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全球视野解读刑事合规内涵

日期:09-02

原标题:立足全球视野解读刑事合规内涵

立足全球视野解读刑事合规内涵

□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合规不但呈现出产生发展、全球拓展的显著态势,而且这一发展进程还伴随着合规制度体系及涉企刑事法律的创新性发展及规模性调适。

□概念界定方面,刑事合规是指蕴含企业犯罪责任模式预防转型以及涉企刑法系统整合的旨在激励企业主动实施合规计划的法律制度体系;概念属性方面,刑事合规在内涵、属性等重要方面显著区别于企业合规,刑事合规属于企业合规的发展形态和升级版本。

随着国际社会对涉案企业治理认识的不断提升,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引入合规概念,企业合规也由原来企业自我管控民事、行政法律风险的传统意境,向刑事合规领域扩展。鉴于“刑事合规”这一核心概念的基础性重要地位,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分歧较大,在此,笔者尝试立足全球视野对刑事合规内涵进行解读。

刑事合规之概念属性的研究现状

首先,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界定,目前我国学者论述不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笔者分别称之为“工具说”“标准说”和“核心要素说”。“工具说”认为,“刑事合规是国家以刑法为工具,为企业开展合规管理,由此建立的一套督促机制、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标准说”认为,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核心要素说”则认为,刑事合规的两个核心要素是内部控制机制和刑事法手段,只要涉及这两个核心要素,也即借助刑事法手段(构罪或者量刑)以推动组织体自我管理的相关立法和实践都属于刑事合规范畴。

其次,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属性,我国学者通常从“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入手予以阐述,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一是“刑事合规概念质疑说”,其认为,从已有的资料看,刑事合规(criminal compliance)的理论更多是德国学者出于对西门子事件的痛定思痛而提出来的,而在美国法律、司法和文献中很少会用这个提法。二是“组成部分说”,其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指企业内部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规则和机制。三是“下位概念说”,其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下位概念和核心内容,从企业合规的发展历程看,企业刑事合规是推动整个企业合规发展的重要外部力量。四是“三个维度说”,其主要从公司治理方式的合规、刑法激励机制的合规、律师业务的合规等三个维度阐述企业合规的丰富内涵。五是“升级形态说”,其认为,刑事合规作为传统企业合规的升级形态,是与刑事责任风险相关联的合规,也即是将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规及其合规的努力程度与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相联系的刑事风险内控机制。

刑事合规的全球趋势及内涵解读

探索推进刑事合规,需要研究的不仅是刑事合规这一概念的表层含义,更需要就全球视野下刑事合规的动态发展、内涵嬗变、刑法整合等内涵意蕴进行深层解读。实际上,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合规不但呈现出产生发展、全球拓展的显著态势,而且这一发展进程还伴随着合规制度体系及涉企刑事法律的创新性发展及规模性调适。显然,揭示并论证刑事合规背景下制度体系完善及刑事法律整合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于把握刑事合规的内涵以及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创新完善十分必要。就此,笔者基于全球视野的考察研究将刑事合规的构成要素及内涵解读为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刑事合规以单位主体构罪范围的显著扩张为基础条件。一是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显著扩张。例如,最近15年以来两大法系国家纷纷从立法或司法上确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同时还显著扩张了单位主体的构罪范围。一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同时显著扩张了单位主体构罪的具体范围,即使是那些曾经几十年以来一直反对单位刑事责任追究的国家也纷纷打开了规定单位刑事责任的大门。例如:法国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赋予单位以宽泛的刑事责任范围,即原则上公司等单位刑事责任适用于所有的罪名和所有的法人;瑞典2003年立法规定,如果没有公司员工受到起诉或者公司未能尽到预防犯罪的应有责任,公司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奥地利2006年立法规定,如果公司高管构成犯罪或者公司未能尽到预防基层员工犯罪的应有责任,公司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规定了仅由单位主体构成的不合规新罪名。例如,意大利于2007年8月3日颁布的第123号企业合规专门法律第25条规定,法人要就违反工作场所安全及保障身体健康的规章制度而承担过失杀人以及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刑事责任。英国于2007年出台的《公司过失杀人及公司谋杀法》(该法于2008年4月6日生效)专门规定了“公司过失杀人罪”和“公司杀人罪”。此外,英国2010年贿赂法第7条规定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即“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罪”。再如,南非2004年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法第34条也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单位主体的新罪名“未能报告腐败行为罪”,该罪是指公务机构或者私营单位中处于领导职位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本单位发生了腐败行为而未向警察报告的行为。

