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超奸杀案申诉被驳回 省检去年提再审检察建议

日期:04-15
李勇

原标题:安徽高院驳回车超奸杀案申诉,省检去年提再审检察建议

车超奸杀案申诉被驳回 省检去年提再审检察建议

车超奸杀案申诉被驳回 省检去年提再审检察建议

安徽高院下达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受访者供图

安徽高院下达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受访者供图

安徽车超案申诉有新进展。

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作出再审建议7个月后,安徽高院3月30日向申诉人及代理律师下达了驳回申诉通知。

4月15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申诉代理人律师王飞处获得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显示,经审查,安徽高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几位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故予以驳回。

李勇、车超等人的代理律师表示,将继续申诉。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19年9月12日对这宗20年前的奸杀案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向安徽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在该案中,车超等4人被控参与杀人,后经4年内多次审判,其中两名被告人无罪获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安徽高院终审判决的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车超和李勇的有罪供述缺少有力印证,部分重要事实尚未查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同村四人被控奸杀少女,四年多次审判两人无罪获释

2000年1月18日早晨,涡阳县城关镇赵楼村16岁女孩王某琳被人发现死亡。据公安现场勘查笔录,裸露的尸体旁有多处盘蹬和拖拉的痕迹。

半年后的2000年8月27日,新婚不久的车超被警方锁定为凶嫌,一同被带走的还有其4名亲友。

2001年12月,亳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车超、李勇、荆献柱于2000年1月17日晚间先后对王某琳实施奸淫,车雪峰在一旁望风。车超先将王某琳掐昏,不久,王某琳清醒,欲起身逃跑,四人追上并将其按倒,并用砖猛砸头部致其死亡。车超母亲谢广英则隐瞒了当晚四人在家喝酒吃饭的情节。

此次的一审判决书显示,车超和荆献柱被判处死刑,李勇因案发时未满18岁,和车雪峰一同判处无期徒刑,谢广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02年3月7日,安徽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3年4月,亳州中院再次作出判决,车超被判死刑,荆献柱被改判死缓,车雪峰和李勇仍是无期徒刑。当年10月16日,安徽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4年4月,亳州中院第三次作出判决,改判荆献柱和车雪峰被无罪,理由是只有被告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车超、李勇和谢广英仍维持原判。

因对判决不服,车超和李勇再次提出上诉。

2004年6月29日,安徽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车超、李勇强奸杀害王某琳和谢广英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车、李二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一些主要情节上基本一致,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刑讯逼供已被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否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高院终审判决改判车超死缓,其余被告维持原判。此后数年,车超和狱外的家人一直不断申诉。

安徽省检提再审检察建议7个月后,高院驳回申诉

此案沉寂15年后,2019年9月1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通知书显示,安徽省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安徽高院终审判决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车超和李勇的有罪供述缺少有力印证,部分重要事实尚未查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决定向安徽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4月15日,在历经7个月的等待后,车超、李勇等申诉人及代理律师收到了安徽高院于3月30日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通知书显示,安徽高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几位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故予以驳回。

澎湃新闻注意到,该份通知书还对申诉人提出的关于“全凭口供定案、存在刑讯逼供、足迹鉴定结果存疑”三点申诉理由逐一回应。

安徽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一些主要情节上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印证,有三份足迹鉴定证实现场脚印系车超和李勇所留。而谢广英的供述也有其余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因此“口供定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刑讯逼供,安徽高院认为,此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原审被告人家属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申诉代理人王飞则向澎湃新闻表示,车超、李勇、车雪峰、荆献柱4人被曾被鉴定出轻微伤,且此前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未对成因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足迹鉴定,2000年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足迹检验鉴定书》认定,案发现场南侧足迹为李勇所留,北侧足迹为车超所留。车超曾在申诉文字中提到,依据鉴定书,现场留下的足迹长度为28.5cm,换算成鞋码应为47码,而其平时穿的鞋码是40码。对此,亳州中院此前的判决认为,足迹鉴定反映的是足迹遗留人的步伐的特定性,两者并不矛盾。

安徽高院认为,此案在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共做出过3次鉴定,具备同一认定条件。且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曾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证实现场左脚鞋印与李勇左脚鞋印系一人所留,现场右脚鞋印与车超右脚鞋印系一人所留。

最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经安徽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车超等人申诉。

李勇和车超无法接受这一结果,二人表示将继续申诉。

责任编辑:郑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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