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开启刑事证据文明之路

日期:09-23
中国

原标题:秦汉开启刑事证据文明之路

秦汉开启刑事证据文明之路

□秦汉刑事审判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辞居于核心地位,案件紧密围绕供辞展开。但是,司法官吏并不轻易采信供辞,在审判中重视使用物证、勘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及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供辞的真实性进行印证。

□我们在理性借鉴其他国家先进证据制度的同时,应当充分吸收中国传统证据制度中的精华部分,以求古为今用,构筑具有本民族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证据制度与原理,从而为当代的司法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治大厦铺垫牢固的基石。

证据,是验明案件事实并作出法律决断的依据。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是整个证据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在中国传统刑事证据制度的演变历程中,秦汉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自20世纪30年代直至21世纪初,我国考古工作者发掘了大量秦汉时期的简牍资料,如《居延汉简》《居延新简》《睡虎地秦墓竹简》《龙岗秦简》《张家山汉墓竹简》等。而且,伴随着考古研究工作的深入,不断涌现出新的简牍文献,例如《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和《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等。这些出土简牍文献,记录了诸多有关秦汉时期刑事证据的司法文书与案例。通过对简牍资料的分析与传世典籍文献的比较研究,秦汉刑事证据制度的轮廓逐渐清晰,我们深切地感受到两千年前中国传统刑事证据制度的真实与客观存在。其严谨的诉讼程序架构、理性的证据规则设置令人感到惊叹。

秦汉刑事审判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辞居于核心地位,案件紧密围绕供辞展开。甚至可以这样讲,刑事案件就是围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辞展开的。供辞是基本的证据形式,一般情况下,未获得被告人的供辞不得定罪。但是,司法官吏并不轻易采信供辞,在审判中重视使用物证、勘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及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供辞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录取犯罪嫌疑人供辞,讲求方法和技巧。尽管刑讯为法律所许可,但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辞,并不鼓励刑讯。秦律对刑讯作出了较为严格的约束,《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篇记曰:“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即审理案件时,通过文书来追查当事人的口供,不使用刑讯而察得案件的真情,是上乘的审判方法;刑讯是迫不得已的下策;而恐吓犯人,乃失败之举。

秦汉关于辞证的录取、采信制度,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口供补强”规则具有相通之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而需要以其他证据对口供加以支持、印证。当然,如果其他证据客观、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可以依法定罪处罚,这就是“零口供”规则。

对被告人的供认,只有从多方面核实,才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同时,还必须由原审讯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专人进行复核,才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反复讯问,直至核实清楚案情疑问为止。因为如果本人推翻供辞,供辞就失去了证据的效力。为了获得真实、可靠的供辞,以验明案情,秦代制定了录取供辞的程序。《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篇,是一则较为完整的中国古代早期的治狱程式,即有关审录供辞的程序法规:“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

解读此则治狱程式,包含以下几层:首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即要全部听取供辞,并加以记录。其次,“各展其辞”,即让被审者各自陈述,充分表述案情。再次,针对案件细节不断追问,弄清楚案情。最后,诘问到辞穷,被讯问者依然撒谎,拒不服罪,可依律笞掠。审录犯罪嫌疑人供辞的程序性规则,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张家山汉墓竹简》及《岳麓书院藏秦简》等出土简牍文献所记载的司法式例中,得到了充分的印证。每一则有关庭审的式例,官吏均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核验前后供辞,直至“辞尽”而“服罪”为止。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对现行罪行作交代,如果存在以往过犯,也得如实交代。

当然,秦代审判过程中对供辞的追求,并不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是以供辞为线索验明案件。栗劲先生在其著作《秦律通论》中谈道:“秦的司法官吏必须依据‘有罪推定’的原则,对被告人采取步步追逼一直到刑讯的审判方法,逼使其认罪服法……记录口供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是为了进一步追问被告人,使其认罪服法。”尽管重视供辞,但强调“以书从迹其言”,供辞的真实性需要客观证据加以印证。不鼓励刑讯,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方为之,表明当时官方已经认识到刑讯取供的危害性,体现出秦代达到了较高的法治文明程度。从《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中的诸多案例来考察,判官并非仅仅根据口供直接断罪,而是反复调查、核验,“鞫之”后再断决。下面通过一则具体案例对此论点进行详细论证:

