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期间“脱管”
不假外出、拒绝报到、被警告仍不改正......
近日,恩施州利川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刑罚变更案,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被依法撤销缓刑。
2021年4月,张某某被利川市法院以串供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缓刑执行地为恩施市。缓刑考验期内,罪犯张某某两次不假外出至利川市、武汉市,被恩施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两次警告。罪犯张某某收到两次警告后,仍不遵守管理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且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未按规定主动报告。因此,恩施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向利川市法院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撤销缓刑。
法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3月11日,利川市法院撤销原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全称刑罚的暂缓执行,是对罪犯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制度。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获得缓刑的罪犯,理应倍加珍惜机会,提升法律意识,自觉遵法守法,接受监督教育。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肆意妄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律小知识《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