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网络送养还是非法拐卖?专家:准确把握入罪门槛
资料图钟心宇制
正义网北京4月29日电(记者于潇见习记者郭璐璐)通过专门注册的“湖南S男宝宝”账号,男子王高(化名)与福建省莆田市的肖某夫妇在网上取得联系,一番“商谈”后,王高将自己刚出生1个多月的男婴“送”给肖某夫妇,收取了6万元的“补偿”费。2019年3月,王高因涉嫌拐卖儿童被警方抓获。
这起“送养”争议在2019年底落定。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王高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
类似王高案的情况并不少见。记者以“送养”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截至4月29日,相关刑事裁判文书有696篇,其中不乏以网络送养为名的拐卖儿童案件,当事人多是以“营养费”、“医疗费”为名收取钱财,有些甚至还签订了书面的送养合同。
“相比传统的拐卖儿童案件,亲生父母私下将孩子‘送’出的行为更加复杂,要准确把握送养与拐卖的界限,避免重罪化倾向。”近日,受访专家指出,在强调技术防控和刑事制裁的同时,还要畅通合法收养渠道,并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才能真正萎缩网络儿童拐卖市场。
“送养”次子,年轻父母因拐卖儿童获刑
2016年底,“95”后男子杨征(化名)与女友范明明(化名)相爱,决定步入婚姻殿堂。因未达到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的三年中,范明明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
2019年5月,次子杨小东(化名)出生后不久,杨征就在网上发布“十天健康婴儿不想要了有什么处理方式”、“无力抚养孩子,想给孩子找个安稳的家庭”等讯息。这些内容被求子心切的廖某夫妇(已另案处理)在网上看到,经多次网上沟通,杨征、范明明决定将杨小东给廖某夫妇抚养,同时提出要支付8.8万元的营养费,廖某夫妇当即答应。
同年5月底,廖某夫妇来到重庆市巫山县,与杨征、范明明二人见面,双方签订了送养收养协议。支付钱款后,廖某夫妇将杨小东抱走。两天后,四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杨征、范明明涉嫌拐卖儿童罪,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杨征、范明明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违反国家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私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并且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8.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拐卖儿童罪。”考虑到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他们进行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处杨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范明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不服一审判决,杨征提起上诉。“我与收养方已经签订送养协议,并没有拐卖儿童获利的目的。”他说,自己家中有实际困难,是在无能力抚养次子的情况下才送养出去的,营养费也是对方主动提出给付的。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称杨征与收养人签订的收养协议有效,送养自己的次子,无贩卖儿童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送养条件和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双方事实上送养关系的成立,“应当改判无罪”。
“杨征、范明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人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而私自将子女送养他人,其收取的8.8万元人民币明显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为生养婴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足以认定其具有出卖并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2019年12月19日,重庆市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盛敏曾办理过类似案件。她介绍说,亲生父母将孩子“送”出的原因很多,有的确实是为了卖钱,但更多的是基于一些客观的原因,比如存在未婚先孕、家庭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况,亲生父母送养孩子的目的比较复杂,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应该追究当事人刑责,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针对此类案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犯罪学研究所所长赵军表示,“出卖”亲生子女往往是贫困、未婚生育、吸毒等一系列复杂棘手社会问题的衍生后果。他说,相关案件出现后,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丧失人伦”、“贪图钱财”、“重男轻女”等,有些可能是基于特定生活情境及需求不得已而为之的生存策略,因此应该看到这类案件背后的复杂性,对该领域的问题区分情况审慎处理。
严格界定“营养费”收取与非法获利
亲生父母将孩子送与他人抚养,这种情况在民间长期存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传统的收养形式受到挑战,有些联系已经悄然转移到线上。
