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建设美丽乡村添色!云南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来源:云南发布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近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云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提出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鼓励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指行政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集中或分散收集处理的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运行稳定、治理有效”的目标。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明确运维主管部门,建立运维资金保障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运维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委员会、村民、运维单位开展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运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具体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或运维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相关具体工作,或配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村(社区)委员会应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并实施,组织村民自觉管理院内户管、改厕化粪池,避免污水乱排乱放和乱泼乱倒,及时清理村内和周边排水沟渠垃圾和淤泥等;落实专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检查和监督,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村规民约,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制止并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设施出水水质;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九条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规模较大、工艺复杂、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高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规模较小、工艺简单、操作简便、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污水处理设施,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村(社区)委员会自行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
第十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应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明确运行维护范围、期限、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等具体要求,包括运行维护费用来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和服务合同约定,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养护巡查,清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等,及时排除污水处理设施故障,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水水质应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3/T 953)要求,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乡镇(街道)或村(社区)的指导和服务,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人员日常培训,提高运行维护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系统或平台,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实时监控。
第四章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行维护资金,构建政府、村集体、村民共同分担机制。科学测算运行维护资金需求(含出水水质监测费用),将政府扶持部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污水处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原则,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缴费制度,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农户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缴费水平和标准。
第十七条运维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检查,并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纳入全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内容。
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对日处理规模在二十吨及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督性监测,检查结果通报运维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运维主管部门对第三方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村(社区)委员会自行运行维护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台账,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应在村(社区)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检时间、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村民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