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集萃|重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
应确认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是我国公司法中最模糊和令人困惑的问题。对其学理上的各种不同界定不过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对经理所做的观察,反映了经理法律性质的多元属性。我国公司法上的经理是名副其实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而且是主要的业务执行机关。将董事会定性为业务执行机关不过是对既往历史事实的阐述或沿袭和搬用境外公司法理论和立法。任何公司都离不开日常管理,经理机关设置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因而关于经理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并无二致,应改革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坚持其法定性的同时对其唯一性作适度突破,即采取双法定代表人制度、确认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戚建刚:
重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模式
特定类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法制可以分为分级分工模式与集中统一模式。在两大模式中,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承担不同法律角色。现行预警法制属于集中统一模式,当预警类似新冠肺炎疫情那样的新发的突发传染病引发的特殊类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诸多挑战。分级分工模式合理性在于:现代公共管理学中的危机决策理论和适应性理论为其提供理论支撑,核电厂核事故预警法制原理为其提供立法参照,它的内在机理适应了特殊类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之所需。这一新型预警模式要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制建立和健全特殊类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识别制度、预警决策制度、预警信息发布制度、预警措施制度和预警物质保障制度。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晓剑:
民法不宜设定“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民法上如何选择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取决于人们如何认识、评价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及其在民法上的定位。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个人属性和公共属性,单纯地强调某一属性均无法凸显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故而在立法上应适当舒缓个人信息保护及利用之间的张力。不仅如此,个人信息的内涵模糊、外延宽泛,难以达到权利客体所应具有的具体特定且界限分明的品质要求,故而不宜在模糊、笼统的个人信息之上设定一项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个人信息权”。否则,不仅无法为行为人划定清晰的行为禁区,而且在适用上难免与已有的人格权体系发生冲突、抵牾,可谓得不偿失。衡诸民法原理和社会现实,应当采用行为规制模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必要的、适度的民法保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欣:
构建算法影响评估制度的中国方案
作为底层架构的算法,在扩展式嵌入社会经济领域时已逐步超越代码特质,整合并再生为新型“社会权力”。面对这一挑战,算法影响评估制度应运而生。其有助于创制合理的算法透明度并构筑算法信任,助力场景化和精准化算法治理,与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形成有效勾连。美国和加拿大以公共事业为核心领域,以框架式治理和协同治理为实现路径,以“技术架构、影响维度和问责制”为核心支撑,以敏捷治理理念打造智能评估工具,形成了全周期覆盖、闭环联动的评估框架。在构建本土化方案时,应当科学制定算法影响评估制度的构建规划及基本路径,精细化制度设计并强化制度执行实效,合理构建内外兼具、激励相容的协同评估机制。
(以上依据《法律科学》《清华法学》《法学》《法商研究》,张宁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