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主观故意应为概括性认识
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民交叉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牛传勇
为了落实关于反洗钱的顶层设计要求,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洗钱罪处罚范围的扩大,上游犯罪本犯也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自洗钱”行为入罪。
虽然修订前后表述发生了变化,但对“他洗钱”而言,并不意味着主观要件发生了改变。这里的“为”,是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表述,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必须对其掩饰和隐瞒的是什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所认识。因此,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都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表述,对于“他洗钱”犯罪而言,其含义是一脉相承的。
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解自己从来没有问过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或者即使问过对方也没有回答,不知道上游犯罪人从事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但“不问”并不等于“不知”,根据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交往情况,接触、接收财物的种类、次数、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识能力,能够形成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仍帮助转移资金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此处的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属于刑事推定的明知,降低了检察机关对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证明负担,但也可能带来认定错误几率的增加,因此推定规则的完整适用必须允许犯罪人的反驳,如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基础事实确实不知情,则反证成立,检察机关推定的明知状态被推翻,但若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检察机关的推定成立。
在办理上游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重视证据,不依赖口供,强化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提示、引导,最终成功立案监督多起洗钱犯罪案件。案件中,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平时交往紧密,能够接触到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并以提供资金账户、将大额钱款取现、不同账户之间划转等异常的方式,帮助转移数额异常的财产,根据这些表现按照正常人的认识能力,可以认定行为人形成了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各被告人没有合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供反证,因此检察机关据此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洗钱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