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作为监察工作的基础法律,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其中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其他未列举的行使公权力人员。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六)项明确仲裁员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但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四十三条并未明确仲裁员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因此,仲裁员是否为公职人员,是否应受到监察监督,存在争议。实践中,仲裁员不少系兼职,其第一身份可能是公职人员,也可能是非公职人员,仲裁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由谁管辖,实践中亦存在困惑。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对仲裁员的管辖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时属于公职人员。从学理上看,仲裁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虽然仲裁员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但仲裁权的行使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同时,仲裁员身份上虽然有别于司法工作人员,但仲裁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是能够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司法行为,具有公权力的属性。
从法律规定上看,仲裁员所作生效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有相似的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专门规定了枉法仲裁罪,此罪系监察机关专属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
因此,我们认为仲裁员在依法履行仲裁职责时,系依法行使公权力,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职人员的判断标准,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员的公职身份与其职务行为密不可分,应当动态把握。在未被当事人选择,案件未被仲裁机构受理时,仲裁员还没有履行仲裁职责,仅是仲裁员名册中的一员,并不必然具有公职身份。
监察机关对仲裁员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对依法履行仲裁职责的仲裁员,在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方面,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有权管辖,对于仲裁员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但由于仲裁员的公职身份是动态变化的,因此仲裁员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与仲裁职责不相关,则应根据仲裁员本来的身份确定管辖和处理方式。此外,仲裁员数量庞大,仲裁业务专业性强,是否“枉法”往往较难判断,监察机关应当发挥“监督的再监督”作用,督促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对仲裁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对仲裁员违反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管理规定等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或给予相应的处理,如取消仲裁员的资格等,切实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仲裁公信力。若仲裁员枉法裁判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仲裁委员会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上述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应当根据仲裁员的具体身份确定管辖机关。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由于仲裁员身份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作以下区分。
对于同时具有其他类别公职身份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其问题性质、公职身份等依法确定管辖。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仲裁工作过程中的,应当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的监察机构与仲裁员所属单位监察机构协商确定管辖,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监察机构管辖更适合的,可以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监察机构管辖,相关调查情况、材料及时向仲裁员所属单位及有关监察机关通报、移送,由其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对于不具有其他类别公职身份的仲裁员,应当优先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的监察机构管辖,或者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管辖。(杨俊彦王姗妮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商务部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