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直面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长期存在的形式化问题,提出实质化审理的具体要求,使案件办理回归司法属性,有利于更好实现刑罚改造目的。
当前主要有五种因素影响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办理的效果:
开展减刑、假释工作本身具有封闭性特征。一是对罪犯据以减刑、假释的考核方式具有封闭性。刑罚执行机关依据计分考核规定,对罪犯以岗定级、以级计分、以分记功、以功减刑,评价悔改表现一定程度上“唯分数论”,难以反映罪犯的客观改造表现。二是刑罚执行过程具有封闭性。刑罚执行机关在罪犯岗位安置、计分考核、评审鉴定等刑罚执行全过程有较大自主空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对刑罚执行机关制作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和审理,一定程度沦为“审批制”,较难发现罪犯悔改表现真实情况。三是减刑、假释提请过程具有封闭性。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属于监狱系统内部的自我审查和纠错,除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列席减刑、假释评审会外,没有吸收社会力量尤其是与罪犯减刑、假释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和发表意见。
案件审理形式化。相比普通刑事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局限于“三类罪犯”、罪犯有重大立功等情形,开庭比例极低。据统计,C市某检察分院辖区三个监狱近三年减刑、假释开庭比率不到案件总数的10%。庭审结构定位不清,庭审参与各方容易朝着一个目标努力,且每名罪犯庭审用时较短,庭审调查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是书面审理,法官难以掌握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真实表现情况,审理多依赖执行机关的提请材料,减刑采纳率较高。
证据制度不健全。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证据规定较为笼统,证据材料多以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记功审批表等传来证据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够,而且对减刑、假释符合要件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同时,证人的来源单一。减刑、假释案件出庭证人多为共同改造的罪犯,他们在彼此的减刑过程中互为证人,属于利益相关方,庭审质证效果十分有限。
案件信息公开不够。减刑、假释案件面向社会的司法公开较为有限,除了部分开庭案件引入2名人民监督员外,尚未尝试过引入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庭审、开展庭审直播等审理公开方式。同时,案件文书公开程度不够,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裁定文书等说理简单,对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争议焦点缺乏必要的解释和归纳。
救济程序启动难。减刑、假释救济程序启动较少,且启动方式单一,多为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法院自行启动纠正程序,服刑罪犯和原刑事案件被害人等利益相关方介入启动明显缺位。
对此,建议检察机关采取以下六方面措施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办理。
一是对减刑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分流。推动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庭前审查分流制度,对减刑案件做好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预审分流。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庭前审查,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罪犯悔改表现好、相关方面无异议的减刑案件,在检察意见书中同意减刑,可一并建议采用书面审查程序办理;对涉及罪犯的重大利益赋予如重大立功、重大利益剥夺如除法定情形外缩减减刑幅度超过3个月的案件,收到第三方异议、其他事实较为复杂案件,假释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建议进行开庭审理。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庭审作用。检察机关强化庭前调查取证、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努力构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抗辩的对抗式庭审结构,使减刑、假释庭审实质性产生发现真实、准确定性、合理裁定等效果。
三是推动完善证据标准。在办案中,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全卷移送,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酌定情节统一证据形式、证明标准,注重对计分考核加扣分原始材料的移送和审查。落实证明责任,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角度明确规定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提请方提供相关证据的主体责任,赋予刑罚执行机关调查取证权,明确相关机关、个人有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
四是推动全环节的信息公开。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公开,完善公开方式,推动相关案件信息公开,接受包括被害人及家属、律师的异议。加强文书说理,尤其注重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等相关文书中对争议焦点,是否同意减刑、假释及建议减刑幅度等进行详细阐述。
五是保障相关人员参与权。充分保障被害人、近亲属及代理律师申诉权,认真办理应提请而不提请减刑、假释以及对裁定文书异议的申诉案件,推动相关人员及律师参与减刑、假释庭审。
六是增强检察监督刚性。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和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书等文书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反馈的法律后果。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对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由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