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日期:05-07
草案条例

原标题:关于修订《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现就修订《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市建成区内限制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提供了制度支撑,推动了养犬管理的规范化与法制化。但是,随着我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养犬观念的转变,我市犬只数量逐年增多,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数量已超过10万只,特别是由于近几年旧城改造步伐加快,因居住环境变化而出现大量遗弃犬只,流浪犬数量急剧增多,城市管理问题和社会矛盾加剧,犬只管理问题日益显现,犬只伤人、吠声扰民、犬只随地便溺等问题层出不穷,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市政府12345综合服务热线每月接到涉犬问题的投诉约百余起,年均千余起,养犬已成为我市群众高度关注的热点。同时,养犬管理的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饲养犬只的相关产业不断发展,犬只医疗与养殖等经营性行为不断增多,动物保护组织在协助管理中的作用愈发重要,《条例》在内容设计上已不能满足当前养犬管理需要,法规的滞后性越来越突出,执法难度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规范养犬行为,完善养犬管理机制,合理配置养犬管理资源,实现养犬管理的共享共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公园条例》《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取消或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等。

三、修订起草过程

起草单位市公安局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以规范、深化养犬管理和便民利民服务相结合为主要工作目标,以规范养犬人权利和义务,保障养犬人与不养犬人之间的利益相统一为宗旨,有序开展《条例》的修订调研工作。2017年至2019年,该局通过异地考察、座谈了解、实地走访、网上调查等多种形式,向外省市、我市各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市公安局内部执法单位、我市相关经营业主、民间团体等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了《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2019年12月24日,《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龙卫东副市长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市司法局审查。2020年3月11日,市司法局向4个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桂林洋开发区管委会、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等书面征求意见。2020年4月19日,《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名称和适用范围。《草案》名称删去《条例》中的“城市”,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是将《条例》中的“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顺应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的时代要求,对全市范围进行养犬监管。二是将适用对象从《条例》的“居民养犬”修改为“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对养犬的相关管理活动”,并增加了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也应当遵守《草案》的规定。三是随着我市天眼的普遍铺设完成,以养犬方式作为安保看护逐渐减少,删去对机关、工厂、仓库等单位养犬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职责分工。由于机构改革,原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发生了变化,为避免出现养犬管理工作中责权不清、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养犬管理工作无法落地实施的情形,《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规定。《草案》第四条在借鉴先进省市的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的基础上,明确了市政府的领导统筹协调职能,通过建立市政府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联动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促使各部门管理职能的发挥,形成管理合力。《草案》第五条对《条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各养犬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三)关于分区域管理。为确保管理措施更具针对性,根据不同区域的管理需求,《草案》第九条将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在保留《条例》第九条规定禁止养犬的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的基础上,增加由公安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区域作为禁止养犬区,将本市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由公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现状和人口密度等情况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其他区域作为重点管理区,并在《草案》第十条明确了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内犬只饲养、繁殖、携带、经营限制的具体要求。

(四)关于养犬登记制度。《草案》第二章对《条例》有关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修改。一是明确办理养犬登记的时限,办理登记的最小犬龄为90日,体现对犬只的人性化关怀,允许犬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自行处理,便于实际操作的同时,亦是和“犬只注射疫苗的适龄时间为90天”的规律相符。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的规定,不再将“检疫合格证明”作为办理养犬登记的前置条件。三是新增外来犬只备案时间,细化途径犬只的管理规定。四是增加不予登记的情形,规定有遗弃犬只或骗取养犬登记的,以及被依法没收犬只或吊销养犬登记证后5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五)关于对经营单位和收容救助机构的监管。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上犬只经营单位如雨后春笋一般增加,涉犬矛盾突出,《草案》新增加了对犬只经营单位、涉犬民间团体的管理要求,明确犬只经营单位建立登记台账、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养犬备案证等义务,收容救助机构应建立领养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遗弃犬和丢失犬认领采取公告制度,领回犬只的犬主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六)关于养犬收费。根据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取消或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琼财非税〔2015〕822号)、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联合印发的《转发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或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海财综〔2015〕2376号)的要求,《草案》取消了收取养犬管理费。为了实现对饲养的犬只更有效、便捷地管理,《草案》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利用高科技智能方式进行管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准予登记的养犬人收取成本费。

(七)关于禁止性规定与法律责任。针对《条例》关于犬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表述模糊的问题,《草案》通过整合《条例》有关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关于饲养、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的规定,新增了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行经营、携犬出户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犬只伤人后养犬人应当及时报送信息等规定。按照便于执法和严管重罚的原则,《草案》在设定法律责任时修改了罚款幅度,新增了对涉犬经营者、犬只收容机构不依法备案、不遵守犬类经营活动管理相关处罚要求以及伤人犬只养犬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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