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销售产品的知识产权风险,是现代企业必须直面的商业风险,但近代以来知识产权的数量呈指数级增长,而企业应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防范能力却是有限的,并没有也不可能随之同步增长。因此,为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立法者必须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内,“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即属于此类制度设计。
2021年6月实施的修改后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款通常被称为“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旨在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的商业交易安全和效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过错的侵权方究竟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因此,有必要澄清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的本意,明确该条的适用方法。
立法未予明确“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免除责任的类型
从法条原文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所免除责任的具体类型。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只是笼统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免除承担的具体责任类型,条文本身并不能提供全面详细的指引。对于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著作权法第52条明确列举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以“等民事责任”作为责任类型的兜底来增强法律适用的延展性。但是,以上各种民事责任的承担,究竟是以过错或过错推定为前提,还是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对此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著作权法第52条也仅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情况”判断则留给司法者自行裁量。
“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并非免除所有类型的民事责任
从法条的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来看,“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免除的只是特定行为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民事责任。有关权威解读认为,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推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此处的“侵权责任”,实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只有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主张属于消极防御性的绝对请求权的内容,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虽对“民事责任”的内涵作了扩充,但归责原则只针对损害赔偿有意义,这一点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在尽量不改变侵权责任编独立的大前提下,强调损害赔偿作为最主要救济方式的价值,也是对传统民法的继承。在传统民法框架下,不管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在损害发生的大前提之下才有意义。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著作权法中对“民事责任”的界定也应与其保持一致,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过错的存在或推定过错的存在,而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时无需考虑过错因素。在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不能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自然也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著作权是私权,民事责任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一个行为被定性为侵权行为,首先必须追究民事责任,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能追究行政责任;在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是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有可责难性,合法来源抗辩恰恰证明行为人没有过错,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最主要的责任,尚且不需要承担,更不要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了。因此,“合法来源抗辩”规则也免除了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受该条限制,即便侵权人能够证明来源合法,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市场活动中,无过错的行为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这既是民法基本原理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效率与安全的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根据相同事项相同处理的基本法理和类推解释规则,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所免除的民事责任,只有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立法者未在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中明确可以免除的法律责任类型,但从另外两部重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可以推知,“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只对损害赔偿这一类民事责任方式有效。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7条同样将免于承担的责任类型限定为“赔偿责任”。使用、销售产品的知识产权风险,是现代企业必须直面的商业风险,但近代以来知识产权的数量呈指数级增长,企业应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防范能力却是有限的,并没有也不可能随之同步增长。因此,为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立法者必须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内,“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即属于此类制度设计。各种民事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市场主体的运营活动影响最大,司法适用时尤其要慎重。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同样是为了免除市场主体的顾虑。虽然立法者未在该条中将“法律责任”限定为“赔偿责任”,但司法裁判应对此作出限缩解释,实现立法目的与司法效果的统一。
“合法来源抗辩”规则适用的范围
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只针对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其他主体不能通过主张适用该规则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究其渊源,“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是“无过错不赔偿”规则的子类型之一,从消极层面划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边界。从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在该条中确立普遍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只就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基于此,除上述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在不构成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形下,都属于侵权行为,须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总之,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有其特定的内涵,随意解释适用势必会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不可不察。
[本文系2022年度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类研究基地项目《短视频产业侵权治理的著作权法回应》(22SKJD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为重庆市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