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对于案件调查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既可以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鉴定,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科学判断。准确理解和把握“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证据能力及适用情形,有助于调查人员规范运用相关措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判断。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是专家辅助人。基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程序和措施方面的同质性,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视角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进行解读。“有专门知识的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的一大亮点,立法目的是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辅助办案人员作出科学的判断,防止“一鉴独大”“一鉴终局”,从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二元专家证据模式。在监察调查活动中,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形成的意见,通常以勘验检查笔录和报告的形式出现,为调查人员解决专门性问题提供辅助,因此同样扮演着“专家辅助人”的角色。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该类报告证据资格;因此,监察机关也应在证据种类的把握上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衔接、相一致,明确监察调查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的证据能力。
“有专门知识的人”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无鉴定机构时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鉴定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调查措施,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这在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的同时,也导致办案实践中许多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缺少法定鉴定机构和人员而无法委托鉴定的现象发生。考虑到现实中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鉴定范围难以完全涵盖,在所要处理的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查办案件与调查程序顺利进行,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经审查后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二是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一些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如“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实践中,监察机关需要认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一般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通过本地区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该结论在性质上就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三是参与特定调查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监察机关实施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人身检查和物证、书证检验等,涉及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的运用,监察机关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检查,有助于勘验检查的过程客观公正、结果准确可靠。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选任条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的选任条件,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法律规范的配套选任制度。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人必然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刑诉法解释并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因此,“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要求具备鉴定人资质,在监察实务中,相关专业的医生、工程师等都可以作为有专业知识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还需要对鉴定意见提供自己的专业意见,因此选任条件一般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有关鉴定人的选任条件。监察机关也可从相关人员是否长期从事某领域研究、是否在该领域发表过大量论文或专著、是否主持过该领域重大科研课题、是否在该领域有良好口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二是证据审查。监察法实施条例未规定如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进行审查,实务中,调查人员可以结合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十二节有关鉴定的规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进行审查与认定。三是责任追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监察机关发现有专门知识的单位(人员)在出具专家意见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据该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作者宋冀峰,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