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素有慎刑思想,论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唐尧虞舜时代,先秦诸子中儒家主张“谨罚慎刑”,这一思想在某些历史时期和一些具体案件办理中发挥过提升司法官员敬慎之心和约束司法权不致滥用的作用。
□我国检察机关注重传统文化在检察权行使中的良性作用,从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和获得制度改良的灵感。在日常司法实践与改革创新中,检察机关突出传统慎刑思想与现代司法精神的融合。
我国古代素有慎刑思想,论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唐尧虞舜时代,先秦诸子中儒家主张“谨罚慎刑”,这一思想在某些历史时期和一些具体案件办理中发挥过提升司法官员敬慎之心和约束司法权不致滥用的作用。直到现在,慎刑思想仍有旺盛的生命力,在当今刑事司法政策之中,时见这一思想的涌动。不仅如此,现代司法还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司法机关之一,在行使检察职权之时,高度重视传统文化对司法人员的滋养,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努力让具有传统色彩又有时代意义的慎刑思想发挥重要的支配力。
我国传统司法中慎刑思想之滥觞
早在唐尧时代,我国已产生慎刑思想,表现为《舜典》中一句话:“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这里的“恤”,是指对于刑罚要保持一定的忧念——忧虑刑罚不当,尤其是错罚无辜,造成正义的倾覆。宋代朱熹分析认为,有很多人将“恤”理解为“宽恤”,这是不妥当的,“大率是说,刑者民之司命,不可不谨,如断者不可续,乃矜恤之恤耳”。也就是说,这里的“恤”是忧念之意,是“唯恐查之不审,施之不当也”。
虞舜时代,《大禹谟》言:“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如果罪重与否存在疑问,就从轻处理;功大与否存在疑问,就按照功劳大来加赏,与其错杀无辜者,不如违背法律来处理案件。朱熹引申说:“罪已定矣,而于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轻以罚之,功已定矣,而于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重以赏之。辜,罪。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还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
殷商时期,尽管法制严厉,但那时的法律思想中仍存有“不僭不滥,不敢怠遑”的司法观念,强调赏不僭、刑不滥,要求办案人员对刑罚保持谨慎的态度,这是慎刑思想的延续。
先秦诸子之中,儒家多主张慎刑。孔子虽重德治,也非不重刑罚,他主张德主刑辅,认为刑宜审慎,不错罚无辜之人,不放纵有罪之人。孟子主张慎刑戒杀,为君者应存仁心,施仁政,省刑罚,天下定于“不嗜杀人者”。他反对残酷的刑罚和株连的做法,对严刑峻法持否定态度,极力主张对于犯罪之人,罪与刑应相一致(罪刑适中),做到不枉不纵。
后世慎刑思想及其司法实践
儒家思想被汉代帝王尊奉为官方思想,一直影响到清末,由此孔孟思想中“谨罚慎刑”的观念得以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历史中发挥深远的影响作用。
汉代贾谊秉承儒家的慎刑思想,阐发赏疑从有、罪疑从无的观念:“诛赏之慎焉!故与其杀无辜也,宁失于有罪也。故夫罪也者,疑则附之去已;夫功也者,疑则附之与已。则此毋有无罪而见诛,毋有有功而无赏者矣。”
唐太宗李世民主张审克用刑,对于司法中的人性,他有深刻体察,指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课。”君王如此,臣子也多主张慎刑。陈子昂主张慎刑,批评当时司法状况:“刀笔之吏,寡识大方,断狱能者,名在急刻。文深网密,则共称至公,爰及人主,亦谓其奉法。于是利在杀人,害在平恕,故狱吏相诫,以杀为词。非憎于人也,而利在己,故上以希人主之旨,下图荣身之利。徇利既多,则不能无滥,滥及良善,则淫刑逞矣。”
唐朝以后宋、明、清等朝,也多有论者主张慎刑,如马端临、苏天爵、袁枚等都主张明刑慎罚。可以说,这些论者的慎刑思想延续了我国古代儒家的刑罚观念,使历史上的慎刑思想得以一脉相传,绵延不绝。
我国慎刑思想的作用有多方面表现,其中之一是死刑核准制度。有西方学者指出:“可能是因为受儒家思想学说的影响,中国法律一直强调每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报经最高审级进行慎重的审查,包括由皇帝亲自批准。公元592年,隋文帝下令,对于死刑案件,府一级机关无权作出终审判决,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上报最高司法机关——大理寺,并报请皇帝批准。”为了防止错杀,隋唐慎重对待死刑的做法得到后代的沿用。如,明代确立朝审制度,清代则有秋审与朝审两种死刑复审形式。
新中国的慎刑政策与司法制度建构
传统慎刑思想在新中国刑事司法中得以延续,表现之一是“少捕少杀”的刑事政策。毛泽东是“少捕少杀”刑事政策的制定者,他在不同历史时期、多个场合都提出过死刑的弊端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观点。这些指示体现了我国自古以来的慎刑思想,并且化为我国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诸如:
其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该制度是“少杀”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对于哪些该杀、哪些不该杀,要求一定要把握好界限,这一要求促成我国刑事司法中确立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其二,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制度。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纠正错误死刑判决的功能,体现了刑事政策中的慎杀原则。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毛泽东提出,“全国一切地方,包括那些至今仍然杀人甚少的地方在内,将捕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地委专属一级,将杀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省一级,离省远者由省派代表前往处理。任何地方不得要求改变此项决定”。该项制度在1954年法院组织法第11条中有所体现。
