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理论与实务双向对话——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如何落在实处
近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金杜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会议设置“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问题与出路”“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四大研讨单元。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问题争议很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玉华指出,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到底是大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是针对个人还是针对企业,是针对轻罪还是针对重罪,这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表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范围包括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涉案企业和与涉案企业密切关联的企业;理论界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下一步深化企业合规研究,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各地在实践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定推进改革。
在检察机关针对不同适用对象选择办案模式方面,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潘春伟介绍了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对规模较大、整改要求较高的企业,按照一个完整范式程序,选任监管人进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考察;对整改要求比较低的小微企业,通过向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来提出整改方向,并根据企业后续的整改情况作出相应决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勇介绍了针对大型企业的“双听证模式”,即在合规建立和实施初期进行第一次专家听证,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组织第二次听证。此外,他还介绍了针对小型企业的“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办案模式。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刘山泉介绍了行业合规的办案经验,深圳市检察院尝试以个案为切入点,对部分大型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在全行业开展合规工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企业事先制定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而后才能享受由此带来的制度福利,并提出可以尝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多元化,既尝试“企业合规不起诉”,也尝试“企业家合规不起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可以分为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监管模式。检察建议模式是一种常规模式,其适用条件相对宽松;而合规监管模式较为严格,执行标准高,需要考虑特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浙江省金华市检察院检察长钟瑞友认为合规监管适用范围不宜过大或过小,应当针对不同涉案企业采用不同的合规监管方式,不宜上升到类案甚至是行业,要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要保证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协调发展,要防止企业合规监管案件滋生腐败问题。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李晓蕾提出,对小微企业可在危机来临时进行制度上的纠错,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项合规体系,对于大型企业乃至上市公司,可以在评估后建立全面的合规体系,检察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分案处理,以兼顾对于企业人员的依法追诉和对于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需求。
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
合规考察与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困扰各地检察机关的一大难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有效合规计划有两大标准,一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二是创造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和管理体系。世界范围内现有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框架,我国需要探索更加适宜的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认为,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可参考美国评估标准的基本框架及ISO 37301国际标准,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标准,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审查程序要兼顾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两个方面的审查。湖北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李世军表示,企业整改与验收标准的设定应当坚持专项性合规,紧盯重点领域和环节、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合规保障机制。
在标准的具体设定方面,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检察长邓根保提出以量化的形式明确合规验收标准,借鉴现有的合规标准形成符合实际的指标体系,采用多元化的区分方法确定参考指标的运用规则,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提高参考指标的合理性,建立一套配套制度保障合规审查的科学性、公正性。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黄美华认为,合规整改应标准化,要设置合规整改的优先级,结合企业的规模、治理结构、涉及罪名,设置最优级合规计划和次优级合规计划,以及确定全面合规或是专项合规,按照大目标、小步骤的思路,列明可操作、可评价的合规整改要点,并允许在整改过程中根据需要发生一定的执行偏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志远认为应制定阶段化的合规整改有效性标准,企业只要在合规整改过程中落实了阶段性、程序性、人员配置等方面的要求,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远认为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判断标准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只可能是原则性、个性化、阶段式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相应的评估标准应当是个案化的。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吴洪淇认为合规验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明的过程,当前实践中采取了较为多样化的证明方法,正逐步探索将证明标准从抽象原则发展为具象标准。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问题与出路
合规监管人在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巍指出,对于合规监管人的选任条件和方式、适用案件范围、监管方式和费用等问题,各试点机关做法存在差异。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学东认为,第三方合规监管的要点包括检察机关主导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处理好检察机关与第三方成员单位间的关系、检察机关需对整个第三方机制的运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深入参与、检察机关应对制度运行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必要建议、最终目标是确保企业合规的有效性。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孙宁介绍了由检察院委托独立监督人协助监督的合规监督员模式,并认为“刑事律师+专业律师+非诉律师”的团队应当比个人担任合规监督人的效果更好。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冯晓鹏认为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应当是个人而不是机构,应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和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而且,制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特殊领域犯罪的合规标准应当参考相关行业或行政部门的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杨宇冠指出,企业合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目前审限下的监管时间较为有限,可以考虑向侦查或审判阶段借用时间,由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法院、律师多方共同推进企业合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认为,合规监管人既是企业合规整改的帮助者,也是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者,只有依据案情,在有限的、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管人制度。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是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明亮指出,刑事合规需要与行政合规衔接的原因有三:一是单位犯罪具有行政犯特征;二是企业合规的有效性离不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社会各方面的协同支持;三是刑行衔接可以从总体上优化运行机制。湖北省随州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江波表示,加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前提,加强组织保障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基础,加强职能融合是落实刑行合规衔接的重要路径,加强工作认同是提升刑行合规衔接质效的重要标志,加强监管是巩固刑行合规衔接成果的重要手段。
在行刑衔接的具体方式上,邓根保认为检察机关应注重与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共同成立合规监管委员会、共同制定刑事合规验收指标体系、共同编制行政合规清单、共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共同推进事前合规建设、共同提供合规法治服务、共同建立定期会商制度。黄美华认为行政领域的合规不仅是由行政机关发起,检察机关也可以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进行监督。企业合规应当交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和跟进。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吴恒友介绍了北京平台经济行政合规治理的经验,提出平台治理应整合优势行政资源、强化企业自律,治理工作可以从平台自查入手,在核查平台自查报告的基础上,借助第三方力量评估自查报告,推动强化整改成效。深圳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副处长戴冰认为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参与刑事合规,在事前阶段推荐合规对象,在事中阶段审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在事后阶段进行合规整改验收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解志勇认为,行政监管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合规监管领域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也应联合相应行政监管部门制定发布专门合规风险的有效合规计划,统一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的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认为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是企业的刑事合规案件大部分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二是涉嫌犯罪的单位先前如果建立了有效的行政合规体系,可以考虑从宽处罚;三是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合规过程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的协助和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认为企业合规可以分为企业自主合规、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三个层次。目前我国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合规监管,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合规监管期结束后企业的良性经营,由此需要关注企业从行政合规、刑事合规到企业自主合规的调整问题。
陈瑞华表示,本次会议是一场关于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话会,通过研讨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一是企业合规根据适用对象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针对中小微企业涉嫌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式合规和针对大型企业涉嫌重大单位犯罪的范式合规。二是合规整改的要义在于先破后立,先进行制度纠错和修复,再进行合规管理体系构建。三是合规监管人应由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担任,而不能由机构担任,合规监管费用应由企业承担。
(文稿统筹:毛逸潇余沁焦娜陶朗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