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定性处理在私人会所接受宴请问题

日期:11-02
领导干部党员

【监督执纪要点】

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关键是准确界定私人会所。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接受宴请等活动安排的,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纪律条款,应依照处分较重、最能体现行为性质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等非组织活动甚至违法行为的,不仅要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问题,还要对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对党员干部出入具有私人会所性质场所的,一般不宜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相关条款处理,可考虑适用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等相关条款处理。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私营企业主王某将其位于某小区的私人住宅装修后,作为不对公众开放、只为其生意伙伴及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等特定人群提供餐饮休闲服务的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接待场所。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中秋节前后,某市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刘某先后4次在该场所接受王某组织的宴请,相关费用4000元均由王某承担。最终,刘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违纪钱款予以收缴。

【定性量纪】

本案中,对刘某违纪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据查,刘某先后4次接受王某在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组织的宴请,饭菜、酒水等费用均由王某承担,消费共计4000元,就餐前后刘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虽未发现刘某存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王某及其经营的企业谋取利益或提供便利等问题,但王某企业业务范围与刘某职权紧密相关,存在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

二是在“一桌餐”场所吃喝,存在规避监督的主观故意。据王某自述,其“一桌餐”场所主要用于“招待生意伙伴或个别领导干部喝茶、吃饭、喝酒”,“领导干部愿意来我这儿,也就是图个说话方便、随意自在,时间上也比较自由。外面的饭店人多,又什么人都有,没有来我这里舒服”。刘某也承认,选择在该场所就餐,主要是因为“每次就是我们几个朋友,比较方便,不像外面的饭店人来人往惹人注意”,“不可能有陌生人进去”。综上,刘某存在规避监督的主观故意,应从严查处,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牢固树立主动接受监督和约束的自觉。

本案在处理时,考虑到刘某身为党政机关部门“一把手”,身处关键岗位、肩负关键职责,却顶风违纪,在党的十九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从严处理。鉴于其积极配合纪律审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事实,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等规定,作出上述处理。

【以案释义】

通过上述案例,对实践中有关重点疑点问题进行辨析释义,以澄清模糊认识,准确把握实质,精准定性处理。

一是对私人会所或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应如何把握?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查办相关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经常在私人会所或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搞吃喝聚会,甚至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严重影响党风政风,带坏了社会风气,群众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2013年12月,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明确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作出“不出入私人会所”的承诺。2014年5月,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明确指出,“党员领导干部不出入私人会所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出入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

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私人会所,不限于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等场所,不以是否高档、花费多少来区分,还要结合是否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是否不对外开放、只对少数特定人员开放等情况,综合研判、实事求是精准认定。特别是对人为规避监督,费尽心机变换场所名称和外在形式,用于向特定对象提供餐饮、娱乐活动,以实现感情投资、利益勾兑、拉帮结伙的意图,由此出现的一些变相的、隐蔽性较强的接待场所,可视情认定为私人会所或者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党员干部出入上述场所,如果场所属于私人会所的,应认定为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处理。如果场所难以认定为私人会所但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可根据行为人的其他违纪情形认定违规行为,如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等相关条款作出处理,出入具有私人会所性质场所作为量纪情形予以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认定私人会所,应把握党员干部出入私人会所的违规性与危害性,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凡是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就一定是私人会所。现实中,一些餐饮、娱乐等场所,如单位内部食堂,虽然不对外开放、主要供少数人使用,但往往是出于工作考虑或管理因素,一般不宜认定为私人会所或者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

实践中,一些单位、企业或个人将高档小区住宅、别墅等改造为不对外公开营业、仅为少数特定人员提供餐饮娱乐服务的场所,一般在同一时间段内只接待一批次客人,此类场所被称为“一桌餐”场所。有的“一桌餐”不是简单的吃喝问题,容易滋生请吃吃请、权钱交易、官商勾结等“四风”和腐败问题,形成官商各取所需的“小圈子”,可认定为私人会所;有的可认定为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聚餐形式上类似“一桌餐”,但没有违规情形的,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应实事求是把握,防止泛化倾向。

二是对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问题应如何定性把握?

私人会所只对少数人开放,具有隐蔽属性,组织和群众难以监督,容易滋生“四风”甚至腐败问题,党员干部出入此类场所危害极大。因此,相关规定明确,党员干部不能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党员干部除开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等因公需要出入外,无论是否花费公款、是否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均不得出入该类场所。

鉴于私人会所一般都具有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功能,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在场所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或者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属于竞合情形,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纪律条款,应适用处分较重、最能体现行为性质的条款定性处理。其中,宴请或者其他活动安排由管理和服务对象私款支付的,应适用处分较重、最能体现行为性质的条款,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同时具有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情节。宴请或者其他活动安排由公款支付的,应适用处分较重的条款,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处理,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问题,其违规出入私人会所的情节在量纪时应予考量。

此外,如果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在场所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等非组织活动,或者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或者出现赌博、嫖娼等行为的,属于同时存在多个违纪行为,不仅要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还要对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山西省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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