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入罪存在限缩空间

日期:12-17
犯罪

原标题:外部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入罪存在限缩空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从立法规定的行为样态来看,可以将该罪行为区分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与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然而,从对法益的影响来看,无论是删除、修改、增加行为还是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在广义上均属于对保护法益的干扰行为。所谓“干扰”即干预、扰乱之意。笔者认为,此类干扰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内部干扰行为与外部干扰行为。对于前者,由于该种行为均是在信息系统内部对相应的数据进行实质变更,将其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般问题不大。但实践中,对于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外部实施的干扰行为,致使计算机系统目的落空,是否属于本罪意义上的“破坏”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外实施的干扰行为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观点认为,本罪的“破坏”就是对对象物的效用进行损害,进而使得对象物的使用目的落空,这类行为属于本罪的“破坏”。刑法第286条前两款虽然规定了删除、修改、增加行为,但各有侧重,第1款主要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用性,而第2款主要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可用性主要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即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正常运行不受影响;完整性则主要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以及应用程序的圆满状态不受破坏而言的。因而,总体上该观点支持者都试图从致使效用丧失或破坏对象完整性的角度来对本罪行为进行认定。此外,又以最高法第104号指导性案例“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例指出,行为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属于从外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致使系统丧失原本根据需要而被使用的特性,影响了系统的可用性。同时,空气采样器也承载着部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该干扰行为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完整性构成破坏。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用性或者完整性,可作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外部实施干扰行为致使系统目的落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不能单纯看行为是否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可用性或者完整性,应当结合行为是否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目的落空的程度来认定。在最高法第104号指导性案例中,行为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使得空气采样器的功能目的完全落空,其行为造成公共利益巨大损害,即在无法客观获得真实数据并进行下一步环境治理决策的情形下,尚且可以将该行为理解为实质上干扰数据采集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通过行为使得自身获利,并没有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到破坏(下称“单纯自身获利型外部干扰行为”),换言之,该计算机信息系统针对他人仍旧可以正常运转时,则不能轻易按照前述情形进行统一处理。如只是通过设计软件,自动点击相关网页的方式提高点击量,而提升网页搜索关键词排序的行为,则与前述指导性案例在法益侵害上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单纯自身获利型外部干扰行为并未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法益。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286条之一第1款、第2款中所规定的“后果严重”是指受影响的计算机系统数量多或者范围广。由此可知,该罪所侵害的法益必须是关涉众多计算机使用者正常使用计算机的利益。而单纯自身获利型外部干扰行为并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质的影响,只是贪图自身能获得计算机信息技术所带来的非法利益,简而言之,行为人所造成的侵害只是一种私主体之间的利益侵害,至多可能是一种财产犯罪侵害,不能认为是一种针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因此,单纯自身获利型外部干扰行为不能入罪。

对于最高法第104号指导性案例中出现的这类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目的完全落空的外部干扰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谨慎地认定其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益侵害属性。因为,该种行为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效能丧失,进而使得计算机使用者与获益者几乎无法再通过原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既定计划进行信息处理。该行为不仅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一种实质干扰,且同时侵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背后的民众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使用与获益。因此,将该种外部干扰行为扩大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可以的。然而,从刑法谦抑的理念来看,虽然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但是从手段的合比例性上来看,如果非刑罚处罚方法已经足够应对该情形,即可不作犯罪处理,让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补偿的同时,可以使其赔偿一定金额进行惩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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