其三,逮捕条件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的时候,为了体现慎重逮捕的政策,对于逮捕条件设定很高,第一个要件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犯罪确实已经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确实犯有此罪。不仅如此,为了保证慎重逮捕,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批准权、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以实现法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约,防止逮捕权被误用和滥用,为个人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
其四,诉讼程序中的防错纠错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冤错案件,采取诉讼阶段论进行刑事诉讼流程的结构设计,将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每一个后续的诉讼阶段都有纠正前一个阶段错误的功能。防错设计还体现在将立案和起诉设置成独立的诉讼阶段,以慎重立案和慎重起诉防止随意开启对一个人的侦查和审判,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我国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后就是慎刑思想,即防止国家刑罚权误用和滥用,保护无辜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同时强化司法人权保障。
其五,司法官严格选任制度。为保证司法公正和提升办案质量,我国从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后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严格把好办案人员任职资格一关。另外,以精英司法的观念建立起司法官员额制,在任职资格上建立起分流、淘汰机制。这些改革措施取得了明显提升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效果,与我国古代慎刑思想中慎重选择办案人员的思路遥相呼应。
检察机关推动司法改革中包含的慎刑思想
我国检察机关注重传统文化在检察权行使中的良性作用,从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和获得制度改良的灵感。多年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公诉权的场合,一直强调慎重行使手中的职权,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在日常司法实践与改革创新中,检察机关突出传统慎刑思想与现代司法精神的融合。诸如:
其一,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中的慎刑主张。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职能,特别注重从历史教训中汲取经验,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中及时提出“要高度重视办案质量”。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促座谈会上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对于涉黑涉恶案件,既要依法严惩、从严从重;也要尊重客观实际——是黑恶势力犯罪的,一个不放过;不是的,绝对不迁就凑数。
其二,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根据我国新形势下犯罪结构的变化和社会控制能力增强的特点,适时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后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是否采取羁押措施以及多长时间内采取羁押措施,应根据案件以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检察机关从客观公正立场出发,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融会贯通,主张在审查逮捕环节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在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把关,努力降低羁押率。这些做法已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得成效,并将继续发挥更大作用。
其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慎刑思想。为保护企业生存发展和员工生活,检察机关意识到办理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性。2022年4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在各地的探索中,一些检察机关从少捕慎诉慎押的角度推动相关立法,期待借助这一改革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其四,在日常办案中体现慎刑思想。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办理一系列具有典型性的案件,突出了检察机关起诉权的重要价值,使一些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甚至立案环节就融入检察机关高超的法律专业性和司法谨慎度。如,“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社会关注度很高,公安机关立案后,社会反响强烈,检察机关就此案提出意见和建议,认为该案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将案件撤销,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在一系列同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同。
总之,作为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慎刑思想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意义,也具有个案处理中的警醒作用,将其继承并发扬光大是当代司法机关的一项责任和使命。我们为这一思想的当代表现感到欣慰,同时也期待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和制度完善方面更多、更好地融入慎刑思想,让其在当代司法中焕发新的魅力。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