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定调查机关,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过程中需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司法文件)的规定。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为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受贿犯罪提供了规范指引,对受贿罪疑难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实践中,为更好发挥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效能,在具体适用时,笔者认为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准确定位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实质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作的解释,解释内容以具体法律条文为依据,同时要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明确司法解释这一定位,有利于从总体上把握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受贿罪办案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对解决受贿罪疑难、争议性问题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但毕竟不能面面俱到,也难以预测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办案机关在准确适用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司法解释不可能有效处理所有的受贿罪疑难问题。实践中,对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的受贿罪疑难问题的处理,要立足于刑法规定,在准确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案件作出恰当认定。
二、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一致性。就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而言,存在着不同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多次进行规定的情形。通常来讲,不同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多次作出规定,多是基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化,对此,在理解和适用时要注意把握其内在一致性。
以受贿罪共犯问题为例。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有涉及,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但对于受贿罪共犯问题的认定却具有内在一致性。具体而言:1.相较于《纪要》以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为主体对受贿罪共犯问题进行了规定,《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特定关系人”概念,并对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受贿罪共犯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2.《纪要》所规定的近亲属成立受贿罪共犯的两种情形(即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型和明知近亲属收受财物型),主要是针对当时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共犯行为,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3.根据《解释》关于事后知情型受贿故意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与《纪要》《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但未退还或者上交的,相当于是认可和接受了请托人送予其本人财物的事实,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三、要注意把握不同司法解释规定之间的协调性。由于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数量较多,司法解释规定之间就可能存在着包含或交叉关系,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目的,注意不同规定之间的协调性。
例如,《纪要》《意见》等司法解释均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此类人员构成受贿罪必须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但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上述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从收受财物的时间看,“事后”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而此时,受贿罪的成立并未以“事先约定”为条件。据此,《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与《纪要》《意见》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规定相冲突?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理解,要准确把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读,《解释》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明确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并无实质区别这一问题。受贿罪的成立,关键看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之间有无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同时,解读还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同样需要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四、就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而言,在适用时要注意把握解释规定与刑法理论的差异性。例如,《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规定以“共同占有财物”作为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备要件,与共同犯罪的一般刑法理论具有差异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的解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量。那如何理解“共同占有财物”呢?实践中,比较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占有财物”反映的是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可能表现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
(作者李丁涛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