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制度的守正创新

日期:08-20
犯罪中国

原标题:中国刑法制度的守正创新

□在中国问题的现实性和中国意识的自主性之中,刑法制度的中国元素具备了弘扬中国刑法话语体系和刑事法治文化的天然属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了贯穿我国法治实践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它所蕴含的中国传统文化元素以及人类法治文明内涵,使得其具有民族性与世界性,对于塑造中国刑事法治形象、推动中国法治文化走向世界都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法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妥善处理主体性与客体性、民族性与世界性、单一性与多元性等关系的基础上守正创新的制度体系,它既尊重本国法治实践、形成本国话语,也绝不固步自封,而是充分借鉴人类刑法文明成果。

新中国成立以后,基于中国革命和社会建设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制度业已生成并实际发挥着保卫社会主义顺利推进的重要作用,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行到1997年全面修订,进入法典化时期的刑法制度不断调整自身体系,以更科学的姿态守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命题,而且随着新时代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也以更合理的方式创新性地回应刑法参与国家治理的本土议题。在中国问题的现实性和中国意识的自主性之中,刑法制度的中国元素具备了弘扬中国刑法话语体系和刑事法治文化的天然属性。

中国特色的刑法目的

任何法律都源于立法者的特定目的,这是支撑法律规则框架、指示制度运行方向的坐标,这种目的有的直接来自于立法的明文规定,有的来自于法理逻辑或体系解释,区别于域外刑法,我国刑法开篇旗帜鲜明地强调了刑法的根本目的。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以该目的为导向,刑法第2条明确了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毫无疑问,其后的所有刑法规定都受该目的和任务的统摄,因而这两条可谓是传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思想理念的“门户”。由此,我国刑法学术体系率先面对的两对范畴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关系”和“刑法目的与刑法任务的关系”,对二者的理解不仅要借助刑法原理,更要依靠国家的性质及其整体的目的。对于第一对关系,不论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均解读为“目的”还是将它们分别视为“手段与目的”,有一个共同点无可辩驳,即目的必须正当、手段亦必须正当,二者必须统一于一体。就此而言,第1条规定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统一于“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刑法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惩罚正义”和“保护正义”均为我国刑法目的的应有之义。尤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第1条解释为“为了准确地惩罚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有说服力和证明力。至于第1条与第2条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刑法任务是刑法目的的展开,同时也再次印证了惩罚与保护之间的统一性: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惩罚犯罪”的申明,后半句则具体表述了惩罚“哪些犯罪”、保护人民的“哪些利益”。我国传统刑法学话语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即“社会关系”以及日益流行“法益”,都要从第2条刑法的任务中获得其实质内容,这些内容既包括一般人的利益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既包括公民个人的利益也包括社会主义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其均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组成部分。所以,刑法典开篇前两条直接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根本立足点,表达了刑法制度的“惩罚”和“保护性”双重“刑法正义原则”,以文本的方式将刑法制度统一于“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

中国特色的犯罪概念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需要明确“什么是犯罪”,我国刑法独具特色地写明了犯罪的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分为确立犯罪与排除犯罪两部分,其中前者可称为非“但书”部分,后者为“但书”部分。这也就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犯罪的完整定义和完整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公民利益并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表现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根据第13条及其“但书”文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融合,行为人实施同样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是犯罪。这种明确规定犯罪概念且设置了“定性+定量”双重限定标准的定义,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法制度中极为罕见,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其一,“犯罪分子”向来被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人,第13条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犯罪圈,符合我国传统刑法文化对犯罪的认知。其二,我国秉持一般违法与犯罪的性质区分,建立的是中国特色“行政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不同于域外“大刑法”模式,第13条体现的恰恰是我国治理违法行为的一种特别优势,避免了“大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种种额外负担。其三,第13条坚持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尤其“但书”能够保证刑事处罚的实质合理性。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综合定义允许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下对刑法各罪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以将那些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置之外,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平衡情理法,保证出罪功能的实现,这可以说是该项制度最大的贡献。其四,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出罪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相对于域外刑法创设实质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社会相当性等理论而言,我国刑法第13条以明文的方式直接为立法和司法指示无罪渠道,不仅表现出与其他国家刑法理论体系对话的基因,更直接显示出了我国刑法制度设计的优势。所以,未来的刑法实践应当放大中国特色犯罪概念的优势面,注重强化其出罪功能,并以此指导当前的法治实践从而落实人权保障的理念,这无疑更为理性而切合实际。

