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一件案值不算大的内幕交易案,处理结果为何有些特别
5月26日,上海二中院宣判一起内幕交易案,在对被告人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同时,又对其处以从业禁止。这是全国首次对涉证券领域犯罪的从业人员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刑法相关规定在证券犯罪领域首次被“激活”。
2016年2月,时任广州某证券公司项目经理的宁某,全程参与一并购重组项目,在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其妻樊某在内幕敏感期内,共同商量、筹集资金、操作股票,非法获利17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内幕交易罪名成立,并当庭建议法庭对宁某适用从业禁止,即对其判处刑罚时,禁止其在刑法执行完毕3-5年内从事证券行业。
宁某内幕交易一案案值并不特别大,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引发各方关注,盖因此前证券领域类犯罪并未激活过刑法第三十七条的“从业禁止”条款,宁某内幕交易一案是我国首次适用“从业禁止”的证券类犯罪案件。
各地已有多起适用“从业禁止”案例
何为“从业禁止”?我国刑法第三十七之一规定,因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设立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有助于重点预防某些特殊职业领域内的再次犯罪。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而“从业禁止”并不在此列。作为一种非刑罚的禁止性措施,“从业禁止”条款是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利用职业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所新增的法律条款,以预防某类从业人员再犯罪,作为刑罚的附加措施弥补了刑罚的不足,各地实践中也已有诸多适用案例。
法律专家介绍,从“从业禁止”的适用罪名来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猥亵儿童罪适用的情形较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污染环境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有所涉及。
2016年7月28日傍晚,王女士报案称,她女儿在老师钱某家中补课时,被其采用强吻、摸胸部等方式猥亵。闵行区检察院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钱某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钱某因犯强制猥亵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这是上海市首例性侵类从业禁止案件。
涉食品安全领域也有适用从业禁止的情形,例如江苏启东一名被告人因为在熟食中添加吗啡、罂粟碱等非食品原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被禁止3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医药领域也有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例。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一被告人订购大批量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伪劣口罩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05万元,非法获利5.75万元。该被告人被重庆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4万元,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5年内从事医药行业相关职业。
法律专家: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条件
本文开头提到的宁某内幕交易一案的处理,则代表了金融犯罪领域的“从业禁止”适用。金融领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会直接损害投资人的财产权益,更因其牵涉大量社会资本而具有引发经济动荡的可能。若从业人员丧失职业操守,非法牟利,其危害程度可想而知。
应该看到,在我国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中,已经广泛地出现了对一般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禁止从业的惩罚规定,而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于一般的金融违法行为,所以在刑法中加入“从业禁止”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不仅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和道义依据。
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指出,金融犯罪行为人有很多都是利用自己的职业、职务等便利条件实施的,这种行为明显地违背了金融行业的职业、职务要求,如同对金融犯罪者适用罚金刑可以在经济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一样,对金融犯罪者适用禁止从业的规定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的条件。
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金融行业的犯罪者,如果仅仅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刑,虽然能解决一些问题,但不能从根本上剥夺犯罪者再犯金融犯罪的物质条件和能力,而禁止从业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剥夺从事金融犯罪行为人的从业资格,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金融犯罪者再犯罪的条件,这等于说是废了他们的“武功”,任何一个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人士都不会看轻它。因此,剥夺金融犯罪者的从业资格,对金融市场来说,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宁某处以“从业禁止”,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惩治与预防功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旦证券从业人员实施相关犯罪,将可能丧失继续从业的资格,有利于从根本上限制其再犯能力,降低其再次实施证券犯罪的风险,对于证券从业人员具有普遍的警示意义。
栏目主编:王海燕
文字编辑: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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