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质量评查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的核心工作内容之一,而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事关员额检察官的切身利益,与检察官个人的年度考核和司法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如何提升案件质量评查公信力是案管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导向:坚持实质化评查
由于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定位认识不清等因素,个别地方的评查工作并没有走深走实,粗放式、浅表式评查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这种现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违背司法责任制的本质要求。司法责任制要求谁办案谁负责,就案管部门而言,开展案件质量评查不仅是对业务部门员额检察官的检察产品进行“质检”,评查本身也是案管部门自身的“检察产品”,粗放式、浅表式评查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职。二是可能导致评价冲突。当下,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开展质量评查的主体并不限于本院的案管部门,上级院评查以及政法委等外单位开展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频率正在逐步增加,如在外部评查中发现了内部评查遗漏的问题,进而导致评查结论冲突,那么就可能招致承办检察官对评查活动的质疑。三是不利于及时“止损”。案件质量评查虽然是事后评查,但就整个诉讼过程而言,案管部门的质量评查有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如果评查流于形式,就可能遗漏本该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而延误补救时间,不仅可能加剧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也可能增加承办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承担,损害他们的“信赖利益”。可见,粗放式的案件质量评查不符合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效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提升案件质量评查公信力必须坚持实质化评查导向。具体而言,不能做蜻蜓点水、泛泛而过的形式审查,而必须全面查阅卷宗,对案件在证据审查与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监督、程序、文书以及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细致深入的梳理审查,尤其是要对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可能还原承办人当初的决策过程,以便作出公正的评查结论。总之,案件质量评查的长远目标是塑造“案管评查出品”的公信力,让每一个承办人在案件评查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分流:限缩重点评查范围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第12条明确要求,“每位检察官每年被抽查的案件数不少于本人当年办案量的百分之五,且最低不少于二件”。2021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案管工作会议上,最高检提出“办结的每一起案件,原则上都要进行质量评查”,这些都对案件质量评查的数量范围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案件评查数量与质量之间的矛盾不容易调和。一是人手有限。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后,办案力量特别是员额配置向普通业务部门倾斜更为明显,案管部门自己的人员要对所有案件开展实质性质量评查存在一定困难。虽然不少地方设立了案件质量评查人才库来补充评查力量,也将案件质量评查量折算为办案量,但这些入库人才同时也是各业务部门的员额检察官,自身办案压力也不小,要承担太多的评查任务不具有现实性。从紧迫性来说,相较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任务,案件质量评查任务的紧迫性并不突出。二是信息化支撑不足。最高检提出,对普通案件主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来开展评查,这是理想的远景规划,但目前还缺乏管用好用的案件质量自动评查系统,各地对相关系统的设计研发还处于探索之中,案件质量评查主要依靠人工。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实现高质效的案件质量评查,进而提升评查公信力,限缩重点评查范围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具体而言:首先,要优先对重点评查范围案件开展精细化评查。其次,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开展专项评查,在保障评查质效的前提下,达到一定的评查数量要求。再次,在将来信息化评查系统完善之后,可将交通肇事等简单案件交由信息化评查系统进行智能评查,集中精力进一步扩大精细化评查案件范围。
规范:明确案件定级标准
评查定级并不是案件质量评查的终极目的,但却是绕不开的必经程序,也是当前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面临最多困惑的问题之一。案件质量评查定级并非无标准可循,《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对优质案件、合格案件、瑕疵案件、不合格案件等四类案件的标准进行了定义描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要点指引(试行)》又对四类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和详尽列举,应该说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由于定级是对案件处理实体、程序、文书或者办案效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数量、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是对四种不同等级案件的类型点位进行了明确,对于点位和等级之间如何对应还缺乏明确的标准。如,一个案件具有20个瑕疵点位,是该继续认定为瑕疵案件还是该认定为不合格案件?对于这一问题,技术性的处理方式是让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来决定,但即便是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依然需要一个基本的定级标准,不能以决策权威来模糊基础标准,否则依然存在公信力不足问题。对此,有两个可行的方案:一是实行积分制。即对每一点位按程度轻重予以赋分,再按最后的得分总数来定级,这一方案简便易操作,但难点在于赋分的科学性证成。二是实行评查典型案例制度。即上级院定期公布案件质量评查的典型案例,将相关的点位类型和定级结果公布出来,下级院参照执行。这一方案虽然也没有解决具体的标准问题,但解决了定级的参考依据问题,有助于统一特定区域内的评查标准,相较于第一种方案而言,对提升评查公信力具有“救近火”的积极意义。
过程:做到评查程序公正
要提升案件质量评查公信力,离不开程序公正。一是要注重联合评查。尽管案件评查结果可以由案管部门独自作出,但在评查过程中,则宜加强同业务部门的联系,吸纳业务部门员额检察官开展联合评查。这种方式既能规避案管评查员因知识局限而可能存在的“隧洞思维”,也能规避案管部门因独自决策可能招致的评查民主性质疑,还能让业务部门在第一时间了解业务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二是要有条件地探索网上异地交叉评查。同级监督威慑力不足始终是案件质量评查不可忽视的问题,探索网上异地交叉评查恰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由于不同地方的案件数量、结构、类型以及评查员的水平可能存在区别,因此异地交叉评查宜设置一定的区域匹配条件,不能解决了程序公信力的问题而忽视了主体公信力的问题,否则就是“按下葫芦浮起瓢”。三是要推进评查听证。检察听证是提升检察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手段,最高检要求“应听证尽听证”,以解决“偏听则暗”的问题,案件质量评查也应该用好这个手段。具体而言,在一些评查定级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中,可以邀请听证员参与评查听证,以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四是要强化评查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评查事关员额检察官的切身利益,应该有畅通的救济渠道。具体而言,要对检察官的复议复核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要调查核实检察官在作出司法决定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以捕后不诉等否定性事后结果来否认承办检察官前期决策的正确性。此外,对检察官申请更换评查员的,在查明评查员与其有特殊利害关系等特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可以考虑将案件流转给院领导或检委会委员评查,也可以将案件提交给上级院有关部门评查。
(作者分别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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