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载有一定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体的侵害,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技术服务费不能成为财产罪侵犯对象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科技公司研发中心测试员。2021年6月,该科技公司与某高校合作项目研发团队负责人陈某(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私下联系孙某共同制造一台有色金属行业可视测温设备,陈某委托孙某负责硬件采购及组装,并给予孙某好处费5000元。孙某窃取该科技公司实验室内测温设备的工业相机、防护罩、镜头等,重新组装成有色金属行业可视测温设备。因该设备尚未进行温度标定,孙某私自将该设备带至公司实验室使用黑体炉设备进行温度标定,标定完成后将参数发送至陈某处,同时将设备藏匿于公司实验室内。同年7月12日,孙某又窃取科技公司实验室内的各类电缆等,连同标定后的测温设备,邮寄至陈某指定的公司,后前往该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报案单位称,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万元,其中,相关配件价值1.2万元,温度校准服务费价值5万元。
分析这一案件不难看出,孙某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孙某拆卸实验室内的测温设备的工业相机、防护罩、镜头、电缆线等配件的行为;二是孙某利用实验室内的黑体炉设备及公司软件系统对自己利用镜头等组装的有色金属行业可视测温设备进行温度标定的服务行为。关于第一部分孙某的行为定性基本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处不予讨论。但第二部分孙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之所以对该部分行为定性产生争议,关键点在于技术服务费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犯对象?有观点认为,对于科技公司而言,该项技术服务具备经济价值。孙某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的设备制作了测温组件,该有形载体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公司,孙某将其从公司发送给陈某所联系的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客观上转移了该财物的占有,符合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本案中温度校准服务费5万元应计算在犯罪总数额内。笔者认为,孙某拆卸公司配件使用黑体炉设备进行温度标定的行为实际是使用该公司的温度标定技术,称之为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虽存在价值,但应是一种可期待性利益,在本案当中,该科技公司并未就该项技术单独予以向外出售或提供服务,其之前出售的均是成套的设备,售价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其价值暂无法认定。不管孙某第一部分的行为构成何罪,该项技术并未被孙某转移占有,仅仅是被偷偷使用而已。
【法理分析】
技术服务费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犯对象?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无形财产能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因为无形的知识产权总是以有形的载体出现,对载有一定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体的侵害,即构成对无形财产的侵害。否定说则认为,有的无形财产,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虽然依附于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侵占了有形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因此,其很难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具体到本案中,从客观层面看,孙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公司设备进行温度标定进而制作测温设备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公司设备的使用权,并未实际转移该设备的所有权;某科技公司称该项技术是其公司的核心技术,一般用于客户定制测温设备,销售测温设备的价值即包含了该项技术的服务费;实际上,孙某偷偷使用设备进行温度标定的行为,确实获得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这并不符合犯罪的行为特征。比如,设计院的员工偷偷利用公司的设备替公司以外的项目做设计成果,同样是偷偷使用行为,而非将公司的技术转移占有。另外,关于此项技术,孙某偷偷使用并未导致此项技术不能使用,此项技术仍然可以用于公司的后续测温设备中,其价值并未被否定。因此,该行为在客观层面上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层面上看,孙某的目的在于制作测温设备,主观上也是抱着偷偷使用公司设备及技术的想法,并未有盗窃或者侵占公司设备及技术的故意。综上,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孙某拆卸公司配件使用黑体炉设备进行温度标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此外,孙某私自使用该科技公司技术的行为,可能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类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其价值尚未达到该类犯罪追诉标准,因此,不宜通过刑法来评价,应从民事角度主张权利。
总而言之,孙某拆卸公司配件并邮寄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使用黑体炉设备进行温度标定的服务行为实际只是使用了该公司的温度标定技术,技术服务费虽存在价值,但该项技术并未被孙某转移占有,其仅仅是私自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侵财犯罪。
(作者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类案参考
1技术服务费虽存在价值,但应是一种可期待性利益。私自使用该技术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财产罪。
2私自使用公司技术的行为,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要看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版面编辑:陈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