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益是否受损认定高空抛物罪

日期:12-15
高空抛物犯罪

原标题:依据法益是否受损认定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得评价为本罪。

□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摆放于高空的花盆、晾衣架等日常生活用品坠落而导致他人死亡、重伤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刑法第291条之二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体现了我国刑法通过设立轻罪不断扩大刑罚处罚范围的立法趋势。在高空抛物罪创设之前,为了依法惩治高空抛物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于故意高空抛物、过失导致高空坠物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作了司法解释规制。高空抛物罪设立后,刑法规范中的不法类型发生了显著变化。笔者拟立足新增罪刑规范,结合实践的需要,就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是高空抛物罪的实行行为。这里的建筑物,没有性质、种类、用途等方面的限制,只要其任何部位具有处于“高空”位置的特征即可,如房屋、烟囱、灯塔、瞭望塔、避雷塔、广告墙体、临时搭建的露天罩棚等等,均属建筑物。其他高空,即除建筑物外的,与物品自该处被抛掷、坠落后最先抵达点位之间存在较大高度的空间位置。“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并不限于与地面相距高远的上空,是否“高空”也不限于以地面为参照物,例如,从溶洞或地下建筑物的顶部往溶洞或地下建筑物深处投掷石块;从商场较高楼层的扶梯缝隙往较低楼层的扶梯缝隙投掷物品,都属于高空抛物,亦可能成立高空抛物罪。本罪中的“物品”,既可以是高空坠落可能对人体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物品,或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物品,如石块、玻璃及玻璃制品、金属及金属制品、废旧家电家具等重物,也可以是虽然对人体没有侵害、对财产没有损害可能,但是空中飘洒或投掷后可能对他人感观或心理造成强烈不适影响的物品,如粪便、尿液、血液、呕吐物、动物尸体等,还可以是其他可能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物品,如传单、广告单、小食品、小礼品等物品。“情节严重”是高空抛物罪的“罪量”要素。实务中应综合考虑物品的性质、重量及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程度、对公共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抛掷物品的高度、抛掷的次数、实施抛掷物品的场所地点(如是否为人员密集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等等,予以实质判断。对于本罪中“高空”的高度,也不宜进行数量的限定,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物品的情状等具体案件事实和情节自由裁量,比如,重量较大、危险性较大的物品,高度要求就相对较低。对于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以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对待,予以行政处罚。

高空抛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高空抛物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与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相同,略重于危险驾驶罪,从而成为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轻刑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同时符合高空抛物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认定中,要结合具体行为所针对的法定刑档次比较刑罚的轻重,以决定适用的罪名。

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得评价为本罪。例如,在私人住宅内部或者尚未启用的公共建筑物内部高空抛掷物品,即使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危险,也不成立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益不包括公共安全,因此,本罪的成立不必考虑行为是否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但是,高空抛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关系。如果在个案中,高空抛物行为既扰乱公共秩序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居民小区高楼层往窗外人行道方向抛掷火球、剧毒药品、煤气罐等具有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物品的,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也应当以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单纯从物品本身的危险性进行判断。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为具体危险犯,以相关行为产生具体公共安全危险,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这一具体法益危险状态为成立条件。如果高空抛物因为物品的危险性,仅产生对特定人或少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危险,不应以物品的严重危险性而认定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行为人因与家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从厨房先后将两把菜刀抛掷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尽管菜刀危险性较大,但是,两把菜刀抛掷到楼下,不可能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具有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遭受危险的性质,对此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亦存在竞合关系。对于在公共场所抛掷物品,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旅游聚集地、群众性活动场所等地方的建筑物高空向人群抛洒食物、饮料、礼品或者散发传单、广告单,引起严重骚乱、拥挤的,应以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明知小区楼下停驻他人机动车辆而抛掷物品放任他人车辆被砸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将高空抛物作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手段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定罪处罚,不应视为高空抛物罪与各该罪的竞合形态,对高空抛物行为不单独评价。但是,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摆放于高空的花盆、晾衣架等日常生活用品坠落而导致他人死亡、重伤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物品坠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

值得研究的是,从高空跳楼自杀的,可否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涉及到行为人的身体可否评价为“物品”。笔者认为,虽然自杀行为在我国不成立犯罪,但是,不能排除某些自杀行为因自杀者选择的方式、场合等情状而成立相关犯罪,包括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高空抛物罪等犯罪。将行为人的身体解释为“物品”,并不会损害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在自杀未遂的情况下,对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自杀者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比如,为发泄对社会不满而在公共场所自杀式爆炸,自杀未遂,自杀者成立爆炸罪;以自己的身体作为攻击他人的工具,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发生自杀未遂的,应当根据实际危害结果是伤害还是死亡,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对于行为人从高空以“跳楼自杀”方式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结果发生的,即使被害人身体未受到实际损害,对自杀未遂者亦应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未遂定罪处罚。没有伤害、杀人故意而从高空跳楼,扰乱社会秩序的,则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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