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撰写法律文书亦可遵循“信、达、雅”标准
偶读《法意》一书,严复先生在《译例言》一篇中写道:“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梁启超先生曾评价说:“近人严复,标信达雅三义,可谓知言。”所谓信、达、雅则指忠实原文、文辞畅达、富有文采(语出严复译《天演论》)。此三标准自提出以来,一直都是翻译界的标尺,无出其右者。
细细想来,撰写法律文书和“译事”亦有相通之处。撰写法律文书需要从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中来回穿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和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在忠实于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法律适用意见,并说服文书阅读者支持自己的意见,是法解释的过程。翻译则在两种不同的语言体系中反复穿梭,在忠实于国外作者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本国语言特点,将国外作者的本意,以能够让本国读者理解的语言方式,传达给本国读者,是语言解释的过程。因此,在撰写法律文书时,不妨以“信、达、雅”为标准,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层次,提高释法说理的能力、水平,并克服法律文书撰写中存在的说理不足、枯燥干巴之积弊。
“信”即忠实。要求法律文书撰写必须忠实于案件事实,即忠实于证据;必须忠实于法律本意,即善做语义学解释。撰写时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每一起事实都要要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齐备,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数据都要精准精确,都要有卷宗依据;采信的证据更要经过严格审查,确凿可信、充分有力。对法律条文的阐释,应符合立法本意,既不能做扩张解释,也不可做缩小解释。撰写时必须逻辑严谨,事实分析需能做到抽丝剥茧,最大程度“回放”案件事实真相,对影响案件性质、涉及当事人责任、法律关系梳理、问题严重程度等关键情节,更要详写具写,力求准确具体。笔者认为“信”是撰写法律文书的根本之所在,撰写法律文书必须把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无二的描述出来,把法律条文中的法言法语准确无误地解释出来。
“达”即畅达。首先法律文书撰写必须文从字顺,语句流畅,符合现代语言习惯,能够准确规范运用现代语言文字,尤其不应有错别字或病句,在公开的法律文书中,错别字和病句就像“疮疤”一样,会严重影响阅读者的心理感受。在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者习惯于粘贴复制,僵化于证据罗列,不能“变人为己”,灵活运用法言法语概括归纳、总结提炼,以致法律文书词不达、意不畅,缺乏“灵气”。其次要表达准确清楚,能够畅达法意,使阅读者能明明白白,准确理解所表达的法律适用意见,不会产生歧义,不会存在与之相左甚至相对的理解。因此,法律推理需严丝合缝,因果关系必须清楚明了,不能有因无果、有果无因、因果脱节、因果模糊甚至违反正常事理。推理方法应科学,大前提必须把理说清,小前提必须把事说明且紧扣各个要件要素,能让人自然地理解接受撰写者法律适用的事实、理由,观点、意见。从释法说理的角度来看,“达”才是法律文书撰写的目的之所在,要义之所在。
“雅”即文雅。是指语言雅、形式雅,有语言和形式上的美感。在语言上虽不要求有华丽的辞藻或文学上的修辞,但也不应干干巴巴、枯燥乏味,可以加入一些具有时代特征的鲜活词句或经典语句,也可以有一些“金句”作为点缀。如(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书中写道“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他来自于人的基因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这样的语句,会令阅读者耳目一新,不同于那些读起来让人昏昏欲睡的枯燥辞令。在形式上也应有美感,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逻辑,一篇格式不统一、分段混乱的法律文书,阅读者是不会产生美感的,而会去质疑撰写者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进而质疑整篇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因此,法律文书要格式正确、字体规范、字号统一、分段恰当,让人乍一看就感觉到舒服。笔者认为,“语言雅”对撰写者似乎是一种苛求,可以不做严格要求,但“形式雅”则是撰写者必须具备的基本功,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善于运用规范的格式撰写法律文书。
撰写法律文书的过程即是释法说理的过程,一份高质量的法律文书能够让人心悦诚服,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更可节约司法资源,也会造就一些经典案例。在撰写时,须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以追求极致的精神,多写符合“信、达、雅”标准的法律文书,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贡献,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作者单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