《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中的第二十二则案例——“得微难狱”,记载了秦始皇六年八月发生的一起劫财案件。女子婢从集市回家途中被人刺伤,劫财者获得财物后不知去向。案件中,司法官吏首先询问了被害人女子婢,获知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得到物证“笄刀”与“荊券”。随后,司法官吏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循着两件物证对案件展开了细微、缜密的调查。经过侦查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孔,并观察到其身上与案件相关的一处细节,“衣故有带,黑带,带有佩处而无佩也……”即衣带上有佩戴刀的系物,但没有佩刀。司法官吏并未因为怀疑就对其进行逼供,仅仅简单询问即作罢。随后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调查,寻找与其相关的物证与人证。随着证人走马仆的出现,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走马仆呈交物证“白革鞞係绢”——系着绢的白皮革刀鞘,并提供证言:“公士孔以此鞞予仆,不知安取。”言证此刀鞘得于孔处。司法官吏“以婢背刀入仆所诣鞞中,祗。珍视鞞刀,刀环哙旁残,残傅鞞者处独青有残,类刀故鞞也。”即证人提供的物证——“刀鞘”与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遗留物证——“笄刀”合为一体,案件关键的物证印证相吻合。犯罪嫌疑人孔的妻女也提供证词说:“孔雅佩刀,今弗佩,不知存所。”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将物证、证人证言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印证,以完成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这是案件的核心环节。于是,司法官吏开始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孔。孔百般狡辩,拒不认罪。直到司法官吏以刑相吓“即就讯磔,恐猲欲笞”,孔才如实供述了自己劫取钱财的犯罪事实。至此,案件大白,司法官吏据律作出判决:“孔完为城旦。”

狱史从追查作为凶器的刀与走马仆提供的无刀刀鞘的关联着手。将刀插入鞘中,证其为同套刀具;又取得犯罪嫌疑人妻女及走马仆的证言,故能多次推翻犯罪嫌疑人的狡辩,致其最终认罪服法。此案中,我们看到秦代运用多种证据形式断决案件,既有客观性的证据——物证、证人证言,也有以刑讯相威吓逼取的主观性证据——口供。司法官吏将两类证据相互印证,使主观与客观证据相比对,最后得出审判结论。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主观主义的取证观念。在主观主义证据规则的引领之下,口供依然是基本的证据形式,尽管在制度中作了约束,但在司法实践中审讯方式的随意性较大,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辞,刑讯逼供被普遍使用。《史记·李斯列传》所载“李斯被诬案”,便具有代表性。丞相李斯有大功于秦朝,被人诬告“谋反”而入狱。“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搒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李斯上书二世以后,不仅未得到赦免,反而招来更加严酷的毒打,“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复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搒之。后二世使人案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作为一朝丞相,李斯仍遭此酷刑。当然,这时的秦朝已进入末期,阶级斗争异常激化,其统治出现变异,所以,不应该以李斯案件看待整个秦王朝。但不可否认,在秦代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刑讯是普遍现象。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刑事证据采集方式之所以被重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上的原因,也是观念趋导的结果。如学者所言:“招认之被重视,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为清楚,作为判断的基础,亦最有价值;且裁判要使被告人心服,而心服宜以被告人自招为印证。”这种观点既指出重视刑讯是由于追求快速结案所致,也是重视口供定案的结果。

笔者认为,研究秦汉刑事证据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是中国本土优秀的法文化的一部分。通过对秦汉刑事证据的研究,可以达到追本溯源的功效。因而,考察秦汉刑事证据的制度化、系统化的尝试与成败得失,对当代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考察秦汉刑事证据制度,反观当今,以下方面值得我们思考:

其一,纵观秦汉刑事证据制度,它积聚了时代的精华,也沉淀了历史的糟粕。其为我们提供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深刻总结与反思。“先入为主”的主观主义的思维导致取证程序本末倒置,即预先在主观上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再从该结论出发去追寻证据。这种程序正义的缺失,必然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其二,秦汉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法治文明演进的结果,也是法治文明的具体体现。在重视法治,推动法治文明前进的时候,证据制度也就会相应获得进步,这是值得后人借鉴的重要内容;奉行人治,践踏法治,证据制度就会遭到严重破坏,就会出现“捶楚之下何求不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情形,这是值得后人深刻总结的历史教训。我们应当总结历史的经验与教训,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消除封建专制的影响,提高法治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动证据制度的完善,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们在理性借鉴其他国家先进证据制度的同时,应当充分吸收中国传统证据制度中的精华部分,以求古为今用,构筑具有本民族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证据制度与原理,从而为当代的司法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治大厦铺垫牢固的基石。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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