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机制尚待健全

日期:09-29
检察机关检察官法律法官

原标题: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机制尚待健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是控辩审三方。然而,检察机关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不能仅仅追求控方职能,也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庭前会议公平与公正。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定位。同辩护人、被告人一样,检察机关是庭前会议参与者之一,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遵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下称《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对于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应积极派员参加,对于某些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恶劣、舆论关注度高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识到参与庭前会议的重要性,积极主动行使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应出示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回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应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除此之外,还要支持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促使整理证据、明确争议点等相关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庭前会议所要解决事项的预期目标得以实现。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不应仅仅局限于程序参与者,还要兼具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于庭前会议中法官的不当裁决、辩护人、被告人违法行使辩护权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纠正,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应兼具参与者与监督者双重身份。

其次,厘清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责。身份决定职责。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二元化”身份,决定了其在庭前会议中所负职责的复杂性。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1)了解辩方意见。这是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首要职责。检察官应根据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制定出庭预案、补强证据效力、夯实证据基础、审视自己的指控思路,调整并明确指控重心,为成功指控犯罪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2)开示全部证据。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应开示与指控犯罪有关的全部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开示全部证据的职责是由检察官客观义务决定的。(3)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机关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核实。若经核实证据确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则应排除或撤回。若证据经排除、撤回后,案件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撤案。这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重要体现。(4)监督违法情形。这是法律监督的题中之意,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身份的象征。如对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形,法官由于疏忽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检察机关应及时提醒法官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一旦出现被告人串供情形,检察机关应提醒法官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分开进行。

再次,健全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机制。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机制,《庭前会议规程》虽然已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如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身份、证据撤回程序、法律监督的方式及时间点、法院建议撤诉的应对等问题。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效,统一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具体做法,规范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行为,指导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中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

一是规定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必须参与庭前会议。随着员额检察官改革的不断推进,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已逐渐明晰。虽然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对案件证据情况有所了解,但对案件整体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仍不能与员额检察官相比,况且,庭前会议还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和撤回,对于没有实质处分权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而言,单独出席庭前会议已明显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二是细化证据撤回程序。《庭前会议规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由于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的往往是一些证据繁多、事实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庭前会议中证据的撤回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检察机关应谨慎对待证据撤回。对于需要撤回证据的,办案检察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就证据撤回后案件的未来走向进行研判,并制定应急预案。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中法律监督的方式及时间点。针对庭前会议中法官、辩护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出于效率考虑,检察官可以当场提出口头建议;对于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可在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书面进行监督。

四是审慎对待法官建议检察机关撤诉问题。《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认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此,检察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办案检察官除了应及时将该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外,还应及时与上级检察机关主管部门沟通,共同研究应对之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

庭前会议制度功效的发挥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的有效参与和共同努力,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不应“缺席”。这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使然,更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的现实需要。在《庭前会议规程》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应明确自身参与庭前会议的价值定位,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参与庭前会议的具体路径。

(作者为北方民族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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