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也叫法治原则,被公认为现代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我国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确立了该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种告别类推制度的立法,被认为是中国刑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与其他域外刑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第3条不仅规定了现代化刑法制度所共有的“无法无罪,无法无刑”,而且在前半段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种双向表述一方面保持了国际刑法的经典要义,同时也凸显了中国刑法的特色话语,因而第3条也被称为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或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条款。首先,应当加以肯定的是,确认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是推进依法治国事业的必然逻辑,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将严重危害社会但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刑,完整体现了禁止法外入罪的人权保障机能,宣示了以形式的成文刑法保障公民自由人权、将刑事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即入罪的形式合法性。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入罪合法”导向的原则在司法中始终具有无限的实践价值,是确保我国新时代刑事法治“基本盘”的制度保证。其次,第3条前半段的特殊规定成为中国特色刑法话语的文本来源。比如,第3条被解读为积极罪刑法定与消极罪刑法定,认为域外的罪刑法定只片面强调了人权保障,我国的罪刑法定克服了这种片面性,既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其实,如何准确理解刑法文本,始终是提升刑法制度和文化自信的前提。第3条后半段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前半段是对法益保护功能的提示,本条注重对两个刑法功能的平衡协调,但前半段并不意味着“有罪必罚”和“出罪禁止”。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加强人权法治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权利”,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条款应当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中对如何切实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认识犯罪、对待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政策,它以“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这向来是我国刑法制度建构的特色与长项。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经验积累,我国当前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是党和国家对犯罪治理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对于当今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等刑事法活动均有一体化的指导意义。首先,“宽严相济”渊源于中国传统文化,是对民族刑法文化发扬。例如,中国古代已提出“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等思想。这些文字记载虽没有宽严相济的明文表述,但内容上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和谐与和睦、中庸与中道,宽严相济既不过于严厉也不倾向过于宽松,它正是充分发掘本土资源、传承本国优良传统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话语概念,守正并创新这一“中国元素”有助于中国特色刑事治理模式与概念体系的形成。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沟通政策与法律的最佳纽带,“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可以将党的科学理念在国家层面加以贯彻落实。虽然“刑事政策”具有多层面的含义,但在中国刑法的核心语境中,“刑事政策”一般是狭义概念即特定主体的犯罪治理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也是在这一层面确立和展开的。党领导人民管理各项事业过程中,针对各领域的从宽从严政策、理念、态度,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司法解释等进入法治轨道,从而具有意志和效力上的普遍性。再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引导刑法制度供给及创新发挥了实践引领作用,并取得了积极成效。比如,宽严相济在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方面为推动死刑改革作出了世界性贡献,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矜老恤幼)、社区矫正、终身监禁、认罪认罚从宽、特殊正当防卫、管制刑、量刑规范化等制度措施的创新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影响。最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也为新时代社会治理探索出一条基本经验:刑法不是万能的,制定良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预防政策,要注重刑法与非刑法(包括德治)的结合。从古至今,“宽猛相济”“宽严相济”的背后一定浸透着“明德慎罚”“德主刑辅”“隆礼重法”“以德化民”的思想传统,代表着对“严刑”“重刑”的审视性态度。所以,宽严相济这一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也是一种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的社会治理观念,正如《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所提出的,需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了贯穿我国法治实践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它所蕴含的中国传统文化元素以及人类法治文明内涵,使得其具有民族性与世界性,对于塑造中国刑事法治形象、推动中国法治文化走向世界都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力。

中国特色的罪刑体系

从1997年全面修订至今20余年间,我国刑法在原有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历经十一部修正案,刑法的罪刑规范体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而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完善,尤其在社会主要矛盾向“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转化过程中,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保障性手段也在不断寻找时代问题和时代方案,罪刑规范体系因风险社会时代、科技时代、立法活跃性时代、法定犯时代以及民法典时代而频繁进行“立改废释”。例如,中国特色的“民生刑法”规范体系进一步凸显。“保障和改善民生”始终是党和国家加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中之重,是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民生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经济、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所有改善和保障民生的制度措施中,刑法是“民生保障法”的保障法,作为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目的和任务的最严厉法,在迈向“民权刑法”的同时也必然要将“民生刑法”作为核心制度内容。如在十一部刑法修正案中,罪刑规范调整主要针对关涉民生的关键领域,如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网络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态资源安全、生物安全、教育就业保护等,涉及的犯罪包括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药品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污染环境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等。即便在其他犯罪中,司法解释也将“民生保障”作为司法情节,如《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作为行贿罪的重要定罪量刑情节。这些刑法制度都旨在保护和服务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就“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而言,刑法需要有限度地参与到以民为本的事业中。再如,罪刑规范体系的调整还表现为“轻轻重重”的倾向,轻罪立法在保持“行政处罚—刑罚”二元模式的前提下呈现自身特点。至少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最高刑为三年、一年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的罪名开始增多,同时职务侵占罪、洗钱罪、侵犯著作权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等重罪也呈现出构成要件增长、最高刑加重等趋向,轻罪立法与重罪立法并重。但是,我国的轻罪立法不同于也不应盲从于域外的轻微罪处理机制,在不断推进行政法治化的同时,应当对我国“行政处罚—刑罚”二元区分模式保持足够的制度自信。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法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妥善处理主体性与客体性、民族性与世界性、单一性与多元性等关系的基础上守正创新的制度体系,它既尊重本国法治实践、形成本国话语,也绝不固步自封,而是充分借鉴人类刑法文明成果。我们应当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过程中进一步锻造本土化的刑法资源,同时,对于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刑法制度、理论和话语,应当通过参与世界各项组织立法或条约公约制定活动、国际区际协议缔结以及民间学术交流等多种方式加以传播,通过与其他国家刑法学界的对话,既将域外先进制度引进来,又将富有中国文化元素和刑事法治特色的内容传播到世界舞台,为提升中国法治话语体系作出更大的努力。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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