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丨间谍泄密、恐怖犯罪……坚决杜绝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021年4月15日,是第6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是为了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维护国家安全而设立的节日。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法律明确,“国家安全”即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国家某部委从事外语翻译工作期间,多次参与我国与某国外事活动并担任翻译,并在工作中结识了某国人员A某。在明知A某是某国间谍人员的情况下,张某某仍违反工作纪律规定与A某接触往来,接受对方布置的任务,先后多次向该国间谍组织提供我国涉密文件资料。数年间,张某某共向该国间谍组织提供绝密级和机密级文件资料十余份,秘密级文件和情报多份。从国家某部委辞职后,张某某还将单位保密电脑中的大量涉密文件资料拷贝到自己的移动储存介质,非法持有甚至带出境外。经查验鉴定,张某某非法获取并持有的文件共5200份,其中涉密文件达数百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某国间谍组织代理人指派的任务,为某国间谍组织代理人搜集、提供危害我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文件资料,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特别恶劣,对我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张某某还非法获取大量涉密文件资料存入移动储存介质带离单位,甚至带出境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情节严重。张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张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没收张某某的作案工具。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恐怖犯罪案例
一、梁某宣扬恐怖主义案——转发暴恐血腥视频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其加入的一个微信群里看到一些恐怖分子枪杀和砍人的暴力血腥视频后,将其中4个载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转发到其管理的,有174名成员的微信群,同时转发给微信好友。2018年9月7日,梁某在南宁市武鸣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仍通过转发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梁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钟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下载暴恐视频,供自己观看,也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通过网站下载13段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恐怖组织性质的视频并保存于其使用的手机内。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钟某后从其使用的手机内查获上述视频。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下载保存在手机中的视频内容均涉及穿戴宗教组织服饰或带有宗教组织旗帜、标识等人员,以斩首、爆头等极度血腥暴力手段残害平民和战俘生命,视频内容及画面明显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性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稳定,钟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