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科学界定“一次容留多人吸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中,容留吸毒次数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同时,在实务中也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对于容留多人吸毒情形,认定为一次容留应当以犯意的同一性、时间的一致性、空间的共同性为标准。
一是容留多人吸毒基于同一个犯意。犯意即犯罪恶意,是实施犯罪的意向或态度。在本罪中意指实施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意图。容留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前者表现为主动组织、邀约他人吸毒;后者表现为默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毒。主动型容留吸毒一般有明确的容留吸毒对象范围,容留人的主观犯意较为清晰,将其认定为一次容留吸毒的争议不大。分歧主要存在于默许型容留吸毒次数的认定,该类容留吸毒中容留对象可能是群体相对固定的“毒友”,也可能是互不相识的陌生人,特征是容留人与容留对象之间、容留对象相互之间均无邀约行为。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中容留人的主观犯意应做概括认定,即在相对集中的一段时间内,无论自主来到容留场所的吸毒者有多少人,到来和离开的时间是否有先后,均应认定为一次犯意,因为诸多吸毒者的分批到来并不违背容留人的初始犯意。如同对抢劫罪中“多次抢劫”的认定一样,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均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二是多个吸毒行为在时间上有交集达成基本一致。吸毒行为具备起意、经过、结束三个阶段,如果这三个阶段并未进行完毕,则应认定为容留吸毒一次。例如,某人在吸毒过程中,因事暂时离开后又回来继续吸毒,不应认定为容留吸毒两次。对于容留多名吸毒者的情形,如果属于主动型容留,一般情况下多名容留吸毒对象是聚集性吸毒,具有时间、空间的一致性,但也可能存在部分容留对象在其他容留对象吸毒完离开后到来的情形。由于容留吸毒主体具有明确的一次组织或邀约吸毒的意图和行为,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容留一次。如果属于默许型容留,容留吸毒对象到来和离开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笔者认为,容留对象吸毒时间形成交集的应认定为容留一次。这里涉及到吸毒结束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毒品注射或吸食完毕即为吸毒结束,这似乎符合常理认识,但吸毒者追求的并非注射、吸食这一瞬间的“快感”,其吸毒后产生的精神刺激才是其最终目的,“享受”这种刺激需要一个过程,时间或长或短,有的吸毒者吸毒完就离开吸毒场所,而有的会在吸毒场所逗留继续“享受快感”,实践中不乏在容留场所过夜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容留对象吸毒后离开容留场所时才是容留吸毒结束的时间节点,算作一次容留,如果再有其他吸毒者不请自来,则应认定为吸毒时间无交集,计算为两次容留;如果容留对象吸毒后尚未离开,其他吸毒者到来的,应认定为时间有交集,计算为一次容留。这种理解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容留吸毒对象人数进行计算,便于打击此类毒品犯罪,也有利于形成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多个容留吸毒对象在共同的空间聚集。一般情况下,一次容留吸毒时,多名容留吸毒对象在同一空间聚集吸毒。这是犯意同一性、时间一致性派生出来的较为显层的表征。如果不在同一空间,则很有可能阻断前述“二性”。值得注意的是,构成一次容留吸毒并非要求容留吸毒场所固定不变,在符合前述“二性”的前提下,如果场所发生变更,仍然不影响认定为一次容留吸毒。例如,在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未尽兴,又转移到住处继续吸毒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两次容留吸毒。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看,容留吸毒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从容留对象的规模、容留吸毒的频次来衡量。依此标准,在容留吸毒总人数相同的情况下,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必定大于一次容留,如果一次容留构罪,那么“举轻以明重”,两次容留行为也应当入罪。有人认为,一次容留更多的人吸毒比分多次容留相对少的人,更能体现容留吸毒主体对法律的漠视和肆无忌惮;但笔者认为,容留主体分批多次容留吸毒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并不亚于一次容留多人。因此,建议规定两年内容留他人吸毒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