“传统的送养中,送养人通常对收养人情况有一定了解,如今通过网络找人的方式进行送养,对相关人员的身份往往无法核实,存在着不确定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晓林表示,这些被送养的孩子身处原生家庭、国家监护与收养机制的监管之外,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除了对送养人、收养人进行条件限制外,还规定收养登记制度——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对于保护合法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意义重大。
正因如此,一些绕开法定收养程序,通过网络与人取得联系,私下将亲生子女“送”出的行为,就处在了某种灰色地带。不仅是违反收养法规定,有些甚至会被以涉嫌拐卖儿童罪追究刑责。
依据刑法,“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意味着只要存在买卖儿童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犯罪,即使是亲生父母也不能除外。”受访专家介绍说,我国主流理论认为拐卖儿童犯罪侵害的是儿童自身的权利及利益,即儿童是具有主体性的人而非商品,将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必然侵害他们“不受买卖的权利”。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指出,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同时,《意见》)强调,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这意味着不能简单地依据收钱多少进行判断,关键是要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具有获利的目的。”盛敏坦言,对于送养时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在“巨额钱财”的认定问题上,主要是考虑送养原因、是否主动索要钱财、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等,如果存在明显的讨价还价且钱财数额也比较大,就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获利目的。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一直是比较慎重的,如果对非法获利认定存疑,就要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不能认定是拐卖儿童。
“以送养为名义,收受明显不属于‘营养费’钱款的,应按照拐卖儿童犯罪处罚。是否签订送养合同并非区分送养与买卖的重要因素,相关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应属无效合同。”杨晓林强调说。
赵军提出,在属于当事人的特定生活情景中,相关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涉案儿童的实际生活利益应作为考量的重点,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当然要求。他解释说,偷盗婴儿、拐骗儿童、抢夺儿童等传统的拐卖儿童犯罪,也就是社会观念指涉的“真正的拐卖儿童犯罪”,往往意味着骨肉分离,对儿童及其原生家庭的伤害显而易见。而亲生父母将子女“送”出的情况则极为复杂,有必要严格把握这类行为的入罪门槛,“要避免重罪化倾向”。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考虑以遗弃罪论处。
专家:建议畅通合法收养渠道
如今,利用网络将亲生子女“送”出,对于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送养儿童而言,都意味着不同程度的风险。杨晓林说,由于缺少对收养进行必要的审查,亲生父母私自送养子女可能涉嫌遗弃罪,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涉嫌拐卖儿童罪。符合遗弃罪特征或者出卖行为的,可能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由于缺少必要的审查,收养人可能会因此上当受骗。作为被收养人,儿童的权利更加难以得到保障,有些可能会面临被性侵、虐待等风险。
结合多起自己曾实地调查的案例,赵军分析说,一些人之所以通过非法途径收养儿童,也是合法收养渠道受阻之下的无奈之举。由于无法满足现行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同时还面临福利院健康儿童的数量太少、需向福利院缴纳高额“赞助费”等问题,有些家庭只能通过非法渠道收养孩子。
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比如可以取消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儿童的规定,让需要平衡子女性别或已育有残疾子女的家庭能够进行合法收养。”赵军表示,调整现行收养制度,通过疏通合法收养渠道从而萎缩儿童拐卖市场,集中执法、司法资源重点打击偷盗、抢夺儿童等社会影响恶劣的拐卖儿童行为,将是一个更务实、更有效率、更具操作性的犯罪治理方案。
杨晓林也表达了类似看法。他说,为了鼓励合法收养,维护被收养人权益,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做了变更,对收养要求,做了相应宽松。“有送养和收养意愿的当事人,可结合自身条件申请合法收养,能避免铤而走险,甚至因送养或收养违法犯罪。”
收养关系也不能一“宽”了之。在呼吁放宽收养条件的同时,赵军还建议,为确保收养行为利于儿童成长,有必要建立起相应配套制度,强化国家对收养关系成立后的监管:一方面,由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包括被收养儿童的情况、特殊需要、送养人的资格、抚养能力、个人品行等;另一方面,考虑增设试收养期制度,被收养人在此期间遭遇不利因素时,可申请直接解除收养关系。
“在强调畅通合法送养渠道的同时,网络平台也应当加强对平台内非法送养信息的监管,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及时清理、删除违法收养信息或通讯群组,以缩小非法网络送养行为生存的空间。”受访专家补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