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的社会法应对与完善

日期:04-15
疫情新冠肺炎

原标题:重大疫情的社会法应对与完善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方方面面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社会法是防控社会风险的法律,在依法防控疫情的过程中,不能也不应缺位。同时,疫情会带来很多“次生灾害”,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失业人数增加等,这意味着疫情结束后会产生新的社会风险,需要社会法的进一步介入。

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纾解企业困难。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不可谓不大,而特定行业如餐饮、旅游、电影院线、外贸、航空运输更是受到重创,但是按照规定在停工停产期间仍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人力成本支出成了可能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积极回应企业的关切,进一步采取了阶段性降低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措施,包括免征湖北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最长为5个月;其他省份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最长为5个月,大型企业等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最长为3个月。对于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此外,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明确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讲属于不可抗力,这一解释显然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也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主管部门适时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减免、缓缴决定,是依法“治疫”的体现。值得探讨的是,仅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对于职工缴费部分不予减免,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减免的力度是否与疫情所带来的不利经济影响相适应?在疫情影响下,很多企业出现不同程度的停工停产,而对于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只需要向职工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北京为最低工资的70%),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职工按照原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能会减损生活费的功能,也影响社会保险费减免的效果。

创新用足失业保险工具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形势的影响是巨大的,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既事关公平正义,又事关社会稳定。我国主要通过传统的失业保险框架来解决疫情所带来的失业问题。

为此,我国专门出台强化稳定就业的举措,同时对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进行保障。相比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项目,这些举措创设了失业救助金待遇项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达到最长期限后还没找到工作的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参保但可能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的人员,可以再领取6个月的失业救助金,金额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的80%。

但是这一创新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的效果是有限度的。首先,这一措施的适用范围有限,尽管现在扩大到所有参保人员,但总体上我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是偏低的,很多劳动者并未参加失业保险,并不符合领取失业救助金的条件。其次,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助金待遇偏低。我国目前各个地方的失业保险金大多跟缴费工资没有挂钩,通常是最低工资的80%,失业救助金又是失业保险金的80%,这一待遇水平对于很多工薪阶层的基本生活保障程度有限。

据了解,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金额较大,具有了政策操作和整合的能力和空间,应当充分释放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对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红利。就当下而言,可以考虑对“失业”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对确诊病人有隔离治疗期、对疑似病人有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期、对密接者的医学观察期等,作为失业期间,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样既保障了职工在隔离期间的基本生活,又不会加重企业负担。

及时认定工伤消除医护人员的后顾之忧。医护人员处在抗击疫情的最前线,面临着极大的暴露和感染风险。因此,必须充分保护他们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权利,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人社部专门下文明确,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在抗击疫情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工伤,立办立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对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但是,由于新冠肺炎是一种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并未规定于我国的《职业病分类与目录》(2013年)之中,如果走疾病的路径,严格按照《职业病分类与目录》的规定,并无法诊断为职业病,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医护人员的权益。在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下,直接将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公共政策,在当前特殊时期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此后遇到类似情况的时候,应该更好地协调事故伤害跟职业病的关系。

这一窘境也反映了我国目前《职业病分类与目录》刚性有余、灵活不足的弊端。因此,建议对《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进行修改,在职业性传染病这一大类项下增加一个开放条款,“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传染病”。这样,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工伤保险体系的应对就会更加从容,既能确保医护人员感染传染病如不明原因肺炎时及时认定为工伤,又尊重了工伤保险体系赖以存在的事故伤害与疾病二分的前提。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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