纯正的轻罪的治理则主要是一个司法论问题。在我国历史形成的二元制裁体制下,较为庞大的行政处罚权和较为狭窄的刑事处罚权之间形成鲜明对照,轻罪入刑意味着司法权一定程度的扩充和行政权一定范围的限制。轻罪入刑的同时应当畅通出罪机制、完善前科制度、规范附随后果。在我国历史形成的重刑结构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扩张轻罪范围、限缩重罪范围,扩大和完善非监禁刑、缓刑、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从而限制重刑的适用。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谢晖:
权利推定是“剩余事实”存在的必然要求
所谓“剩余事实”,是法律所漏列的事实。作为一套逻辑化的社会秩序之建构体系,法律面对形形色色的社会事实(关系),总试图无所遗漏地规范并调整之。可事实上,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做到无所遗漏。法律总会因思维不周或预判困难等原因而漏列一些社会事实。对法治而言,“剩余事实”的存在,不仅意味着法律调整能力和范围的降低,而且意味着法治的逻辑出现了缝隙。面对“剩余事实”的基本处理方式,是根据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推定为法律权利。权利推定就是在“剩余事实”出现时,对法治之法的一种必要的救济措施。那么,对其为何不能推定为义务?因为义务的创设权只能由立法主体行使。对它的道德义务推定又何以是种权利?因为一方面,道德义务的推定只能对己不能对他;另一方面,公权主体不能为其他主体推定道德义务。权利推定在社会事实上表现为日常生活中的权利推定和纠纷解决中的权利推定;在逻辑方法上两分为演绎推理的权利推定和归纳推理的权利推定。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梁:
以类型化思维界定“严重后果”主观归责
在我国刑法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污贿赂罪之外,在其他各类犯罪中都规定了“严重后果”,涉及60余个分则条文、近80个罪名。“严重后果”包括概括的“严重后果”、半概括的“严重后果”、被包括的“严重后果”和明确具体的“严重后果”四种类型;其中,概括的“严重后果”在包含“严重后果”的各种情形中均有分布,且出现频率最高。“严重后果”具有抽象性、客观性、不特定性、整体性、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属性等特点,具有决定犯罪成立的功能和综合评价功能,其立法价值表现为能够满足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需求和限制处罚范围。在“严重后果”的主观归责上,形成了有认识说和无认识说两种学说,但各自只具有片面合理性,均无法充分解释“严重后果”。应当坚持类型化思维,将“严重后果”分为与行为之间具有类型性的“严重后果”和与行为之间不具有类型性的“严重后果”,并针对前者和后者分别坚持有认识说和无认识说,才是有效解释“严重后果”的理想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李怀胜:
网络犯罪“明知推定”应予规范化
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产业链形态造成上下游犯罪主观犯意认定的模糊化,因而明知推定成为常见的证明技术,而司法实践惩处犯罪的客观压力和主观冲动推升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网络帮助犯罪罪名的适用率。在此背景下,相关罪名适用存在明知推定认定的泛化、明知推定与客观行为的连接纽带弱化等问题。在梳理网络犯罪领域明知推定的实践发展路径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推定的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建议司法实践应当明确“明知可能”与“可能明知”的规范差异,重建主观推定归罪证明标准与危害行为关联的制度模型,以此确立明知推定的边界,并且改变重入罪推定、轻出罪证明的司法导向。
(以上依据《中国刑事法杂志》《政法论坛》《法学论坛》,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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