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科学认定洗钱罪的主观故意
山东省平度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二级检察官代丽娜
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主要是为了排除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文本障碍,并不意味着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认知,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罪错”,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仍然是故意。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观故意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明知自己转移或者转换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七类上游犯罪中的一类或几类。
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这些案件中,虽然部分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崔某钱款的来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但检察机关综合案件证据,从以下两个角度依法认定各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一是被告人是崔某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集资参与人,对于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崔某或者其控制的账户转入的资金,为其转移或者转换。二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崔某的非法集资项目,但与崔某关系密切,是亲戚或者较好的朋友,之前向崔某出借过钱款,并且尚未归还,曾到访过崔某的工作(集资)场所,在此情况下仍然帮助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以上两种情形符合《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6项的规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
检察机关以涉嫌洗钱罪对王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已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对王某等人以洗钱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