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比”:提升正义运送方式程序价值

日期:05-31
配套改革运行机制

原标题:“案-件比”:提升正义运送方式程序价值

■在司法领域,对司法工作的各类考核标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司法权力的运行,更由此影响到法律的有效实施。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九大在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案件考评机制是我国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四梁八柱”已经完成基础之上,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检察业务考核评价体系,正是提升检察业务水平和能力的硬核之举。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而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则表现为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正义指的是法律在处理权利冲突过程中,厘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果的公平正义,而程序正义则是指在形成最终权利义务处理结果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和程序的公正、公平。法律程序存在的本身并不必然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只有程序的正当性才能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进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而这与程序法治密切相关。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司法理念,也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出台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下称《评价指标》),建立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正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权力机关予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权限的同时,也对相关的权力运行予以时间等方面的限制。但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退查、延长的标准规定较为宽泛,有时会形成个别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单位相互“借”时间的隐性潜规则。相较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正向流程,诉讼中出现的造成案件拖延的退回上一办案环节现象往往被称之为“程序倒流”,其结果是同一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案件中的“件”数增加,致使“案-件比”增大。

应当说,出现此类情况,并不排除由于案件本身疑难复杂、证据不足抑或与案件相关联犯罪事实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等客观原因而无法准确、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必须退回上一办案环节,重新进行相关证据收集等工作。

但是,不恰当的程序回流,会造成诉讼拖延,并不是刑事司法审慎原则的本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司法的拖延既非被害人所希望,更非犯罪嫌疑人所能容忍。对被害人而言,司法的拖延会让被害人因案件久拖不决,让刑事司法所承担的对犯罪的惩罚功能不能及时实现,被害人不能因为加害人被及时惩罚而获得恢复和补偿。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在羁押期间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也被限制甚至是剥夺,即便是不被羁押,其法律身份和地位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除上述给涉案当事人造成的直接影响之外,受害最大的还是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严肃的司法程序因流转的随意性而让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为了消除上述隐性潜规则式的积弊,我们一直试图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试图从制度设计上让这些隐性规则失去生存空间。比如,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规定对补充侦查的程序、内容予以了严格限定,并明确规定了六种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合理的配套制度。众所周知,在司法领域,对司法工作的各类考核标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司法权力的运行,更由此影响到法律的有效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九大在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评价指标》涵盖了检察机关工作的全部业务领域和业务全流程,必然成为检察机关案件业务考核的核心依据。所谓“案-件比”,简单说就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案”是指发生的具体案件,“件”是指这些具体的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通俗来说,比如,就检察办案环节,法律规定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不批捕或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及撤回起诉等20多项业务活动。如果一个案子经历了这20多项业务活动,就会统计20多个“案件”。

表面上看,“案-件比”解决的就是一个司法统计中的案件数量与客观案件的关系问题,其背后实际上也包含对办案效率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因为一个“案”进入检察环节以后,如果“案-件比”越高,就能直接反映出“案”所经历的办案节点越多,办案节点越多,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的时间期限则越长,某种意义上来说,办案的效率就存在不高的评价,虽然说办案效率低不代表质量差,但不能回避的是办案效率本身就是办案质量的重要内容。就刑事诉讼流程来说,根据有关调研情况来看,影响“案-件比”的首要因素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占影响权重的47.4%,第二因素为“退回补充侦查”,占影响权重的28.9%,两项合占影响权重的76.3%。可以看出,以“案-件比”为考量的标准,能够直接反映出刑事诉讼中“程序倒流”的痛点所在。

如果业务绩效考评过于行政化、理想化,部分考评指标的设置不尊重司法规律,最终不但不能够破除对司法权运行机制产生负面影响的因素,反而会助推考核走向提高绩效的反效果。以“案-件比”为核心的《评价体系》,是在充分掌握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抓住了案件流转过程中影响效率的重要一面。运用“案-件比”为核心的指标,可以倒逼检察机关自身降低“案-件比”,减少办案过程中的“件”数,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权运行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倒逼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高司法权运行效率。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制定而在于实施,法律在从“纸面上的法”迈向“行动中的法”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有良好素养的司法者,更需要有符合司法规律的配套制度机制。案件考评机制是我国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四梁八柱”已经完成基础之上,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检察业务考核评价体系,正是提升检察业务水平和能力的硬核之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需要有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更需要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类似“案-件比”考核机制等作为运送正义的方式。

(作者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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