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规则

日期:04-11
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

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副校长杨松

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副校长杨松

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速,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该行业的业态比较复杂,头部主播占比小,大部分是中小主播,收入不稳定,经营不持续,多平台直播的现象比较突出。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我提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核定的建议,建议国家税务机关出台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分级分类管理规则,统一直播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细化核定征收的实操规则,明确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在规范头部主播纳税行为时,兼顾中小主播的实际情况;对未做工商注册但符合经营特点的直播收入按经营所得征税,对其中规模小、收入低的主播仍可考虑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对确有必要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果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结果履行纳税义务,不追溯认定为违法行为,只追缴所欠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我认为,分级分类税收管理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已经考虑到纳税人的差异性。《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中指出,“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这里所谓的“税收风险高”,既包括纳税人少缴、不缴或延迟缴税的风险,也包括税务部门漏征、少征或延迟征税的风险。网络直播行业的从业人员收入差距大、收入形式多样、收入结构复杂,税收风险相对更高。如果不考虑行业特殊性,忽视直播人员间的巨大收入差异,对其适用统一的征税方式,其所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要么浪费税收征管资源,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要么造成税收征管方式不确定,税法指引作用不足。

第二,有利于清理不当税收核定的适用。对直播人员进行分级分类管理,不仅能够确定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也能规范核定征收的适用程序,有利于矫正核定征收的制度功能。

第三,有利于规范直播行业税收征管秩序。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跨地域性,直播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在任何地点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这类商事组织往往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可扣除成本很低;二是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基于此,先设立商事组织,再申请核定征收,是直播人员最常用的避税方法。现实中,税务机关对直播企业的核定征收申请,往往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核,导致实际税负与法定税负悬殊。对直播行业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后,可以全面规范直播人员的纳税方式。对于高收入的职业头部主播,不论是否注册为商事主体,都应根据经济实质原则,对生产经营收入其查账征收。当无法通过核定征收套取税收利益时,直播人员转换收入形式就失去了积极性。

第四,有利于照顾众多中小主播的实际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列举了适用核定征收的8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都应适用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明确要求,“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纳税。”毫无疑问,对于头部主播,这些要求完全适用,也与法律要求相吻合。对于底部和腰部主播,建议税务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目前,这类从业人员数量众多,所涉企业往往规模较小,营业收入微薄,很多甚至处于减免税限额之下,对其适用查账征收并不能多征税款,反而加大了征管成本,降低了税收效率。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对这部分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更符合科学征管原则。

实践中,有大量主播并未注册商事组织,但一直以直播为业,不但投入了资金和设备,有相对固定的直播场所,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团队。《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经济实质进行判定。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对这类具有经营所得性质的收入,只要符合简便管理的条件,也应该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采访整理:本报记者白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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