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法院:在交通事故中被起诉负全责 法院判决其无责

日期:04-19
交通事故

原标题:柳城法院:在交通事故中被起诉负全责法院判决其无责

车主持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起诉索赔,为何被认定全责者最终获判无责?

柳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涉事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拿出监控视频,称“情况说明”事实不清,事故的发生其实是对方的责任。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不久前,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判决。

两辆货车发生碰撞

龚康是柳州一家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员工。他负责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城县大埔镇在建的一个工程项目内运输土方。2020年5月11日,龚康驾驶空车从土坡上下来。龚康在坡底倒车时,江成新驾驶一辆大货车满载土方,从土坡上下来。因地面湿滑、车子载重等原因,下行过程中,江成新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导致发生侧翻,与正在倒车的龚康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成新受伤。

事故发生后,科技公司报警。柳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到现场处理,并于次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5月11日11时许,龚康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队民警现场了解,龚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江成新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成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队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相关规定,认为龚康负全部责任。

车主索赔4万余元

此后,江成新驾驶的大货车的车主石成添多次找龚康、科技公司,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龚康、科技公司都不予理会。于是,石成添将龚康、科技公司及为涉事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柳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修车费2.144万元、停运损失费用2万元,合计4.144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石成添的损失无需赔偿。而且,石成添主张的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投保过程中,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告知书上,已明确告知免责事项且有被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科技公司称,石成添方的司机江成新不顾雨天路滑的恶劣路况,仍然在泥泞的山路上运输土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江成新驾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明知前车在缓慢行驶,却没有依次排队,让前车先行通过。因车子自身太重和雨天路面太滑刹不住车,自己发生侧翻,侧翻后又碰到龚康驾驶的货车才发生事故。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律程序处理,请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驳回石成添的起诉。

为证明主张,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段监控视频,视频内容显示:龚康驾驶的货车空车下坡,在坡底倒车过程中,江成新驾驶的货车满载土方从土坡上下来,下行过程中,车辆向前滑行导致侧翻,与龚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我驾驶的车辆是科技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我的答辩意见和公司意见一致。”龚康说。

“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该案开庭后,柳城县法院到交管大队调查核实。2020年9月3日,交管大队出具“补充说明”:“当事人报警时,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已口头明确告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后双方当事人与施工方三次报警要求处置,民警期间联系县安监部门处理该事故,并向施工方了解,当时与安监部门了解到的情况是无监控录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描述,并据双方司机认可的事故发生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双方发生事故有过报案,及大队给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建议,方便双方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并不作为事故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安监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诉。”

究竟这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柳城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该案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情况说明”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是法院以此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证据。交警部门事后出具补充说明,写明“……出具该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双方发生事故有过报案及大队给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建议,方便双方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并不作为事故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

柳城县法院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石成添提交了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的汽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3440元。石成添还提交了报价为21440元的修理厂维修报价单,及该厂出具的维修证明。石成添提交的报价单只是报价金额,不表示维修最终金额,且其提交的维修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中一张的复印件与立案时提交相同编号的发票所盖发票专用章不一致,石成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石成添诉请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庭审过程中法院已向其依法释明限期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证明。“情况说明”认定的责任分担法院不予认可。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龚康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事故原因为江成新驾驶不当。

不久前,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石成添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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