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精准问责规范问责 精准运用问责方式

日期:06-23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对问责方式的种类、运用依据、影响期以及与其他法规衔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针对性、指导性、操作性更强。我们要坚持实事求是,精准运用问责方式,推动问责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深刻理解把握问责方式运用依据

《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问责方式。这一要求更加有利于问责方式的统筹把握、整体运用,更加突出了“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问责原则。

要深化对“危害程度”的理解。《问责条例》第七条采取行为性质、具体表现以及造成后果的模式对失职失责具体情形作了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了“造成严重损失”“造成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等进行限定。因此,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既要看失职失责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性结果,也要看是否造成非物质性结果;既要看是否造成人身伤亡、健康损害、财物损毁、经济损失,也要看是否造成权益侵害、政治影响。实践中,一些失职失责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经济、人员或者其他损失,或者由于一些其他因素,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性质、影响已对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形成危害,在确定问责方式时要统筹把握、综合判断。

要深化对“具体情况”的理解。这与《问责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不予问责或免予问责、从轻或者减轻问责、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规定相呼应。在问责过程中,既要从政治上和大局上考虑,也要兼顾考量个案发生的时间节点、主客观原因、历史背景、问题整改力度、问责对象认错悔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正确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对严重失职、性质恶劣的,视情采用相应问责方式进行严肃处理,具有从重或加重问责情形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对因体制机制、客观环境等方面原因造成失误的,符合免责容错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不予问责、免予问责;对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担责的,可以从轻问责、减轻问责。

贯通运用各类问责方式

《问责条例》在问责方式种类上,与修订前一致,仍为7种,其中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分别为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分别为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考虑到在问责实践中,有时要进行组织处理,也要给予纪律处分,因此《问责条例》规定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要和其他问责方式贯通运用。党内法规具有不同的效力和层级,按照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位阶依次递减。《问责条例》是由党中央印发的问责工作基础性法规,位阶和效力较高,是开展问责工作的主要依据和遵循,《问责条例》规定的7种方式是问责处理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党中央出台的多部党内法规中也含有对其他问责方式的规定。比如,《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些都是对问责方式的重要补充,只要和《问责条例》精神一致,都可以使用。

要注重抓早抓小。《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和问责情形是前后贯通、相辅相成的,在运用上要匹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后果要件。同时,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问题,也不能忽略不管,要坚持把纪律和监督挺在前面,及时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通过批评教育、约谈提醒、谈话函询等方式进行处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既不能搞凑数式问责,把通过批评教育、谈话提醒等方式处理的问题都作为问责案件,为了完成“指标”而问责;也不能当老好人,不顾失职失责事实和后果,简单用通报等问责方式“降格以求”甚至“该问责不问责”,损害组织威信和问责工作严肃性。

要注意组织处理运用顺序。与修订前相比,《问责条例》将“免职”“降职”的顺序进行了调整。从严重程度上讲,“降职”比“免职”的处理更为严厉,把两者顺序进行互换,使问责处理方式严重程度逐级递增,也体现了问责方式应当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使用的要求。

严格落实问责影响期有关规定

2019年《问责条例》增加了“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这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其他法规的要求相一致,体现了问责工作的严肃性。

要严格落实“影响期”的各项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由于诫勉为日常管理监督方式,引咎辞职有领导干部主动担责含义,这两种方式没有列为组织处理方式,但依据其他相关法规,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1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实践中,要严格落实规定要求,防止出现影响期内违规使用、提拔重用等问题。同时,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的,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应当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要落实“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要求。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受到问责或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在落实过程中,要严格把握范围,既不能随意扩大,把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全体党员干部都列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范围;也不能随意缩小范围,对党组织受到问责处理的,应当取消被问责领导班子成员的评先评优资格。

要落实“作出深刻检查”的要求。《问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问责条例》实施以来,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在部署年度民主生活会时,每年都对被问责干部作出深刻检查提出具体要求。贵州省深化标本兼治、推动问责以案促改,结合实际开展“一案一整改”,督促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四风”问题的被问责党委(党组)通过专题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等方式,剖析案发原因、作出深刻检查。但一些地区和部门还存在检查不深刻、避重就轻甚至一带而过、避而不谈等问题。对此,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情况的监督,该纠正的要严肃纠正,督促被问责党组织和被问责干部作出深刻检查、汲取教训,推动以案促改。(贵州省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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