其二,刑事合规以“合规立法”及“合规刑法”两个方面为中心内容。法治模式推进刑事合规的背景下,有必要探讨刑事合规的法律内涵及其主要或中心内容。刑事合规的中心内容包括合规指引及标准的法律化与合规监管及评估的刑法化。合规指引及标准的法律化,是指国家采用法律这一权威、刚性且可司法化的方式就合规计划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评价标准及责任追究等予以规定,简称为“合规立法”。合规监管及评估的司法化,是指合规计划切入刑事司法,成为影响单位主体刑事责任的实体性、结构性、操作性的重要因素,可简称为“合规刑法”。一方面,只有实现“合规立法”才会使得合规计划拥有内容上的规范、标准上的刚性、制度上的周全以及效力上的权威;另一方面,只有达到“合规刑法”即将合规计划切入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风险防范,才能赋予合规计划以高度的权威和刚性,才能有效激励企业主动合规,从而使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目的得以落地。从企业合规的制度发展上看,国际社会早期的企业合规采取民事或行政手段予以规制,之后才诉诸刑法规制。

其三,刑事合规以单位犯罪责任模式的预防转型为核心制度。刑事合规的核心要义在于企业犯罪责任模式的预防转型。刑事合规作为一种预防导向鲜明且内含刑事法律基础性和规模性调适的全新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体系,需要发挥其聚焦犯罪预防的整合功能。从刑事责任内涵上看,刑事合规的基本理念是预防导向,这就使得合规计划应当成为判断单位刑事责任的实体依据乃至关键性依据。由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模式的预防转型堪称刑事合规的核心或焦点内容,因而国际社会众多关于企业反腐的国际性或地区性规约纷纷就此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欧盟于1997年7月19日通过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个协议》明确规定:各国在企业管理中必须确保公司责任不仅是基于公司主要经营者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而且要基于公司处于领导职位的人因为监管和控制的缺失导致其控制之下的普通员工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这一根据。可见,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良好的内部控制应当成为单位或法人免于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乃至关键因素,而这正是刑事合规的核心要义。

其四,刑事合规以涉企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为显著特色。涉企刑事政策是解读刑事合规的又一视角。从国际社会历史发展看,涉企刑事政策包括“严”“宽”“济”三个方面。“严”的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企业在反腐政策担当上的严,即企业在内部反腐中承担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政企合作反腐。二是企业主体的犯罪圈范围显著扩张,同时刑法中增加单位主体的不合规罪名。三是企业或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日趋严厉。例如,20世纪70年代以来,提高企业犯罪的刑罚处罚一直就是发达国家以及众多发展中反腐立法的重要内容。“宽”的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政策及立法理念上以企业出罪为主要考量。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合规就是依据企业合规计划支持和便利企业出罪的系统性法律制度安排。二是涉企刑事司法制度上贯彻“起诉策略”。所谓“起诉策略”,就是有关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涉罪企业时,主要依据企业实施或承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尽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涉企公诉理念。从原理上说,企业犯罪责任模式的预防转型拓展延伸至涉企刑事领域,使得企业合规计划在企业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扮演主导性乃至关键性角色,由此凝结形成“起诉策略”这一概念。三是刑事诉讼制度上单列“合规不起诉”这一重要诉讼制度。涉企“起诉策略”这一新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配套支撑,这就是涉企刑事诉讼中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国际范围内拥有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众多国家通常都以专门立法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另外,“济”的方面内容也较为丰富,集中表现为涉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有效衔接。具体说,刑事合规中如涉罪企业实施或者承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则对涉罪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如涉罪企业不实施或者不愿意承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则对涉罪企业予以刑罚处罚。可见,依据预防转型、“起诉策略”以及合规计划,涉企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者之间实现了前所未有的衔接贯通。

综上,笔者认为:概念界定方面,刑事合规是指蕴含企业犯罪责任模式预防转型以及涉企刑法系统整合的旨在激励企业主动实施合规计划的法律制度体系;概念属性方面,刑事合规在内涵、属性等重要方面显著区别于企业合规,刑事合规属于企业合规的发展形态和升级版本。此概念和属性,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强调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这一核心;二是涵盖涉企刑法系统整合、涉企刑事司法策略凝练等多个层面内容。

(作者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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