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分级安全监管范围扩大了

日期:03-05

原标题:分类分级安全监管范围扩大了

来源:山西经济日报

为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全面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日前,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分类分级安全监管由煤矿扩展至重点行业领域。《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类管理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分级监管等作出了规定,对不认真履行分类分级监管职责的提出了问责要求。

科学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

《办法》指出,分类分级监管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属性和生产规模等进行分级。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灾害程度、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人员素质、生产建设现状等因素,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类(A类为重大风险、B类为较高风险、C类为一般风险、D类为低风险)。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类型和生产活动特性,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由省、市、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归口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分公司)的安全监管;市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县级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分类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盯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落实整改措施的不得生产作业;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日常监管,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D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服务指导,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优降劣升,实行动态管理

《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应按照如下程序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报信息;在相关网站公示初次分类结果;对初次分类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进行申辩与复核;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公布初次分类结果。

行业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其中,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相关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降低一类。相关条件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或者达到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定标准的;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的;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反之,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等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类别予以上调一类。特别是存在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风险直接上调为A类。

《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被降低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次;被上调的,一年内不得降低。

职责明晰,强化监督约束

《办法》规定,省政府安委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省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监管情况将列入政府和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要确定不同类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频次不得低于最低频次。同一企业存在被几个不同部门监管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安全生产信息,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类别评定结果,还将作为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办法》规定,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属实,依法予以处罚。(王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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