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庭审对质询问规则

日期:06-01

原标题:完善刑事庭审对质询问规则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强化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人证的当庭调查。人证在案件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具有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可变性特征,决定了人证调查往往是庭审调查的难点和关键。对质、询问作为人证调查的重要方式,在辨明言词真伪、查明案件事实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有效开展庭审人证调查,有必要建构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庭审对质询问规则。

对质询问作为法庭对人证开展一般性询问后的“进阶”调查方式,其优越性在于:其一,与案件亲历者“面对面”,使谎言时刻面临被揭穿的不利后果,说谎心理更容易被压制。其二,案件亲历者往往更具有发现虚假陈述的能力和解决言词矛盾的动力。其三,对质主体间的相互问答,更有助于唤醒和检验人证记忆,促使人证更为全面、客观地回忆事实、矫正记忆误差。其四,对质询问能够更为真实、客观地向法庭展示人证对案件的记忆和认知,更有助于法官通过观察对质询问时人证的即时反映和表现,对证言的可采性、证明力作出正确判断,提高法官心证的准确性。

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下称《规程》),细化和完善了刑事庭审对质询问规则。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的程序适用仍然出现了一些待解决的问题。首先,适用率低,范围有限,对质询问主要在同案被告人间开展。对质询问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证人出庭率低和审判人员怠于适用。其次,作用发挥不明显,难以及时、有效辨明言词真伪。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控辩参与有限,不利于对质询问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对质询问规则尚不完善,仍然存在司法适用障碍。

为充分发挥对质询问在庭审调查中辨明言词真伪、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增强对质询问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对质询问规则:

第一,强化控辩参与,提升对质询问对抗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借鉴对抗制庭审因素,改变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庭审方式,控辩双方承担举证、质证的重要职能,并在庭审证据调查中发挥主要作用。在我国“以书证为中心”证据认定方式尚未有效转变,证据采用庭前卷宗移送的制度背景下,强调对质询问中的控辩参与,既是庭审证据调查模式的需要,也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避免庭前证据对法官先入为主的不当影响。同时,控辩对抗的调查方式也具有检验言词证据优势,采用相对争辩方法和质疑技术更有利于探寻客观真相、把握证据事实。有鉴于此,建议赋予控辩双方启动对质询问的申请权,强化控辩双方在对质询问中的发问权。特别是对于经申请启动的对质询问,由控辩双方承担主要询问职能。

第二,细化调查规则,提高对质询问操作性。首先,明确对质询问范围。对质询问应以“实质性差异”所涉内容为限。所谓“实质性差异”,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或情节的差异,主要表现为言词证据内容的相互矛盾或基本对立。其次,区分不同主体的发问重点和发问目的。审判长主要采用“是不是”等发问方式核实对质主体言词间的实质性差异;控辩双方可以要求对质主体分别对上述言词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并对明显不当的解释提出追问和质疑;对质主体间通过相互发问的方式揭露对方陈述的虚假性。再次,确定问答的方式、顺序及轮次。对质询问是庭审对人证的“再次调查”,为避免重复询问,不宜采用开放式发问,应当以一问一答方式进行。对质询问按照审判长核实实质性差异、控辩双方分别发问、对质主体相互质问、审判长补充发问的顺序进行。为确保调查的集中性,对质询问应以一轮为限,并在证人退庭后,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提升权利保障,强化对质询问正当性。一是建议增设征求被害人意见环节。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出席法庭将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对质询问中与被告人或相关证人“面对面”极易导致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从被害人权利保护出发,建议在启动对质询问程序前,增设征求被害人意见环节。一旦被害人拒绝对质,审判长需权衡对质询问开展的必要性和可能带给被害人伤害间的利弊后,再作出是否启动程序的决定。二是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的申请权。被指控者要求与相关证人对质,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的申请权,既是尊重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也是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除上述举措之外,还要进一步提高证人出庭率,提升公诉人、辩护人有效开展对质询问的水平,增强审判人员对多元化、对抗式庭审询问的掌控能力,共同推进我国庭审实质化进程。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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